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02民初2654号原告:***,男,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6100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将肃州区南湖金湾5号楼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5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合同对其他事项均有约定,同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肃州区南湖金湾5号楼外墙贴线条工程也承包给原告,总长2000米,每米15元,总价款30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再次订立了《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天怡御园5号楼外墙乳胶漆工程包给原告,开工日期2015年7月15日,竣工日期2015年8月15日,原告严格遵守合同,如约完成工程,2016年1月2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67259元,同时被告承诺贴线条款30000元也在短期内付清,但是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86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付。被告辩称,我们现在只剩***没有支付给原告。所有的结算都是原告和甲方进行结算的,工程款甲方给我多少,我就给原告多少钱,甲方给我顶的房子我给原告支付的现金,现在我们已经履行完合同了,但是被告还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7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两份,约定原告承包肃州区南湖金湾5号楼外墙保温乳胶漆工程及天怡御园5号楼外墙乳胶漆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后被告陆续付款,庭审中,双方认可两份协议中所涉及工程现仍欠付工程款56042.9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款项虽为质保金,但双方协议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限已过,被告理应承担付款责任。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线条款3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目的施工量、单价或该款项不包含在双方结算价格内,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604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376元,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