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0922民初1552号
原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新市区再生资源市场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9488655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2010220631。
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雄关路20号(酒泉市银佳创业服务中心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762372361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09200610933445。
原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3937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13647.29元,合计1253023.29元;2、被告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自2022年4月7日起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原告承接被告总承包的瓜州县2017年城乡环境综合整治道路建设项目瓜州大道东侧鸿丰公司门前道路改建工程项目中部分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审计,原告所承接的2.7公里换填及道路铺筑工程,总造价为1039376元。该笔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工程款。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而且原告提交的瓜州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整个项目资金由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瓜州县明珠投资公司报账进行支付”,因此原告承建工程的付款责任应当是瓜州县明珠投资公司。原告起诉被告甘肃酒泉中泰伟业建筑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39元(已预交),全额退回原告酒泉市广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