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702民初835号
原告: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高台县湿地新区规划2号楼南侧鼎誉创业孵化园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4MA73DQ8649。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1975年9月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高台县人,住高台县。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县府街延伸段(新合作综合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85044H。
法定代表人:盛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达商贸公司”)与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达商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瑞达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13500元(180000元×0.005×15个月);合计1935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石油及制品批发经销商。2019年11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沥青,双方签订了《沥青销售合同》,约定了材料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金额、货款结算、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沥青,履行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盛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供方)、被告作为乙方(需方),双方签订《沥青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90号A级沥青100吨,每吨4800元,总金额480000元;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经双方协商后合同生效由乙方预付甲方货款的10%预付定金,待需发货时甲方在收到乙方货款后开始供应货物,供货数量根据打款金额而定;结算数量以实际收到的数量为准;甲方收到乙方的货款后五日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沥青,并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于2019年12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0元,下剩18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沥青销售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五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张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沥青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下欠货款180000元未予偿付,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沥青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及计算方式,故本院按照年利率4.35%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经核算,自开具发票之日即2020年8月12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1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3497元(180000元×4.35%÷365天×163天),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盛泰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80000元,承担逾期利息3497元,合计1834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减半收取2085元,由原告甘肃瑞达万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77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2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书 和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万  英
书 记 员 王舒苒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