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曹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725民初2420号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张掖市山丹县北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郇玉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新胜,山丹县东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张掖市县府街延伸段(新合作综合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被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6558元,利息1471225元(2017年12月5日前欠息169085元;2017年12月5日至2020年11月4日共计35个月欠息1302140元;合计欠利息1471225元,欠息按照月息1.28分计算);本息合计4377783元,2020年11月5日之后的利息息随本清;2.若三被告不能偿付借款本息,则要求以其所开发修建的位于山丹县仓坊街盛泰苑商住小区1号楼A座23、26、27、29号一、二层商铺以及被告黄某某名下1号楼A座2单元1101室住宅楼优先抵付借款本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被告黄某某的丈夫王某某1(已死亡)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被告黄某某丈夫王某某1将山丹县仓坊街盛泰苑商住小区1号楼A座23、26、27、29号一、二层商铺以及被告黄某某名下1号楼A座2单元1101室住宅楼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为3个月,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被告黄某某丈夫王某某1并将其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抵押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向被告出借现金2910000元(其中向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0万元;向王某某1账户转账71万元),后陆续清偿部分借款利息,余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2016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实,但是我没有收到过借款。自合同签订后至王某某1死亡期间,原告就没有向我索要过借款。王某某1死亡后,原告才要求我还款。本案诉讼时效已过。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黄某某辩称,王某某1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征得黄某某同意,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黄某某从未参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在王某某1死亡后,应以王某某1遗留的合法财产进行偿还,现黄某某还未继承遗产,黄某某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不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3月25日,王某某1和盛万勤签订合伙协议合伙开发山丹盛泰苑小区,出资比例王某某1占44%,盛万勤占56%。开发期间由于资金不足,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在甘肃银行贷款2400万元给王某某1和盛万勤使用。贷款到期后,王某某1和盛万勤无力偿还,双方协商各自先筹资偿还后再贷出来。原告转入我公司账户的220万元就是王某某1支付给我公司用于偿还贷款的资金。2016年7月4日,我公司将款再次贷出来,在扣除44万元利息后,将176万元返给王某某1。我们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我们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原告与王某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协商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的事实;
2.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20万元,向王某某1转账71万元,总共支付了291万元;
3.2016年6月8日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向王某某1、***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但实际上,原告按照月息3分,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后,实际支付291万元;
4.王某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黄某某工资证明一份及王某某1与黄某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借款合同无异议;对转账情况不清楚;借据属实;身份信息的证据属实。
被告黄某某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以上证据,借款当事人是原告和被告***、王某某1,根据合同相对性,黄某某不应该承担责任。证据4中,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黄某某工资证明有异议,工资数额不属实,不是黄某某为了此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而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无异议。需说明,该结婚证不是王某某1借款时王某某1和黄某某提供给原告的,应是原告为本次诉讼在婚姻登记机关复印的。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借款合同,借款人是***、王某某1,该合同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王某某1和盛万勤欠我公司2400万元银行贷款,为了偿还甘肃银行贷款,按照出资比例,该220万元是王某某1支付给我公司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最终我公司扣除44万元银行利息后又给王某某1返还了176万元。该转账明细不能成为我们承担责任的依据。
5.商品房买卖合同3份,证明当时为了本案借款,以***名下的两套商铺、黄某某名下一套住宅作为抵押,并将该合同交给我公司公司保管。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买卖合同中的商铺不是卖给我的,我是王某某1员工,王某某1就将商铺登记在了我名下。我仅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一直由王某某1保管。至于是否抵押给原告,我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动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自登记生效,现在未办理登记,合同未生效。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不动产抵押应该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生效,现在未办理登记,合同未生效。合同中所涉不动产都登记在我们公司名下,***和黄某某无权进行抵押。
6.欠款利息明细表一份及转账流水11份,该证据详细记载了还款情况,本金按照300万元,利息按照月息3分计算,王某某1和黄某某都在偿还利息,通过还款记录,可证明黄某某知道此笔借款,且履行了偿还利息的责任。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还款情况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认为,对还款的证据无异议。需说明,实际借款金额291万元,计算利息应该以291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偿还利息过程中,是以黄某某账户转过利息,原告据此认为黄某某应该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我公司对还款情况不清楚。
(二)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提交以下证据:
1.2016年7月3日,王某某1与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万勤共同出具的《关于2016年甘肃银行贷款偿还承诺书》一份1份;
2.2016年7月4日银行交易明细1份及明细查询单1份;
以上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转入其公司的款项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盛万勤与王某某1合伙开发山丹盛泰苑合作项目中由于资金不足,遂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在甘肃银行贷款,本案中原告转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的2200000元就是王某某1从原告处借款后支付给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用以偿还其在银行的贷款。按双方的约定给银行偿还500万元后,又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该500万元重新从该银行贷出,按照比例给盛万勤和王某某1进行了返还,按照比例应当给王某某1返还56%即220万元,在扣除利息44万元后,实际应给王某某1返还176万元。依据王某某1的指示,该176万元于2016年7月4日由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转入王某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丹县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面“王某某1”的签名不一定是王某某1本人所签,上面也没有捺印,认为是被告公司为了不承担责任,自己出具的这个承诺书。2.证据2中,转账是被告公司自己内部的事,贷款也是为了偿还借款或生产经营。
被告***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自己不清楚。
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自己不清楚。
