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7民初53号
原告:**,张掖市人,住甘州,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86085044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因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张掖市盛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关于“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因本案系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故本案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484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孜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