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5民初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梅,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装修费3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2万元;3.案件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装修被告经营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金牛街10号楼三楼的艾赫网咖。双方合同约定:工期60天,承包费80万元,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支付20万元,施工中期支付40万元,剩余16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预留4万元作为质保金,于2016年5月16日付清。同时约定违约方承担每日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和赔偿工程总造价15%的毁约损失。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已数年,但被告前后至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3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辩称:1.原告未按时间及约定的要求完成涉案工程;2.被告为使装修工程正常使用,另行向甘肃惠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40万元装修款,进行善后施工工作,涉案装修才能正常使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XX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XX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支付预付款被反诉人于2015年5月16日进场施工。反诉原告原准备同年8月1日开始营业,但因被反诉人施工进度缓慢,又以施工费用紧张为由,要求反诉人支付中期款。反诉人于2015年6月4日、7月11日、8月7日分别付款20万元、10万元及5万元工程款。被反诉人拿到款项后反而再无施工人员进场。反诉人只能重新寻找施工队,花费40万元完成工程。遂提出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
XX公司针对***所提出的反诉请求和理由辩称:除本诉所述的事实及理由外,增加答辩意见1.反诉被告按期按质量完工并通过验收,反诉原告提出的善后工作均为细小问题,提出后反诉被告已对问题进行处理;2.反诉原告未能办理消防手续,以至于8月1日不能开业,与反诉被告进度无关;3.反诉原告从未告知反诉被告找别家公司进行善后装修等事宜,故反诉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16日,(甲方)***与(乙方)XX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位于金牛街十号楼三楼艾赫网咖提供装修服务,合同承包造价800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即付)200000元,中期款(视工期和工程款进度孰现进入中期)400000元,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160000元。质保金40000元,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工程工期60天;2.有关返工,工程如发现未达到规范标准之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所有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因返工造成甲方延期入住,仍按乙方延误工期作相应处罚。如甲方对质量有高于规范的要求,须事先与乙方书面约定,否则乙方不负担返工费用及相应责任;3.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即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甲方在约定日期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甲方承认按期完工。期间发生的看管和有关损失,由甲方承担;4.竣工工程的交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须填写由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甲方结清尾款并签竣工单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5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期拖欠不付,每天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
XX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15日,有***及XX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验收记录》中的“验收部位”载明:①吧台顶部增加一个电源线,给电视机预留电源(5台电视);②水、电井装一把锁、卫生清理干净;③休闲区顶圆形灯线重穿;④卫生间外侧与大厅相交处的地面缝隙;⑤隔板缺一根麻绳;⑥消防楼梯处的原有插线口封堵;⑦机房加插座电源线;⑧电梯口未装轨道灯;⑨卫生间灯线杂乱;⑩羊角灯有5个灯泡没亮,须检查;所有原有插座口封堵;大厅柱子表面有色差较大的点位需处理;竞技区有部分新风管道需补修;局部灰尘需处理;消防箱内缺口堵补。
刘志豪向XX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5月19日付款20万元、同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7月11日付款10万元、8月7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
***(甲方)与甘肃惠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缮后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未完***十号楼三楼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工程价款40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主张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须填写由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之约定,原、被告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单及验收意见并办理结算。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验收记录”单中仅记载了部分工程出现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未予证明,对于其他工程验收是否合格也未记载,原告仅以此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明力不足。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情况,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中期款,不能看出工程已经竣工,故XX公司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80万的价值。XX公司辩称网咖在其完成施工后即开始使用,但***提交《缮后装修施工合同》作出抗辩后,XX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XX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费3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无论是XX公司进行的装修工程或是缮后装修,XX公司与***均未在所涉艾赫网咖实际投入经营之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从而解决双方争议,而反诉原告在XX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进行缮后工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也未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缮后工程量的多少,是否有增加的额外工程量均缺少证据,故,反诉原告对该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要求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涉诉网咖搬迁,无法鉴定具体缮后工程量,反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XX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酒泉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酒泉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