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922民初1218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女,生于1995年11月10日,汉族。(原告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鹤,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宗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甘肃祁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占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倪宗文、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聪、赵鹤,被告倪宗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峰,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第一原告陈进荣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于2018年8月24日去世,经其妻***申请,陈进荣的诉讼权利、义务由***主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2),丧葬费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2),合计294065.5元,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医疗费3027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误工费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交通费5024.5元、住宿费49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今后护理费495090元(49509元/年×20年×50%)以及其他费用1849元等合计1193569.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剩余1073569.15元,判令被告倪宗文按50%比例赔偿536784.575元,并由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陈进荣系夫妻。陈进荣2018年8月24日自杀身亡,本案的权利与义务均由原告***来主张。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瓜州县四工村六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倪宗文驾驶由北向南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击,造成致原告之子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宗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帅无责任。肇事车辆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保险公司己支付原告***保险费120000元。原告***受伤后,家人急送医院救治,至今在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现治疗终结。经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六级、四个十级。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理赔,均无结果。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倪宗文辩称,原告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倪宗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76288元,其中2017年7月4日向陈进荣账户打款12800元,2017年5月18日向陈进荣分两次打款15000元,向急救中心支付救护车费1478元,向***家属支付住宿费2330元,向***支付医疗费9380元,向***支付输血预交费432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输血预交费3600元,支付输血预交费3800元,2017年5月19日支付输血预交费28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输血预交费3840元,2017年5月31日支付输血预交费14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输血预交费28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输血预交费2800元,向酒泉市人民医院支付输血预交费2600元,2017年5月18日预交医疗费20000元,2017年5月18日支付输血调剂费2000元,2017年5月17日、5月29日向***支付预交医疗费3200元,2017年5月31日向***支付预交医疗费6040元,2017年5月26日、5月18日支付预交医疗费25000元,向***家属支付交通费1100元,2017年5月20日左右由政府出面给原告打款50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原告176288元。有一部分费用原告已经计算了,包含了倪宗文在医院预交的费用,还有原告未起诉的,已经预交的部分应该在原告起诉的数额中全额减除,对未起诉的按照责任划分予以50%减除。对财产保全保险费的1800元,是由于原告申请保全被告倪宗文的车辆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为了保证执行问题,不应该由倪宗文承担;关于今后护理费,是按照50%计算的,一般的适用规定部分护理是30%-50%,原告是按照最高计算的,请求按照30%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都属于精神赔偿的范围,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不予判处。
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的被告广德公司与倪宗文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为车辆之间是不存在雇佣的,在民间租个车,实际上是租赁关系或者是运输合同关系,虽然倪宗文在法庭提问时说是雇佣关系,是他对广德公司和车辆之间的理解,并不一定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依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的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忽略了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的事实,本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是倪宗文本人,从原告的证据证实了这一点,倪宗文也证实他和广德公司之间结算的是运费,结算运费的方式方法是按照方公里或者吨公里计算,其工资或者司机的工资是从运费中予以支出的,广德公司出具的借条均证实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证据以及被告出具的证据均证实了是运输合同关系;广德公司和倪宗文所称的管理是对车辆干活,也就是履行运输合同中运输标的物的指定,而不是指按照广德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车辆以及人员进行劳动生产方面的管理,原告混淆了事实,拿合同义务的内容来理解为是公司对劳动者的管理,因此说作为车辆所有人、使用人,维修、保养车辆是实际控制人的行为,不是广德公司,广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工作任务,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本案的被告广德公司与原告以及受害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没有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依据,从事实上讲,并非是侵权人,因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倪宗文驾驶其所有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瓜州县至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四工村六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其子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宗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帅无责任。被告倪宗文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己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原告***受伤后,2017年5月17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一天;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7621.35元(包括购买医疗器械7500元、救护车费8000元、血液调剂费3800元)。出院诊断:1、双下肢毁损伤;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骨盆多发骨折1.)右侧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8、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头皮血肿;11、颅内积气;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13、肺挫伤;1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失血性休克;16、失血性贫血;17、凝血功能障碍;18、缺血缺氧性脑病;19、呼吸循环衰竭;20、低蛋白血症;21、酸碱失衡-代谢性中毒。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1490.34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4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8元。原告***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亲属前往医院陪护花费交通费4575.5元、住宿费4930元,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1849元。