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921民初200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章金喜,甘肃金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程,甘肃省金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和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学福。
委托代理人刘学禄。
被告国营金塔潮湖林场(以下简称潮湖林场)。
法定代表人达军山。
委托代理人高占涛。
原告***诉被告***、兴和公司、潮湖林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登记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金喜、张程,被告***、被告兴和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学禄、被告潮湖林场委托代理人高占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潮湖林场将金塔县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和公司,后来被告兴和公司让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所有的车辆拉运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运费3500元的欠条。至今,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运费。据了解,被告兴和公司将资质借给被告***,被告兴和公司收取4.5%的管理费,且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被告***承担。现被告潮湖林场还有部分工程款没有向被告兴和公司支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2、被告兴和公司对上述运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潮湖林场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运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兴和公司辩称,土方回填工程是被告兴和公司于2014年9月4日与被告潮湖林场签订的,工期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程总造价为1696000元。施工前被告兴和公司就与被告***说好,由被告***负责施工,被告***按工程总造价的2%提交管理费,其他债权债务都由被告***来承担。工程款打入被告兴和公司账户后先扣除2%的管理费,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兴和公司按实际打入公司账户的工程款提取管理费,截止目前为止被告潮湖林场向被告兴和公司付款900000元,剩余796000元还没有支付。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支付。被告兴和公司同意被告潮湖林场在未支付完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运费。
被告潮湖林场辩称,被告潮湖林场发包的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由被告兴和公司中标,2014年9月4日与兴和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具体施工时间到了2014年11月份,2014年12月份施工结束。工程款已向被告兴和公司支付了900000元,还有796000元没有支付。按照合同约定第三年的付款期限还没有到,并且现在工程还没有验收审计,所以工程款还没有付完。被告潮湖林场同意将未付完的工程款用来优先支付原告运费。案件产生的费用被告潮湖林场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潮湖林场将金塔县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和公司,双方签订了《金塔县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96000元,2014年9月5日开工,2014年11月15日竣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兴和公司将工程转手给被告***施工,被告兴和公司按实际打入其账户的工程款提取2%的管理费,双方约定,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责任由被告***负责。施工过程中,被告***雇佣原告***的车辆为其工地拉运土方。工程结束后,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3500元的欠条,至今原告的运费未能要回。
另查明,工程结束后,被告潮湖林场先后分四次向被告兴和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被告兴和公司提取2%的管理费后将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现被告潮湖林场尚有796000元的工程款没有向被告兴和公司支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潮湖林场提供的《金塔县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发票及电汇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兴和公司与被告潮湖林场签订《金塔县森林公园停车场土方回填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手给被告***施工,从中提取收益。被告***不是被告兴和公司职员,与该公司也没有其他工作关系,施工过程中,被告兴和公司并未提供该公司的技术,也未提供该公司的人力和设备,既不管理也不监督,而是由被告***独立施工。此种情形应为转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与他人。”被告兴和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兴和公司将承包的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潮湖林场在未付完工程款范围内优先支付原告运费,因原告***与被告潮湖林场之间既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潮湖林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500元。被告酒泉市兴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少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