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甘民申字第6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甘肃省和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和政县。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民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⑴、原审判决采用证据有误,施工单位在没有向社会公告的前提下突然施工,路面破损严重,直接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但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工方设置了明显的警示标志,岳雷超速行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采用明显有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判决错误。⑵、二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径直判决违反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采信错误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错误判决,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不开庭审理,并不违反程序规定。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规定的再审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磊
代理审判员张永梅
代理审判员满春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