经***申请,2018年10月17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裸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瘢痕形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7年6月23日,原告申请对被告倪宗文所有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倪宗文在嘉峪关市瑞德苑小区3栋3单元3-402号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倪宗文向原告支付现金62800元(其中付现金50000元,通过嘉峪关农商银行打款12800元),支付医疗费3796.32元(其中急救费288.6元,瓜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07.72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付输血费1604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付血液调剂费340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56760元,支付住宿费4236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再查明,倪宗文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材料运输,运费结算方式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本案在宣判前,原告以“根据将来右腿是否能安装假肢,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再对今后护理费进行诉讼”为由,撤回本次要求被告给付今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原告***提供的1.***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陈宇帅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程聪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陈进荣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陈进荣火化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
2.2017年6月10日瓜州县交警大队出具的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3.2017年5月17日瓜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2017年5月17日瓜州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共二页)、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35页)、2017年6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原件一份(共十一页)、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甘肃省人民医院骨科住院病历一份(共二十一页)、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整形科住院病历一份(共二十三页)、2017年7月2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原件一份、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6月12日甘肃省人民医院骨科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共五页)、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7月2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整形科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共六页)、2017年9月7日至2017年9月9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八页)、2017年9月7日瓜州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分项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
4.医疗票据共三十五张,金额302792.93元,其中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挂号票据原件一张,金额7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74.45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2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74.45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46.95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45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2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31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50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2元;2017年5月19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58元;2017年5月23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680元;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96.6元;2017年5月2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591.1元;2017年5月2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260元;2017年5月2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260元;2017年5月28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680元;2017年6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161100.8元;2017年6月5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救护车收据原件一张,金额8000元;2017年6月5日甘肃省人民医院挂号收据原件一张,金额8元;2017年6月12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58402.62元;2017年6月12日甘肃省人民医院挂号收据原件一张,金额8元;2017年7月20日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62821.72元;2017年7月21日甘肃省人民医院救护车收据原件一张,金额250元;2017年7月26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80.5元;2017年7月26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2元;2017年7月28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4.5元;2017年7月31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8.04元;2017年7月31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3.5元;2017年7月31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25.9元;2017年9月9日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868.8元;2017年9月4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78元;2017年9月14日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一张,金额50元;2017年5月18日酒泉市中心血站血液调剂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3600元;2017年5月26日酒泉市中心血站血液调剂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医院的花费情况;
5.2017年6月5日泰州市天理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医疗器械发票原件一张,金额7500元,证明***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购买医疗器械的费用;
6.交通费票据原件二十五张,金额4575.5元,其中火车票二十张,金额4215.5元;2017年6月16日兰州到瓜州火车票原件一张,金额240.5元;2017年7月19日平凉到兰州火车票原件一张,金额49元;2017年7月19日平凉到兰州火车票原件一张(补卧),金额52元;2017年7月21日兰州到瓜州火车票原件五张,金额1208.5元;2018年10月10日瓜州到兰州火车票原件四张,金额714.5元;2018年10月11日兰州到瓜州火车票原件三张,金额735.5元;2018年11月1日瓜州至兰州火车票原件二张,金额495元;2018年11月9日兰州至瓜州火车票原件三张,金额720.5元;汽车票五张,金额360元(其中2017年5月30日瓜州至酒泉汽车票原件一张,金额61元;2017年6月5日平凉至兰州汽车票原件一张,金额116元;2017年6月6日酒泉至瓜州汽车票原件二张,金额122元;2018年3月29日酒泉至瓜州汽车票原件一张,金额61元),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7.住宿费票据原件五十二张,金额4930元,其中100元的定额发票四十九张,10元定额发票三张,证明此次事故中为治疗产生的住宿费;
8.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销售清单原件六张,金额1849元;
9.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伤残,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
10.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金额6000元,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
11.瓜州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收据照片打印件一张,金额2020元,证明原告缴纳财产保全费为2020元。
二、被告倪宗文提供的1.2017年7月4日嘉峪关农商银行回单原件一份;
2.急救中心交费证原件一份,金额147.8元;
3.住宿费票据原件5张,金额4236元;
