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酒泉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9民终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2021841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上*****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784037847Y。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88号(***小区北门14-1-11号门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67592053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区雁南路12号西脉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29658885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以下简称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掖九盛公司)、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宁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02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由张掖九盛公司、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不是诉争合同的主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6月12日,张掖九盛公司与酒泉**公司签订了(钢)质热转印隔热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需方(甲方)名称为酒泉**公司,甲方签章为甘肃宁远公司,甲方代表人处签名为***。***系酒泉**公司的受托人,该事实由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交的承诺书佐证。在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履行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过程中,***系酒泉**公司的驻工代表与函件接收人。本案诉争合同的主体应为张掖九盛公司与酒泉**公司,酒泉**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2.防火门工程包含在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中,由酒泉**公司采购和安装。2013年11月,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签订两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为东方大明贸易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夜光杯广场对面,承包范围为商场负一楼,一楼到五楼电施(照明线路、插座安装、二次防控箱、消防应急灯)、墙地砖铺贴、造型吊顶、造型隔墙、瓷粉乳胶、造型柱、卫生间、玻璃装饰安装、各类楼梯扶手及护栏等。商场六、七、八楼宾馆电施、墙地砖铺贴、造型吊顶、造型隔墙、瓷粉乳胶漆、造型柱、卫生间,以及家具洁具安装。工程包施工安装、包装饰装潢消防验收。承包人负责办理装潢工程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并办理装修相关工程报批、消防检测、费用按各自施工项目承担检测费用。承包方式为大包,除合同约定的需东方大明贸易公司采购供应的材料外,其余材料均有酒泉**公司采购。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消防装潢工程系酒泉**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且合同约定的东方大明公司采购的材料也不包括本案诉争的防火门。3.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与酒泉**公司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合同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已经结算,双方并在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阶段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不拖欠任何工程款。4.酒泉**公司是诉争合同的买受人与受益人。虽然酒泉**公司在合同上未盖章,但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供的承诺书证明***是酒泉**公司的代理人,其在诉争(钢)质热转印隔热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甲方处签名,同时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证明,酒泉**公司是诉争合同的受益人。并且合同履行过程中,酒泉**公司向张掖九盛公司支付了15000元价款,张掖九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签单及***的签名也证实,酒泉**公司第三项目部现场实收防火门,酒泉**公司及***均履行了合同义务。以上事实能够证明酒泉**公司与张掖九盛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酒泉**公司作为防火门以及安装成果的实际接受者,属于真正适格的合同主体。5.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也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情形。合同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相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张掖九盛公司向合同以外的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出付款要求无法律依据。 张掖九盛公司辩称,1.一审认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正确。张掖九盛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虽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接受张掖九盛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实际是真正的买受人、受益人,此事实酒泉**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者现场见证了买卖及安装过程,能够证明张掖九盛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作为防火门以及安装成果的实际接受、使用者,属于真正适格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付款义务。2.一审判决查明防火门安装工程不包含在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与酒泉**公司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15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之内,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酒泉**公司辩称,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由酒泉**公司安装防火门,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也没有将防火门款支付给酒泉**公司,张掖九盛公司主张的防火门款不应由酒泉**公司承担。 甘肃宁远公司辩称,甘肃宁远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不应由甘肃宁远公司支付防火门款。 张掖九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公司、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偿还工程款167770元,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16777元(2015年12月23月至2017年8月23日,年利率6%,本金16777元);2.判令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公司、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2日,张掖九盛公司与甘肃宁远公司签订了《(钢)质热转印隔热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约定了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等。需方(甲方)名称填充为“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章为“甘肃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章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施工期间,酒泉**公司向张掖九盛公司支付15000元。张掖九盛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签章为“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有备注“现场实收数量。***,15、12、23”。价款总计167770.69元。经酒泉**公司法定代表人**质证,签章、签字均不是本公司印章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是清单载明的防火门数量、价款属实,全部安装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义乌商贸城。经现场勘察防火门数量99个,累计面积344.60平方米,总计价款18263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1月,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签订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东方大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夜光杯广场对面;承包范围:商场负一楼、一楼到五楼电施(照明线路、插座安装、二次控制箱、消防应急灯)、墙地砖铺贴,造型吊顶,造型隔墙,瓷粉乳胶漆、造型柱、卫生间、玻璃装饰安装、各类楼梯扶手及护栏等。不包括六、七、八楼装饰装修。消防安装、空调、通风等其它施工项目。工程包施工安装、包装饰装潢消防验收。承包人负责办理装潢工程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并办理装修相关工程报批、消防检测,费用按各自施工项目承担检测费用。工期:本工程自2013年12月1日开工,于2014年3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20天。承包方式:固定价格每平方米460元,以实际工程量核算为准。2014年1月15日,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签订另一份《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名称:东方大明贸易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夜光杯广场对面;承包范围:商场六、七、八楼宾馆电施、墙地砖铺贴,造型吊顶,造型隔墙,瓷粉乳胶漆、造型柱、卫生间,以及家具洁具安装(家具申美,洁具TOTO)。不包括消防安装、空调、通风等其它施工项目。