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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录与临夏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临夏市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8)甘2901行初47号
原告李永录因不服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出的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的甘人社复决字(2018)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应该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即临夏州人社局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将该案移送到我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永录的委托代理人的李有军、李有忠,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怡丽芸、孟宪学,被告甘肃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潭,第三人云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互有异议的证据中,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和甘肃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对证人予以调查,进行审查后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实在原告家属对证人进行诱导式发问、威胁,并引诱证人李万良在证词上按手印,其调取方法不合法,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永录系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的便函和工资表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由于门卫高学志请假,队长马连成安排暂由李永录顶替高学志的门卫工作。门卫值班时间为24小时制。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李永录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路灯十字处与鄂占英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地距离李永录上班的云发公司鸿瑞佳苑二期工程项目部一公里左右,该行驶路线是李永录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永录被送至临夏州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頜面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4、耳郭撕裂伤;5、鼻窦炎。2015年10月21日和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5】第000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依法受理了申请,并制作了询问笔录,作出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公司认定书,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夏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行初40号《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以李万良所作陈述与出具的证明存在矛盾的情况下未向李永录调查核实而撤销了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书和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月19日,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重新对证人进行询问后,作出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认为李永录从早上7:30-8:00左右骑摩托车从工地出发,上午10:00时发生车祸受伤,李永录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规定为由,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并向原告李永录及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甘肃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用人单位云发公司李永录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李永录于2015年10月9日10时左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使至和政县城关镇三河大桥红路灯十字处与鄂占英发生交通事故及当日的行使路线是其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之一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永录受到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下班途中。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重新对李万良依法进行了询问,其陈述,”农历正月初三左右,李永录带着他的儿子来工地找我,他们拿了一瓶茅台酒和一袋瓜子,让我在他们写好的一张纸上盖了手印,因为我不识字,具体内容我没记住。但李永录离开单位的时间为7:40-8:00左右”。其证据证实了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据是原告家属通过有悖于合法取证的途径而得的证据,临夏州人社局提供的2017年12月21日对李万良的调查笔录与第三人提供光盘中李万良的证言相互印证。根据第四十三条第(三)之项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李万良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证言是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临夏州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甘肃省人社厅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临夏州人社局于2018年1月19日对李永录作出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工伤不予认定,内容为李永录系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公司出具的便函和工资表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8日由于门卫高学志请假,队长马连成安排暂由李永录顶替高学志的门卫工作。根据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三份证人询问笔录(陈继亮、罗文华、杨海强),以及对门卫李万良及相关人员做的调查询问,李永录于2015年10月9日上午7点30分-8点之间下班,陈继亮、罗文华、杨海强3人在早上7点半左右,看到李永录骑摩托车离开单位。在对李万良调查询问中,李万良称在早上7点30分左右,去换李永录的班,李永录交班后骑摩托车走了。对于2016年2月10日出具的李永录在2015年10月9日上午10点从工地出发回家的证明。李万良称大概在正月初三左右,李有忠和李永录来工地找他,在工地门卫上给他送了酒和瓜子,并要求在写好的一张纸上盖了手印,因李万良不识字,具体内容也没记住,也没听清,后来李永录的儿子打过几次电话,让李万良无奈换了电话号码后在没联系过。对李永录及家人调查询问中,李永录及家人称本人早上10点离开工地,没有去其他任何地方,没有看见其他人,而是从工地直接回家。综上所述,李永录所在的施工地与发生交通事故始发地约一公里的距离,步行约需10分钟左右,李永录从早上7点30分-8点左右骑摩托车从施工地出发,上午10点发生车祸受伤,李永录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经2018年1月10日会议研究,不予认定为工伤。李永录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甘肃省人社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该厅经审查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作出的《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合法。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 原告李永录诉称,原告李永录是第三人云发公司职工,第三人未依法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5年10月9日9点50分原告下班,10时许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第三人安排其职工陈继亮、罗文华、杨海强、李万良作伪证,谎称原告7点40分下班。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采信虚假证言作出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书,对李永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临夏州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1行初40号《甘肃省兰州市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6】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认定和甘肃省人社厅作出甘人社复决字【2017】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临夏州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8年1月19日,被告临夏州人社局作出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又以李永录从早上7:30-8:00左右骑摩托车从工地出发,上午10:00时发生车祸受伤,李永录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规定为由,再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提出复议申请,被告甘肃省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与2018年1月19日做出的《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临州人社工伤认字(2018)1号)。 原告认为陈继亮、罗文华、杨海强、李万良为第三人的在职职工,受第三人管理和控制,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法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10点左右下班,在上下班必经路线往回家方向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地离施工地约一公里左右的距离,步行约需十分钟左右,而离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有八九公里的距离,陈继亮、罗文华、杨海强李万良陈述原告7:30-8:00左右离开工地本身就有悖常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于原决定基本相同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撤销临州人社工伤不予认定【2018】1号《临夏州职工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和甘人社复决字【2018】5号《甘肃省人社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驳回原告李永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焱 审 判 员  孙广红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书 记 员  包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