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弋执字第00467-3号
申请执行人: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奚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查国顺,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弋执字第00467号芜湖铁路桥梁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现因执行案件的需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芜湖富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8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沈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十五条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