工程包施工安装、包装饰装潢消防验收。承包人负责办理装潢工程施工中的有关报批手续,并办理装修相关工程报批、消防检测,费用按施工项目承担检测费用。工期:自2014年3月15日开工,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07天,固定总价7600000元。合同签订完后,酒泉**公司开始装修位于酒泉市××区的义乌商贸城。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张掖九盛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接受张掖九盛公司安装的防火门,实际是真正的买受人、受益人,此事实酒泉**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合同的履行者现场见证了买卖及安装过程,能够证明张掖九盛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作为防火门以及安装成果的实际接受使用者,属于真正适格的合同一方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东方大明贸易公司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酒泉**公司与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包括防火门项目。因当事人对防火门的数量均存在异议,以现场实际勘察数量、面积予以确认;张掖九盛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对种类、单价约定明确,应当认定部分有效,单价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530元为准。张掖九盛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酒泉**公司作为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合同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也无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又未经事后追认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酒泉**公司为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向张掖九盛公司垫付的工程款15000元,应由东方大明贸易公司返还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公司在缔约时合同上签章,但事实上并非买受人,也就不是合同义务的承担者。综上所述,张掖九盛公司要求支付防火门价款以及安装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酒泉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防火门价款及安装费用167638元(防火门344.60平方米×530元-酒泉**公司已垫付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酒泉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酒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防火门款15000元;三、酒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甘肃宁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酒泉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张掖九盛公司、酒泉**公司、甘肃宁远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酒泉**公司在仲裁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3份,拟证明酒泉**公司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承揽工程时已将防火门费用计算在工程款之内。经质证,张掖九盛公司无异议。酒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防火门费用由酒泉**公司承担,以上签证单因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没有签字在仲裁时没有得到支持。甘肃宁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防火门费用在仲裁过程中经酒泉**公司申请造价鉴定,已包含在工程款之内。经质证,张掖九盛公司无异议。酒泉**公司认可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在仲裁过程中经酒泉**公司申请作出的,***时没有支持该部分费用。甘肃宁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3.和解协议1份,拟证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与酒泉**公司之间就义乌商贸城装饰装修工程款已达成和解协议。经质证,张掖九盛公司无异议。酒泉**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甘肃宁远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与其无关。经审查,对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张掖九盛公司与酒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1.2014年6月13日,张掖九盛公司向酒泉**公司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到酒泉**公司义乌商贸城防火门订金15000元,并向酒泉**公司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款事项为防火门订金款。2014年6月19日,酒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掖九盛公司***转账15000元,银行回执载明为货款,2014年6月17日因收款人账号户名不符,该款项退回酒泉**公司账户。2014年6月19日,酒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掖九盛公司**2转账15000元,银行记账回执载明为货款。2.(2018)甘09民终842号案件审理期间,酒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防火门购销合同的说明1份,说明尾部有***签名,并加盖了酒泉**公司印章。该说明载明:“本人***,在义乌商贸城项目施工中受酒泉**公司指派主要进行现场负责。施工期间由于工期紧张,甲方(东方大明贸易公司)迟迟未安装防火门严重影响我方施工进度,我方多次催告。2014年6月12日,甲方派驻工地代表***带领张掖九盛公司业务员***到施工现场找到我,***告诉我,张掖九盛公司已将商定好的防火门运至施工现场,由于甲方法定代表人不在酒泉,无法签订合同也无法支付货款,张掖九盛公司不卸车,让我暂时代替甲方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代为垫付15000元防火门定金。价格是他们商量好的,门的数量是***自己清点的,我们从来没有参与价格商议和门洞尺寸的测量及数量核对。按照甲方***的要求,2014年6月12日在义乌商贸城工地现场,本人代替甲方与张掖九盛公司业务员***签订防火门购销合同,其中1份的公司抬头由我书写,另一份由张掖九盛公司业务员***书写。因为只是暂代甲方签订合同,所以没有加盖我方公章。”3.2014年10月28日酒泉**公司向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第2***:“我公司整改的消防前室防火门厂家加工需要时间,我方将在11月10日之前安装完毕。”4.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的工程初验单尾部加盖了酒泉**公司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其中防火门部分载明:“所有防火门玻璃、顺序器、闭门器需要更换,安全指示灯需更换。”本案二审期间,张掖九盛公司陈述以上防火门玻璃、顺序器、闭门器、安全指示灯均由张掖九盛公司提供,包含在防火门价款中。5.酒泉**公司仲裁时提交了防火门工程签证单3份,根据3份签证单载明的价款与单价计算的防火门面积为316.55平方米,本案一审期间张掖九盛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所载面积也为316.55平方米。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8)甘09民终82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酒泉**公司向法院提交了防火门购销合同的说明1份,根据该说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合同尾部***的签名系***本人书写的事实。酒泉**公司主张受东方大明贸易公司委托代签合同、垫付款项,但在本案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现酒泉**公司认可签订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时***系酒泉**公司项目负责人,并且合同签订之后酒泉**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张掖九盛公司支付了15000元“防火门订金(货款)”。根据以上事实,结合东方大明贸易公司提交的2014年12月22日工程初验单,2014年10月28日酒泉**公司出具的承诺、仲裁过程中酒泉**公司将防火门价款作为增加项目向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主张权利事实,以及酒泉**公司向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主张权利时的防火门面积与张掖九盛公司起诉时主张的防火门面积一致事实,足以认定酒泉**公司是防火门购销、安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对尚未支付的防火门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酒泉**公司向张掖九盛公司支付。酒泉**公司与东方大明贸易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纠纷已经过仲裁程序,双方之间对防火门价款产生的争议,应由双方根据仲裁结果、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另依法处理,本案中不再予以审查。另外,一审组织当事人现场统计的防火门面积超出了张掖九盛公司起诉时主张的面积,因张掖九盛公司在一审期间未变更诉讼请求,并且认可起诉时主张的欠付款167770元未扣除酒泉**公司已经支付的15000元。故本案中应付款数额根据张掖九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陈述认定为167770元,扣除酒泉**公司支付的15000元后,未付款为152770元。 综上所述,东方大明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9)甘09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防火门款15277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990元,由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87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3元;上诉人酒泉东方大明贸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被上诉人张掖市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46元,由被上诉人酒泉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娟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