(三)被告***、黄某某针对其抗辩理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及被告黄某某丈夫王某某1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人用盛泰苑商住1号楼A座一、二层23、26、27、29号商铺及王某某1本人住宅1号商住楼A座西单元1101室做抵押,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7日,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本合同自签字生效。双方同时签订《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据(借款凭证)》一份,借据中载明借款人为***、王某某1,并记载担保方式为抵押,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0元,借款期限等内容。***、王某某1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90000元,将下余的款项2910000元于当日通过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郇玉文在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五笔向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2200000元,分两笔向王某某1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710000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王某某1任法定代表人的山丹县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转账176万元;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房产抵押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某1以及被告黄某某陆续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是受王某某1的指示,原告将给王某某1、***的借款中的2200000元转入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内。且庭审中,原告认为案涉借款就是借给被告***和王某某1的。原告认为,合同、借款凭证都是王某某1、***所签订,故要求***承担还款责任;因王某某1和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黄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原告偿还过借款利息,故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将借款转账支付给了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故要求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实际上并未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黄某某认为其未参与借款的事实,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之间有借款的合意,其不是借款的主体,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鉴此,双方争议较大,故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与王某某1原系夫妻关系,王某某1于2020年1月12日死亡。
还查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4月21日,其法定代表人为盛万勤。山丹县隆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被告黄某某丈夫王某某1协商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合同通过本公司法定代表人郇玉文的个人账户向王某某1支付71万元,依据王某某1的指示向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账户支付借款合计220万元,综上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291万元。对此,原、被告并无异议,应予以认定。
关于还款责任承担的问题。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不同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特征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包含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本案中,原告仅是与***、王某某1达成借款合意,且在借款中并没有约定两借款人承担还款的比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承担全部的合同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取原告支付的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经审查认为,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上述《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签署上述《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借款人为***与王某某1,借款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出借人支付借款的方式,故原告将借款291万元支付给借款人之一的王某某1并无不当,至于两借款人之间对借款如何利用,并不影响借款人对外承担还款的责任。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对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认为借款人为***与王某某1,经审查认为,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了原告支付给王某某1的借款,该收取行为不应当成为让借款合同关系之外的他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某某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经审查认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黄某某虽没有签名,但该笔借款发生在黄某某与王某某1婚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用于盛泰苑房地产开发。通过同类案件检索,从本院(2018)甘0725民初1591号案件(原告郭继江诉被告张掖市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以及黄某某作为当事人的相关案件中可以反映出,黄某某与王某某1是共同参与经营盛泰苑房地产开发,且根据还款情况可以反映出黄某某是知晓该笔借款的,且通过自己的账户偿还部分借款本息。据此可以认定该笔借款属被告黄某某与其丈夫王某某1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偿还借款本息的认定。原告支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以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数额。综上,本案中应当认定原告实际向被告***及被告黄某某丈夫王某某1履行了发放借款本金291万元的合同义务,王某某1也只向原告履行了偿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人以月息3分的标准承担利息,原告在起诉时又主动将约定利息计算标准调整至月利率1.28%计息,据此按照借款本金291万元重新核算,截止2020年11月4日尚欠借款本金2906558元及相应利息未予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故原告关于本案中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辩解的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记录显示,2017年12月4日之前,借款人之一的王某某1在不间断的还款,且根据被告***的陈述,王某某1于2020年死亡后原告即向其索要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依据王某某1的最后付款时间及王某某1死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对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审理中已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虽写明借款人以相关房产做抵押,但双方至今未对约定抵押的不动产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抵押商铺作价抵付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关于上述不动产的抵押尚未设立,原告针对上述不动产提出优先抵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权益人的合法利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黄某某共同返还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6558元,承担利息1471225元(按照月利率1.28%计算,至2020年11月4日前欠付部分),合计4377783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承担2020年11月4日之后的利息直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为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张掖市山丹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822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殿宏
审 判 员  马晓丽
人民陪审员  夏学文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丽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申请执行事项告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