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某1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725民初2283号
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1,男,汉族,山丹县清泉镇居民,住该村社。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甘肃培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1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赵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于被告自2017年11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内容是错误的,理由如下:被告系其弟弟赵某2雇用,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2017年,原告曾经给案外人张某借用过公司的资质,张某以原告名义与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蔡某,蔡某先期与被告弟弟赵某2合作,后蔡某退出,工程完全由赵某2独自承包建设。被告系其弟弟赵某2雇用,工作任务也由赵某2安排,工资也系赵某2发放,工程所需物资材料,除钢材由蔡某购买制作外,其余均是赵某2采购。被告赵某1向山丹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赵某1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主要理由如下:1.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2.案外人张某以原告名义与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签订了天然气管道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合同系代表原告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赵某1实际为原告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
1.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天然气管道建设工程是证人张某借用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承包的,然后又转包给蔡某,因蔡某在嘉峪关比较远,所以将工程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承包给了赵某2。安全培训合格证是证人给被告办理的,但办理证件时并未提供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资料,证人给蔡某支付工程款60000元,给*某2支付200000元,证人陈述赵某1是赵某2雇用的。同时,证人证明其将工程转包给蔡某没有签订合同,蔡某转包给赵某2是否有合同不清楚,工程款最终是打给原告,然后原告再转给证人。
2.录音光盘一份,证明赵某2和赵某1系雇用关系,赵某1受伤**某2答应给付赵某17万元。
被告赵某1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陈述的被告在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天然气管道工程工作和在兰州进行培训的事情属实。但证人陈述其以自己的名义承包工程后,又转包给蔡某、赵某2不属实,因到目前为止,原告或者证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蔡某或证人与原告公司之间的关系,且工程款直接打入原告公司的账户,证明工程经营收入由原告管理,故证人所说工程由蔡某或赵某2承包不属实。
2.对原告提交录音光盘不能证明系赵某2的通话录音,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赵某2介绍去工地务工的,受伤后原告公司在酒泉,张某又无法联系,所以才找的赵某2,并不能证明被告和赵某2存在雇用关系。
二、被告赵某1提交的证据。
1.“安全培训合格证”一份,证明被告系原告雇用的工程防护员。
2.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3.山丹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工地务工受伤。
4.录音光盘一份,该录音内容是被告受伤后,被告的儿子和张某的通话内容,证明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及受伤后通知原告的事实。
5.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人马某证明,其工资由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与被告赵某1系工友,证人和被告均系*某2介绍到原告公司的工地上务工,在兰州培训是张某办理的,赵某1受伤时其就在工地,*某2也在工地上干活,工资每月7000元是与张某商定的,平时的生活费、工资由赵某2从张某处领取后给工人发放。
6.申请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人赵某2证明,刚开始蔡某确实说过让证人承包工程的事,但是证人拒绝了,所以和蔡某、张某说好工人有证人负责找,但工资由他们发放,后来干了几天,要求去兰州培训,是张某负责办理培训的事情。证人赵某2还证明,工程在年底停工后,张某让其找一个看工地的人,这个人的工资也是张某转给证人赵某2后,证人发给看工地的人的,同时证人证明给张某报账后,张某给证人通过转账的方式将证人上报的材料款和工资转给证人,证人给张某出具了收据。证人赵某2证明,被告赵某1是给张某务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2日,被告赵某1到原告承包的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天然气管道穿越兰新线K479+770桥下防护工程处从事防护员工作。2017年12月16日,被告在从事工作的过程中受伤。2018年6月7日,被告向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立与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山丹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山劳人仲字(2018)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赵某1自2017年11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6日,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立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是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是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被告从事的工作也是原告承包工程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从事的各项工作为有酬劳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系案外人赵某2雇用,原告没有直接对被告进行管理,但当庭认可甘肃丰聚能源民乐分公司天然气管道防护工程系案外人张某借用原告资质承包的,后张某又将工程转包给蔡某,蔡某又转包给赵某2,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转包给张某、赵某2的事实,张某的行为视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故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
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赵某1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酒泉市鹏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调查。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