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1,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系倪某1女儿),现住甘肃省嘉峪关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系刘某女儿),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865510。
法定代表人: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倪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2、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赵某,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1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2民初1218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倪某1受雇于广德公司从事运输,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在运输过程中,与无牌照且无证驾驶并非法载人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一死一伤车辆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过瓜州县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某1和刘某负同等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存在重大瑕疵。1.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许,倪某1驾驶×××号川牧牌CXJ3160ZP3重型自卸货车沿西湖乡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刘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撞向倪某1货车,造成刘某受伤,电动车乘坐人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倪某1立即报案等待处理,当日晚上20点左右,倪某1被瓜州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予以刑事拘留,被羁押在瓜州县看守所。2017年5月20日,由执法人员向倪某1送达了相关材料及鉴定结论通知书附甘肃天辰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甘天辰司鉴字【2017】瓜州一08号鉴定意见书,让倪某1签字并告知拘留期限延长至24日。因当时事故造成l人死亡l人重伤,倪某1心里极度压抑、焦虑和恐惧,而且事故发生后倪某1遭到刘某亲属等多人殴打导致头部发晕浑身疼痛,在思路不清晰、未看明白检验鉴定结论通知的情况下就慌张的签了字。在签字过程中执法人员也没有告知倪某1如若对该检验结论有异议应当如何救济。鉴定结论收到后倪某1当时仍被羁押在看守所,直至异议期届满,倪某1也无法提出异议。直到2017年5月24日下午8点,倪某1的家属办理取保候审才把倪某1从瓜州县看守所释放,鉴定结论的异议期已经超过,有理由也没地方说去。但从事实上来讲,因涉案道路是乡间道路,倪某1驾驶重型自卸车没法开快,且在道路上行驶也十分谨慎,速度始终保持在30km左右,该鉴定结论鉴定倪某1车速在47.6km-53.7km有误。况且9速的法斯特变速箱在低速4档的情况下设计时速为30km-40km,根据该常识,倪某1的车辆不可能达到45km以上,故该车速鉴定结论有误差。2.2017年6月13日下午17时许,倪某1在瓜州县交警部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瓜州县交警大队对事实没有复核,导致倪某1权利没有保障,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做法,无异于剥夺了复核权。三、既然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复核,但其作为一项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严格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诸多问题如下:1.倪某1对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道路,城市道路为每小时30公里,公路为每小时40公里行驶速度等的相关规定是熟记于心、严格遵守,并严格按照上述规定驾驶的,而且车辆的情况绝对不会出现超速的情况。2.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超速行驶是根据货车的技术性能条件下的最高时速,而货车在事故发生前没有达到最高时速,货车是在十字路右转弯30米左右后发生的交通事故,货车在转弯时车速是控制在每小时30公里以下的,如果转弯时达到最高时速,倪某1驾驶的车辆根据惯性,早就翻了。3.九速的法斯特变速箱在低速4档的情况下,理论时速是30公里至40公里,倪某1驾驶的车辆变速箱就是九速的,在经过转弯到事故发生地点的30米左右的短距离内,达不到理论时速,所以货车不存在超速行驶的现象。4.事故现场未见电动三轮车的滑移痕迹,说明电动三轮车在事故发生前是在最高车速45公里行驶的,属于超速行驶。另,说明事故发生时三轮车就没有采取制动措施。5.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对乘车人负有监护责任。首先,电动三轮车前面驾驶位是不允许载人的,其次,即使载人也不应该是未成年人,最后,载人的同时并未系安全带,以上才是陈宇帅死亡的根本原因。6.电动三轮车的驾驶人员应当对乘车人员负有监护责任,而驾驶员让一个儿童乘坐在驾驶座位上,驾驶人员没有尽到监护责任。7.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前处于逆向行驶状态。电动三轮车在事发前由东向西行驶,应行驶在道路右侧,而事实情况是行驶在道路左侧,属于逆向行驶。8.事发前,电动三轮车前制动系统破损失去制动功能,造成三轮车在需要制动时,制动系统无法发挥作用。四、虽然根据当时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在复核期间,其中一方提起诉讼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但是此款规定的法理学依据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证据,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时候,审查证据的权力就由交管部门转移到人民法院,因此,交管部门就不再受理。但是,权力也意味着义务,不能因为审查的权力主体发生改变,权力继受机关就不再审查。况且,正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此处的不合理,从2018年6月开始,新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也规定了提起民事诉讼,不影响复核的受理。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这么多问题,一审法院视而不见,直接采纳,倪某1不服。五、倪某1受雇于广德公司,责任应当由广德公司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责任。虽然倪某1与广德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从按月支付工资,没有劳动任务时不允许外出干私活等情况来看,倪某1和广德公司属于雇佣关系,广德公司应当承担责任,不能因为广德公司没有按时按月支付工资,采取年底一次性结算的方式,就认定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免除广德公司的责任。另,案件发生后,广德公司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足以说明其默认存在劳动关系。六、部分费用核算不清。1.倪某1曾经在刘某家属的要求下,通过ATM转账15000元,该笔打款虽然刘某否认,但事实是存在的,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就不予认可,欠妥。2.精神抚慰金过高,二审法院应当予以调整。3.住宿费和交通费过高。倪某1认为,虽然有发票证明金额,但住宿费的人数、规格、天数存在主观扩大的情况,应当酌情调整。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较为合适。4.误工费和护理费天数较长,鉴定结论只是参考标准之一,不该全部采纳,应当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予以调整。七、事故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在施工车辆进入村庄的前后50米范围之内没有设置减速带,没有设置限速牌,没有安装广角镜,没有设置施工车辆经过,请行人注意等安全提示标牌等提醒来往车辆。西湖乡人民政府和瓜州交通局作为监管方,对施工单位监管不到位,对于没有施工完成的道路就允许车辆行驶,存在监管不力的情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程序合法,公平公正。