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民申18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瓜州。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莫高路16号(鑫惠成酒店802室)。
法定代表人:乔占福,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受雇于广德公司从事运输,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在运输过程中,与无牌照且无证驾驶并非法载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过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负同等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驾驶×××号川牧牌CXJ3160ZP3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湖乡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向***货车,造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立即报案等待处理,当日晚上20点左右,***被瓜州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拘留,被羁押在瓜州县看守所。2017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向***送达了相关材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附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甘天辰司鉴字【2017】瓜州一08号鉴定意见书,让***签字并告知拘留期限延长至24日。因当时事故造成l人死亡l人重伤,***心里极度压抑、焦虑和恐惧,而且事故发生后***遭到***亲属等多人殴打导致头部发晕浑身疼痛,在思路不清晰、未看明白检验鉴定结论通知的情况下就慌张的签了字。在签字过程中执法人员也没有告知***如若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当如何救济。鉴定结论收到后***当时仍被羁押在看守所,直至异议期届满,***也无法提出异议。直到2017年5月24日下午8点,***的家属办理取保候审才把***从瓜州县看守所释放,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已经超过。但从事实上来讲,因涉案道路是乡间道路,***驾驶重型自卸车没法开快,且在道路上行驶也十分谨慎,速度始终保持在30km左右,该鉴定结论鉴定***车速在47.6km-53.7km有误。况且九速的法斯特变速箱在低速4档的情况下设计时速为30km-40km,根据该常识,***的车辆不可能达到45km以上,故该车速鉴定结论有误差。2.2017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在瓜州县交警部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瓜州县交警大队对事实没有复核,导致***权利没有保障,无异于剥夺了复核权。三、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但其作为一项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诸多问题如下:1.***对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行驶速度等的相关规定严格遵守,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驾驶的,而且车辆绝对不会出现超速的情况。2.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超速行驶是根据货车的技术性能条件下的最高时速,而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达到最高时速,货车是在十字路右转弯30米左右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货车在转弯时车速是控制在每小时30公里以下的,如果转弯时达到最高时速,***驾驶的车辆早就翻了。3.九速的法斯特变速箱在低速4档的情况下,理论时速是30公里至40公里,***驾驶的车辆变速箱就是九速的,在经过转弯到事故发生地点的30米左右的短距离内,达不到理论时速,所以货车不存在超速行驶的现象。4.事故现场未见电动三轮车的滑移痕迹,说明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在最高车速45公里行驶的,属于超速行驶。另,说明事故发生时三轮车就没有采取制动措施。5.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对乘车人负有监护责任。首先,电动三轮车前面驾驶位是不允许载人的,其次,即使载人也不应该是未成年人,最后,载人的同时并未系安全带,以上才是陈宇帅死亡的根本原因。6.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对乘车人员负有监护责任,而驾驶员让一个儿童乘坐在驾驶座位上,驾驶人员没有尽到监护责任。7.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前处于逆向行驶状态。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前由东向西行驶,应行驶在道路右侧,而事实情况是行驶在道路左侧,属于逆向行驶。8.事发前,电动三轮车前制动系统破损失去制动功能,造成三轮车在需要制动时,制动系统无法发挥作用。四、虽然根据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复核期间,其中一方提起诉讼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但是此款规定的法理学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审查证据的权力就由交管部门转移到人民法院,因此,交管部门就不再受理。但是,权力也意味着义务,不能因为审查的权力主体发生改变,权力继受机关就不再审查。况且,正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此处的不合理,从2018年6月开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复核的受理。五、***受雇于广德公司,责任应当由广德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虽然***与广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按月支付工资,没有劳动任务时不允许外出干私活等情况来看,***和广德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广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广德公司没有按时按月支付工资,采取年底一次性结算的方式,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免除广德公司的责任。另,案件发生后,广德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足以说明其默认存在劳动关系。六、部分费用核算不清。1.***曾经在***家属的要求下,通过ATM转账15000元,该笔打款虽然***否认,但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不予认可。2.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3.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认为,虽然有发票证明金额,但住宿费的人数、规格、天数存在主观扩大的情况,应当酌情调整。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较为合适。4.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较长,鉴定结论只是参考标准之一,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七、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在施工车辆进入村庄的前后50米范围之内没有设置减速带,没有设置限速牌,没有安装广角镜,没有设置施工车辆经过,请行人注意等安全提示标牌等提醒来往车辆。西湖乡人民政府和瓜州交通局作为监管方,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到位,对于没有施工完成的道路就允许车辆行驶,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及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1.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广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法院对***垫付1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算是否准确;4.事故发生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应否减轻***责任。
关于***主张的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经复核,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问题。根据一、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案事故发生后,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其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的情况等,作出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线的公路时超速行驶至居民村庄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证驾驶无牌电动三轮车经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也没有警察指挥的路口时未停车让右方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虽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主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德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二审及再审均称其受雇于广德公司,但广德公司一二审均不予认可且提供借条一张,证明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该借条载明***从广德公司以借条形式领取×××号车辆运费,借款从运费中扣除等内容。×××号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未提供证据证明广德公司向其发放过报酬,双方没有人格、经济上的隶属性,且***不受广德公司考勤管理,也不用遵守广德公司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二人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基本法律特征,其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其从广德公司领取×××号车辆运费的事实,其提出广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法院对***垫付1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处理是否准确的问题。***垫付15000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其垫付15000元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回执只有一张显示日期为2017年5月18日,项目为提现,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对该15000元垫付款未予确认并无不妥。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问题,本案中,本起事故造成***之子陈宇帅死亡及***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的严重损害后果,且陈宇帅死亡时年仅十岁,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属于原审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交通费、住宿费过高问题。***家住××县,其就医地点为酒泉市及兰州市,且***住院达65天,原审法院根据***就医期间其亲属陪护支付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票据实际支出部分予以支持,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也符合一般民众的普遍认知,***的该项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较长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的伤情并结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核定误工天数为300日,护理天数为150日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事故发生是否还有其他因素,应否减轻***责任问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地系瓜州县四工村四组与六组交叉路口,但并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对此种交叉路口应当设置减速带、限速牌、安装广角镜等作出强制性规定,***的该项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西湖乡人民政府及瓜州交通局作为监管方,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到位,对没有施工完成的道路允许车辆行驶,存在监管不力问题,因西湖乡人民政府及瓜州交通局非本案当事人,对其应否担责不属于法院审查范围,***的该项再审事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涉事道路的监管方存在监管不力情形,该项再审理由缺乏相应依据,一、二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贺建福
审 判 员   刘 艺
审 判 员   何星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张蕴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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