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和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判决书
(2017)甘01行初40号
原告***因不服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有军,被告临夏州人社局的行政负责人刘世才、委托代理人怡丽芸、马倩,被告甘肃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刘瑛,第三人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用人单位云发公司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绿灯十字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以及原告***当日的行驶路线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均无异议,争议在于原告***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发生于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下班途中"限于在合理时间由工作地返回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上。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在受理***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对云发公司工人陈继良、罗文华、杨海强、门卫李万良的调查笔录,认定***与李万良交接工作后于当日上午7:40分左右骑摩托车离开工地回家,上午10时***骑摩托车行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绿灯十字处时发生车祸受伤,***所在的工地与交通事故发生地约一公里的距离,步行约需10分钟,临夏州人社局认为***从早上7:40分左右骑摩托车从工地出发,早上10时发生车祸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庭审中,临夏州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交了相关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其中李万良在2016年2月10日向***出具的证明中陈述"2015年10月9日上午十点,我接上***的班,***骑上摩托车从工地上出发回家",李万良在2016年9月29日接受和政县人社局询问时陈述"***顶替高学志的班,交接班时间为早上7点40分左右",李万良在2016年10月20日接受临夏州人社局询问时陈述"以和政县笔录为准,***说要回家翻洋芋地,所以吃完早点后8:00左右离开了,骑摩托车回家了"。2016年10月26日和政县人社局对云发公司职工陈继良、杨海强、罗文华进行询问,三人均陈述2015年10月9日早上7点40分左右看到***骑摩托车离开工地。临夏州人社局在庭审中表示,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依据是10月20日对李万良的调查笔录。本案中主要证人李万良对原告***离开工地的时间证言存在重大矛盾,被告临夏州人社局认定***7点40分左右离开工地回家证据不足;且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对***进行询问,在李万良所作陈述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也未向***调查核实。故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被告甘肃省人社厅受理***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作出维持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之行政行为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临夏州人社局于2016年11月18日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家属李有忠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政县人社局将搜集整理的认定材料于2016年10月8日上报我局,经补正材料后我局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了***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系云发公司工人,公司出具的便函和工资表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门卫高学志请假,队长马连成安排暂由***顶替门卫工作,门卫安排两人轮流值班,值班时间为24小时制,具体倒班时间由两个门卫自行商量决定,外出回家须向队长请假。根据云发公司工人陈继良、罗文华、杨海强、门卫李万良的调查笔录,称2015年10月9日早上7:40分左右,***与李万良交接完门卫工作后骑摩托车离开施工地回家,上午10时***骑车行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绿灯十字处时发生车祸受伤,和政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认定***承担次要责任。经临夏州人民医院医治两天后转至兰州军区总院医治,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伤、面瘫。***所在的施工地与他发生交通事故的所在地步行大约有10分钟左右的路程,而***从早上7:40分左右骑摩托车从施工地出发,早上10时发生车祸受伤,因此***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故不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不予认定为工伤。***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甘肃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经审查后于2017年3月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请复议,本机关将云发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现已复议完结。经审查,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原告***是云发公司工人,2015年10月9日9点50分,从云发公司鸿瑞佳苑工地下班,回家途中在和政县三河大桥红绿灯十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临夏州人社局调查时,第三人云发公司安排在职工人陈继良、罗文华、杨海强、李万良作伪证,谎称原告7点40分离开工地回家。被告临夏州人社局未查清事实,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错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和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撤销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撤销被告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责令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卓俊林 审判员  柴宗奉 审判员  刘祥礼
书记员  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