倪某1在一审庭审答辩时对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现又凭主观推断认为事故责任认定有瑕疵理由不充分、不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收到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在五日内将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从倪某1的上诉状可知,2017年5月20日,执法人员向其送达了鉴定结论及结论通知,充分说明程序是合法的。同时,普通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都会明确写明对事故鉴定不服的救济方式,即三日内提起书面复核申请,若倪某1确实对事故提出了异议但未复核,只能说明其救济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能提起复核程序,不可归责于他人。倪某1对自己行驶的车速均是主观推断,不具有科学性,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同时倪某1对于自己驾驶的车辆轮胎破裂,花纹磨损严重闭口不提,但众所周知轮胎的不平整及花纹磨损都会影响车辆驾驶及制动。二、倪某1混淆了事实,不是一审人民法院未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审查,而是倪某1在一审时未对事故提出异议,该情况判决书已经表述非常明确,倪某1已经自己认可的事故调查结果,法院没有义务再进行重新审查,完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合法。倪某1应对自已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多少进行举证,而一审中倪某1提交的ATM机打款记录无完整的银行卡号,庭审时自已及其家属都说不清楚卡号是谁的卡号,如何来的卡号,庭审后一审法官明确告知了倪某1尽快去银行调取相关记录,并给了相应的时间,但最终倪某1未能向法院提交该证据,也未向法院书面申请调取该证据,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先是失去了未成年的儿子,三个月后丈夫又因为交通事故的打击及经济压力喝药自杀,最终自己也失去了一条腿,短短的半年,家中丧失两条人命,自己又从健康的人变成了现在只能靠他人辅助生活的残疾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承担1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并不高。刘某在多家医院辗转治疗,实际交通费、住宿费花费比一审主张要多,但因情况紧急以及时间较长,很多票据未能收集,部分又遗失,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及刘某的举证情况进行了判决并不无当,更何况根据倪某1一审认可的治疗情况及倪某1已经支付的住宿费、交通费,也能印证倪某1自己垫付花费的数额的合理性。四、对于广德公司与倪某1的关系,刘某一审也认为是雇佣关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以刘某要求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对于刘某来讲,倪某1给广德公司拉运货物并接受广德公司的管理,而且一审中倪某1在法庭调查环节也说双方是雇佣关系,对于刘某来讲足以认为双方是雇佣关系,对于广德公司辩称不存在雇佣关系应当由广德公司举证证明,一审中广德公司仅仅举出借条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何种关系。但基于刘某确实无法提供二人之间关系的相关证据以及经济方面的客观限制,刘某对该部分未提出上诉,对于该部分希望二审法院能依法查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倪某1对赔偿责任比例及赔偿数额有异议的上诉请求。
广德公司辩称,1.广德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广德公司并非车辆实际控制人和实际侵权人。2.广德公司与倪某1不是雇佣关系,是根据倪某1的运输量支付费用,发生的安全责任由倪某1承担。3.倪某1不是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广德公司没有对倪某1进行管理的权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倪某1赔偿死亡赔偿金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2),丧葬费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2),合计294065.5元,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倪某1赔偿医疗费30279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误工费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交通费5024.5元、住宿费493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500元、鉴定费60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今后护理费495090元(49509元/年×20年×50%)以及其他费用1849元等合计1193569.15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12万元,剩余1073569.15元,判令倪某1按50%比例赔偿536784.575元,并由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倪某1、广德公司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1、广德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倪某1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瓜州县至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沿四工村六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其子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13日,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帅无责任。倪某1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已向刘某赔付保险金120000元。刘某受伤后,2017年5月17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一天;2017年5月17日至2017年6月5日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87621.35元(包括购买医疗器械7500元、救护车费8000元、血液调剂费3800元)。出院诊断:1、双下肢毁损伤;2、右侧股骨干骨折;3、右侧胫腓骨骨折;4、双下肢血管神经损伤;5、右侧肩胛骨骨折;6、骨盆多发骨折1)右侧髂骨骨折2)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7、颈5椎体及附件骨折;8、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9、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0、头皮血肿;11、颅内积气;1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血气胸;13、肺挫伤;1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15、失血性休克;16、失血性贫血;17、凝血功能障碍;18、缺血缺氧性脑病;19、呼吸循环衰竭;20、低蛋白血症;21、酸碱失衡-代谢性中毒。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7月20日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121490.34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4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8元。刘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和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其亲属前往医院陪护花费交通费4575.5元、住宿费4930元,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1849元。