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07号
原告: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保和,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查国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新建,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就混凝土买卖事宜进行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2月3日共计供货1789.5立方价值人民币553106.5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故依法诉求:1、被告支付货款553106.5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日支付1‰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供货数量及价款事实,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原告垫资100万元,因此原告现在无权主张货款。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徽腾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供应各种型号的混凝土;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垫资100万元﹑之后原告凭被告签字确认的《预拌砼发货单》与被告核对被告付清每个月货款﹑主体封顶后两个月内付货款75万元﹑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等条款。合同对混凝土总方量及总价款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截止2013年2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790立方,价值人民币553106.5元。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
庭审中被告称因资金原因所承建的安徽腾瑞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工程的主体工程目前停工未封顶,该工程已施工两年,现在无法确定工程完工时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复印件﹑客户对帐函复印件﹑告知函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代理费发票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芜湖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对混凝土总方量及总价款未作约定,付款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垫资100万元等。但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工程施工资金问题至今只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人民币553106.5元的混凝土,货款尚不到100万元,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该工程主体工程目前停工,完工时间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不予采信。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5310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1元,由原告负担496元,被告负担9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红霞
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
人民陪审员 鲍小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莹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