4.酒泉市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原件五张,金额6860.8元;
5.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原件一份,金额2520元;
6.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输血费收据复印件十二张,金额16040元;
7.酒泉市人民医院血液调剂费收据5张,金额2400元;
8.2017年5月18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一张,金额20000元;
9.2017年5月17日-5月18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三张,金额2000元;
10.2017年5月17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二张,金额2200元;
11.2017年5月31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二张,金额6040元;
12.2017年5月18日-5月26日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费票据复印件二张,金额25000元;
13.交通费定额票据原件八张、收据原件一份,金额800元,证明被告为将原告的亲属送到酒泉缴纳的出租车费。
三、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1.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倪宗文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领取运费的事实;
2.瓜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医药费3507.72元的事实。
四、原、被告的陈述。
上列证据,经质证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予以在案佐证。
对原告***提供的兰州至崇信的公路客运票两张和手撕票两张,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倪宗文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ATM机回单2张(15000元)、三张餐费票据(300元)亦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倪宗文提供的酒泉市人民医院输血费收据复印件6张、血液调剂费复印件1张、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1张系重复提供,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被告倪宗文驾驶其所有的甘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瓜州县至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沿四工村六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伤,其子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宗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帅无责任。据此,被告倪宗文应对***受伤及陈宇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款项,本院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
1.***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合计187621.35元。(此费用中包含被告倪宗文支付的输血费16040元,预交住院费57760元。)
2.***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1490.34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4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8元,合计122671.58元。
3.倪宗文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另行支付急救费288.6元、血液调剂费2400元、人血白蛋白费6720元,合计9408.6元。
4.倪宗文(该款系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庭审中同意计算在倪宗文名下)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507.72元。
以上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赔偿金。
1.陈宇帅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8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50%)。
2.陈宇帅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为: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50%)。
3.***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误工费计算为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费计算为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20元/天×150天),予以认定。
五、交通费、住宿费。1.原告***就医期间其亲属陪护支付交通费共计4575.5元,支付住宿费4930元;2.被告倪宗文在***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236元。经核对属实,予以认定。
六、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费1849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
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陈宇帅、***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认为,陈宇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亲属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致残,由此给原告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心理压力,也给原告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其中陈宇帅死亡20000元,***伤残10000元)。
八、被告倪宗文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给其亲属现金628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转账12800元),应予认定。
九、鉴定费。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系实际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十、交强险保险赔款120000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23209.25元,其中***支付236492.93元,倪宗文支付86716.32元;产生住宿费9166元,其中***支付4930元,倪宗文支付4236元;产生交通费5375.5元,其中***支付4575.5元,倪宗文支付8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应在***的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中扣除,剩余部分和其他损失按同等责任承担的比例50%,由被告赔偿,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要求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宗文向原告***赔偿陈宇帅的死亡赔偿金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50%);
二、被告倪宗文向原告***赔偿陈宇帅的丧葬费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50%);
三、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23209.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0000元,剩余313209.25元,被告倪宗文应赔偿156604.6元(313209.25元×50%);
四、原告***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为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89844.72元,被告倪宗文应赔偿94922元(189844.72元×50%);
五、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误工费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合计66638元的50%,即33319元;
六、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的交通费5375.5元(包括倪宗文支付的800元)、住宿费9166元(包括倪宗文支付的4236元),合计14541.5元的50%,即7270.75元;
七、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费1849元的50%,即924.5元;
八、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陈宇帅死亡20000元,***伤残10000元)的50%,即15000元;
九、被告倪宗文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的50%,即3000元;
十、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项至九项合计605106.35元,减去倪宗文支付的154552.32元,剩余450554.03元,有被告倪宗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按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减半收取6304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倪宗文负担45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有被告倪宗文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光荣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吴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