经刘某申请,2018年10月17日甘肃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刘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护理期及营养期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交通事故致右下肢自膝关节以上缺如构成六级伤残,左膝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左裸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小腿瘢痕形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50日。3、被鉴定人刘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刘某支付鉴定费6000元。2017年6月23日,刘某申请对倪某1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和倪某1在嘉峪关市××苑房屋进行了财产保全。另查明,刘某受伤后,倪某1向刘某支付现金62800元(其中付现金50000元,通过嘉峪关农商银行打款12800元),支付医疗费3796.32元(其中急救费288.6元,瓜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3507.72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672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付输血费1604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支付血液调剂费3400元,在酒泉市人民医院预交住院费56760元,支付住宿费4236元,支付交通费800元。再查明,倪某1的×××号重型自卸货车在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工程材料运输,运费结算方式按实际运输方量结算。本案在宣判前,刘某以“根据将来右腿是否能安装假肢,对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后再对今后护理费进行诉讼”为由,撤回本次要求倪某1给付今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5月17日13时40分,倪某1驾驶其所有的×××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瓜州县至四工村四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四工村六组道路交叉路口时,与刘某驾驶的沿四工村六组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其子陈宇帅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瓜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瓜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倪某1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刘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宇帅无责任。据此,倪某1应对刘某受伤及陈宇帅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刘某提出的各项赔偿款项,一审法院根据各方举证情况,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法定赔偿标准,确定数额如下:一、医疗费。1.刘某在酒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医疗器械费,合计187621.35元。(此费用中包含倪某1支付的输血费16040元,预交住院费57760元。)2.刘某在甘肃省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121490.34元;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9月14日在瓜州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312.44元,2017年9月7日至9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68.8元,合计122671.58元。3.倪某1在酒泉市人民医院另行支付急救费288.6元、血液调剂费2400元、人血白蛋白费6720元,合计9408.6元。4.倪某1(该款系广德公司支付,庭审中同意计算在倪某1名下)在瓜州县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507.72元。以上医疗费用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伤残赔偿金。1.陈宇帅的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018年甘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763.4元/年,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50%)。2.陈宇帅的丧葬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确定为: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50%)。3.刘某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六级、四处十级。伤残赔偿金数额确定为: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共计住院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刘某的误工期评定为300日,误工费计算为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费计算为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150天,营养费计算为3000元(20元/天×150天),予以认定。五、交通费、住宿费。1.刘某就医期间其亲属陪护支付交通费共计4575.5元,支付住宿费4930元;2.倪某1在刘某就医期间支付交通费800元,住宿费4236元。经核对属实,予以认定。六、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费1849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认定。七、精神抚慰金。刘某主张的陈宇帅、刘某二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陈宇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给亲属造成了一定精神痛苦,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一处六级伤残、四处十级致残,由此给刘某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和心理压力,也给刘某及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根据刘某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其中陈宇帅死亡20000元,刘某伤残10000元)。八、倪某1在刘某治疗期间支付给其亲属现金62800元(其中现金50000元,转账12800元),应予认定。九、鉴定费。刘某因伤残鉴定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系实际花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十、交强险保险赔款120000元,倪某1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刘某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323209.25元,其中刘某支付236492.93元,倪某1支付86716.32元;产生住宿费9166元,其中刘某支付4930元,倪某1支付4236元;产生交通费5375.5元,其中刘某支付4575.5元,倪某1支付800元。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赔偿金120000元,应在刘某的伤残赔偿金和医药费中扣除,剩余部分和其他损失按同等责任承担的比例50%,由倪某1赔偿,对倪某1已支付的部分,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刘某要求广德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以驳回。