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702民初3547号
原告:**,住所地张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1438570905M。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该站副站长。
被告:魏某,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莫高路16号(鑫惠成酒店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865510。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魏某、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建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以及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返还319600元,并承担本案涉诉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名义承建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C197K1+100东湖村社约4.61公里的道路修建工程。2016年9月13日,原告收到甘州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被告魏某在原告处修建乌江东湖路的工程尾款319600元,用于支付魏某与案外人李腾贵民间借贷案件的案件款。2017年5月,因第二被告没有兑付民工工资,导致在该项目施工的农民工多次到区政府、区信访办、乌江镇人民政府、区交通局上访,经乌江镇政府申请,原告将319600元工程款转入乌江镇人民政府账户,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9年2月,甘州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原告账户中的319600元资金划拨,用于支付魏某与李腾贵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案件款。原告认为,原告对被划拨的款项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第二被告广德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义务支付民工工资。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甘州区法院划拨资金实际时间为2018年12月,2019年2月系开具发票时间。
被告魏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广德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甘州区法院扣划的尾款系魏某与案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案件款,并非工程款。原告对法院扣留的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若认为不应该划拨工程款,应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但原告没有维护自己的权益,该款应向与魏某发生借贷关系的案外人追偿。被告魏某的个人民间借款不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公司不应该对其民间借贷负责。原告向乌江镇政府支付工程款时应通知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原告将工程款私自支付他人,属违规操作。原告明知会超额支付工程款还是进行了支付。被告广德建设公司没有任何义务向原告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广德建设公司没有收到工程款,因此没有返还的义务,被告魏某与被告广德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原告明确表明甘州区法院扣划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魏某个人借款,故与被告广德建设公司没有关系,没有理由向被告广德建设公司追偿。综上,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魏某借用被告广德建设公司资质投标修建甘州区2014第二批建制村畅通工程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2014年10月30日,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被告广德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工程实际由被告魏某及案外人李权施工。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所涉农民工工资未付清,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乌江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送达书面申请,申请原告尽快拨付涉案工程剩余补助资金3196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支付问题。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乌江镇人民政府转账支付319600元。
另查明:本院在执行李腾贵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告魏某在甘州区交通局处有乌江路修建工程款,故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2016)甘0702执4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魏某在原告**处的乌江路修建工程款120万元,并于次日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日,原告**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回复已对魏某修建的乌江路工程款予以扣留。2016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6)甘0702执4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魏某在原告处留有的修建乌江路的工程款,最高额以120万元为限。同月31日,本院向原告**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当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内容为:“(2016)甘0702执4059号执行通知书收悉。现陈述如下:因魏某在公路管理站留有的乌江镇东湖村C197K+100-东湖7社公路的工程款,属于农村公路建制村通畅工程项目专项资金。根据相关文件精神,农村公路建设资金必须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因此,我单位认为,该项目剩余资金,甘州区法院不得提取。”后李腾贵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2017年3月2日,因被执行人魏某未履行和解协议内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以(2017)甘0702执恢50号案件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得知作为协助义务人的原告已将扣留、提取的款项对外支付。2018年1月25日,本院作出(2017)甘0702执恢50号《责令协助执行单位追回擅自支付款项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并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4月6日作出(2018)甘0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裁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6月26日作出(2018)甘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8)甘0702执异18号异议裁定。因原告逾期未追回该款项,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以司法扣划形式从原告账户中划拨319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乌江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广德建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14年10月22日资金拨款申请表、2014年10月30日收据、2014年11月6日支票存根、2015年1月15日资金拨款申请表、2015年2月11日支票存根、2015年2月12日收据、2015年2月9日承诺函、(2018)甘0702执异18号执行裁定书、(2018)甘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2016)甘0702执4059号执行裁定书、(2017)甘0702执恢50号通知书、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4月13日转账支票存根、2016年10月31日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乌江镇政府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申请书、2017年5月19日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019年1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甘州区法院收取案件款条据、公证书;被告广德建设公司提交的(2017)甘07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陈某2及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确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3196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是否系适格的诉讼主体?对此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第一,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7)甘0702民初7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甘州区2014第二批建制村畅通工程东湖村七社道路工程系被告魏某借用被告广德建设公司资质而投标修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系被告魏某及案外人李权。本院在执行李腾贵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告魏某在甘州区交通局处留有修建乌江路的工程款,经本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6)甘0702执4059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作为协助义务人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明确表示已对魏某修建的乌江路工程款予以扣留。虽原告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中认为该工程款系专款专用,法院不应提取,但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否认被告魏某在原告处仍有未付工程款的事实。故由此可以认定原告处有被告魏某未付工程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第二,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向被告魏某借用公司建设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其应对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乌江镇人民政府为解决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问题,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拨付涉案工程剩余补助资金319600元,原告收悉后,经审查,于2017年5月19日向乌江镇人民政府转账支付319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收到乌江镇人民政府资金拨付申请书、审查批准、拨付款项的这一过程中对该款项的用途去向已明确知晓,仍将此款项付至乌江镇人民政府用于农民工工资后,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对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支付义务已随之履行。同时,被告广德建设公司与被告魏某对本案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的连带支付责任中,被告魏某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主体,其系终局责任人,被告广德建设公司系连带责任人,故在原告依乌江镇人民政府申请将从属于被告魏某的资金拨付至乌江镇人民政府并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后,被告魏某作为付款终局责任人已履行其支付工资的义务,故被告广德建设公司已无需再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因原告将本院要求扣留、提取的款项对外支付,经本院责令其追回,原告逾期未能追回,故本院依法从原告账户中划拨319600元用于支付执行案件款。本院认为,(2015)甘民初字第4577号李腾贵与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被告魏某拒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情况下,该给付义务实际以本院从原告账户划拨资金的形式由原告予以了履行,此时原告与被告魏某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魏某作为债务人未能及时清偿债务,该笔债务最终由原告代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魏某追偿。综上,被告魏某应向原告返还319600元,被告广德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魏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魏某返还原告**31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94元,由被告魏某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建设
审 判 员 晁 岚
人民陪审员 黄钰财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丁 瑛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