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87年12月22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5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下剩的工程款25万元。2.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1.上诉人完成了全部装饰工程,被上诉人也进行了验收,上诉人已尽到了相应的举证义务。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记录就是工程验收的证据。如果没有竣工就谈不上验收,也不可能进行验收。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能印证上诉人的观点,证明工程已验收并交付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我方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并未完工。
嘉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嘉宝公司拖欠装修费30万元;2.判令***支付违约金12万元;3.案件涉诉费由***承担。***反诉请求:1.判令嘉宝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5万元;2.本案反诉费用由嘉宝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6日,(甲方)***与(乙方)嘉宝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的位于艾赫网咖提供装修服务,合同承包造价800000元,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即付)200000元,中期款(视工期和工程款进度孰现进入中期)400000元,尾款(工程竣工验收后结清)160000元。质保金40000元,质保期一年后付清。工程工期60天;2.有关返工,工程如发现未达到规范标准之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工,所有返工费用,由乙方负担,因返工造成甲方延期入住,仍按乙方延误工期作相应处罚。如甲方对质量有高于规范的要求,须事先与乙方书面约定,否则乙方不负担返工费用及相应责任;3.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乙方即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甲方在收到验收申请后应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甲方在约定日期5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甲方承认按期完工。期间发生的看管和有关损失,由甲方承担;4.竣工工程的交接: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须填写由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甲方结清尾款并签竣工单之日起三日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5甲乙双方不得借故拖欠各种款项,如期拖欠不付,每天以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付给乙方。
嘉宝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进场施工。2015年7月15日,有***及嘉宝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验收记录》中的“验收部位”载明:①吧台顶部增加一个电源线,给电视机预留电源(5台电视);②水、电井装一把锁、卫生清理干净;③休闲区顶圆形灯线重穿;④卫生间外侧与大厅相交处的地面缝隙;⑤隔板缺一根麻绳;⑥消防楼梯处的原有插线口封堵;⑦机房加插座电源线;⑧电梯口未装轨道灯;⑨卫生间灯线杂乱;⑩羊角灯有5个灯泡没亮,须检查;11所有原有插座口封堵;12大厅柱子表面有色差较大的点位需处理;13竞技区有部分新风管道需补修;14局部灰尘需处理;15消防箱内缺口堵补。
***向嘉宝公司付款情况:2015年5月19日付款20万元、同年6月4日付款20万元、7月11日付款10万元、8月7日付款5万元,以上共计55万元。
***(甲方)与甘肃惠今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缮后装修施工合同》,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未完的装修工程。工期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工程价款40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付清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嘉宝公司主张其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工程并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竣工工程经验收合格,甲方须填写由乙方提供的竣工通知单认证竣工日期,签署验收意见,办理结算手续”之约定,本案双方没有竣工验收单及验收意见并办理结算。嘉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验收记录”单中仅记载了部分工程出现的问题,对上述问题是否进行整改未予证明,对于其他工程验收是否合格也未记载,嘉宝公司仅以此证据证明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证明力不足。同时,结合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及实际支付情况,仅达到了合同约定的中期款,不能看出工程已经竣工,故嘉宝公司无法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已达到80万的价值。嘉宝公司辩称网咖在其完成施工后即开始使用,但***提交《缮后装修施工合同》作出抗辩后,嘉宝公司并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于嘉宝公司要求***支付装修费30万元及违约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无论是嘉宝公司进行的装修工程或是缮后装修,嘉宝公司与***均未在所涉艾赫网咖实际投入经营之前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质量进行鉴定从而解决双方争议,而***在嘉宝公司退出施工现场进行缮后工程长达两年多的时间里也未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缮后工程量的多少,是否有增加的额外工程量均缺少证据,故,***对该结果的发生负有责任,其要求嘉宝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的请求,因涉诉网咖搬迁,无法鉴定具体缮后工程量,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
综上,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某某的反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嘉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书,证明涉案规定实际施工人是**。2.物业费交纳情况,以及入伙通知单,证明涉案网吧2015年7月完工,就已开始营业了。嘉宝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称,我是施工方,涉案网吧是我们干的,活已经干完了,我们就撤场了。***的质证意见为,对方所举的证据不是新证据。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与我方无关,真实性无法判断。入伙通知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物业费交纳情况,交纳物业费与网吧是否经营,没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不可信。整改项目有10多处,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涉案装饰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中,2012年12月,嘉宝公司与***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存在整改项目,嘉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已整改完毕,***对此也并不认可。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涉案装修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合格,嘉宝公司不能证明***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法院驳回嘉宝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嘉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酒泉市嘉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魏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