刘某要求倪某1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倪某1向刘某赔偿陈宇帅的死亡赔偿金277634元(27763.4元/年×20年×50%);二、倪某1向刘某赔偿陈宇帅的丧葬费16431.5元(65726元/年÷12个月×6个月×50%);三、刘某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合计323209.25元,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0000元,剩余313209.25元,倪某1应赔偿156604.6元(313209.25元×50%);四、刘某受伤后的残疾赔偿金为299844.72元(27763.4元/年×20年×54%),扣除交强险赔偿金110000元,剩余189844.72元,倪某1应赔偿94922元(189844.72元×50%);五、倪某1赔偿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0元×65天)、误工费40692元(135.64元/天×300天)、护理费20346元(135.64元/天×150天)、营养费3000元(20元/天×150天),合计66638元的50%,即33319元;六、倪某1赔偿刘某交通费5375.5元(包括倪某1支付的800元)、住宿费9166元(包括倪某1支付的4236元),合计14541.5元的50%,即7270.75元;七、倪某1赔偿刘某购买护理垫等护理用品费1849元的50%,即924.5元;八、倪某1赔偿刘某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其中陈宇帅死亡20000元,刘某伤残10000元)的50%,即15000元;九、倪某1赔偿刘某支出的鉴定费6000元的50%,即3000元;十、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项至九项合计605106.35元,减去倪某1支付的154552.32元,剩余450554.03元,由倪某1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受理费减半收取6304元,由刘某负担1800元,倪某1负担450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倪某1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倪某1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2份,以证明相似案件的处理情况,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可以推翻。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案涉三轮车照片9张,以证明案涉三轮车超速行驶,没有刹车痕迹,且是逆向行驶。3.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2份,以证明其车辆符合国家标准。4.事故现场照片18张,以证明其车辆不存在超速,且广德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设置安全标识。5.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2份,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经过复核。经质证,刘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对三轮车的车辆属性及车速进行了参考。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倪某1的车辆存在问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反映出车辆是否超速,对于道路管理方是否有责任与其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时间存有冲突,无法辨认真实性。广德公司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未发表意见,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所拍摄位置不是施工现场,其公司没有管理义务,即便是施工经过的路段,其也管理不到。
刘某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以证明交警部门对于倪某1车辆轮胎和车速的鉴定是客观公正的。经质证,倪某1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轮胎是正常的磨损,对于车速的鉴定不予认可。广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通过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倪某1的车辆在安全性能方面符合规定,其公司使用的车辆也没有问题。
经审查,对倪某1、刘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应当如何划分;2.广德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倪某1主张已支付的15000元是否应予扣除;4.一审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是否准确;5.事故的发生是否还有其他因素,是否应减轻倪某1的责任。
关于各方的责任比例。经查,案涉事故发生后,瓜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从形式及内容来看,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调查程序合法。其中对于事故原因的分析即双方过错的认定,除结合现场勘查情况、当事人询问材料、证人证言外,还附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倪某1虽上诉认为其车辆不具有超速等情节,但其在收到车辆性能及车速鉴定意见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在二审中陈述仅对部分结论有异议,即存在选择性接受情况,故交警部门认定倪某1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机动车行经没有中心线的公路时,超速行驶至居民村庄路口未确保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依据充分,并无不当。关于刘某的过错,交警部门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达到机动车的性能标准,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刘某存在无证驾驶、未等让右行车辆等情节。综合事故造成的后果、两车的车况,交警部门认定倪某1、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已充分考虑了各种因素,并无不当。
关于广德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二审中倪某1均认为其系受广德公司雇佣,但对于雇佣的方式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倪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理,关于倪某1主张已支付15000元问题,因倪某1始终未能提供具体的付款线索,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一审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的认定。经查,本次事故造成刘某伤残,其子死亡,其丈夫随后自杀的损害后果,一审认定刘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万元,并根据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一审中刘某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及鉴定意见,二审中,倪某1认可刘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住宿费的计算标准及交通费用票据,故一审结合鉴定意见对相应费用进行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是否还存在其他因素,二审中,倪某1提供了事故路段照片,以证明广德公司等其他部门未对施工必经道路进行管理维护,经查,倪某1提供照片反映的路段为乡村道路,非广德公司专属使用,故其关于广德公司应该进行管理维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倪某1所提西湖乡人民政府和瓜州县交通局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的主张,因其二者非本案的当事人,对其是否应予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倪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51元,由上诉人倪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倩
审判员 赵建兵
审判员 苏小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龚海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