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多投资公司与四川华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云发建筑有限工程公司、兰州闽发隧道有限责任公司、夏河安顺发电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甘30民初8号
原告安多投资公司与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被告闽发隧道公司、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多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进、被告华蓉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被告云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双才、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江权、李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发隧道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认为:在施工过程中涉及安顺发电公司的具体事务时,如签定合同、事件申报处理单、工程量审核表中的拨付款项的批单均由董事长王志荣签字确认。2014年6月公司安顺发电公司法人变更后依然由安多投资公司董事长王志荣对安顺发电公司工程量审核、是否拨付款等具体事项有决定权,即母公司与子公司都由董事长王志荣实际掌控。原告拟证明安顺发电公司的财务独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3、企业对账通知书,本证据拟说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公司共计欠夏河安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息共计4813万元。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质证无意见。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欠款我公司并不清楚。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认为债务属实,但无能力偿还。合议庭认为该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和具体欠款数额,根据本案中现有证据无法核实确定,故不予认定。第三组4、安顺发电公司章程,该证据拟说明夏河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质证持异议认为应该追加安多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安多投资公司对安顺电站的大小事务都进行安排(并非独立)。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无意见。合议庭认为:该证据只是公司章程,并不能证明实际是否独立。第四组5、甘南州中院(2016)甘30执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对该裁定书有异议,裁定书中231条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司法解释470条不合理。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应该追加安多投资公司为第三人,。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该裁定书正确。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质证认为安多投资公司与安顺电站的财务是独立的,追加安多投资公司是错误的。合议庭认为该裁定书确定的内容是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即追加本案原告安多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云发工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合同、事件处理单、工程量审核表各一份,拟证明安顺电站实际由安多投资集团实际控制财务。原告质证认为第一份签字与王志荣没有关系,无法证明安顺电站财务由安多投资集团控制,第二份证据实际是对安顺电站公司的一种监督。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质证认为这三份证据是真实的,应该认可。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混淆了法人和法定代表的概念。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安多投资公司实际对安顺发电公司工程量审核拨付款等具体事项有决定权。 第三人安顺电站公司因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举证,庭审中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被告华蓉工程公司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不同意质证,原告安多投资公司同意质证,因此法庭只组织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原告均认可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安顺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资格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身份的合法有效性。第二组证据:4、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5、股东会决议;6、股权转让协议;7、验资报告;8、公司章程,拟证明夏河安顺发电有限公司财产、财务完全独立,不存在混同的情况,第三组证据:9、关于安顺电站与投资公司相关债务情况的说明,拟证明原告要求偿还借款的情况属实,安顺电站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由安多投资公司审核监督落实。第四组证据、10、银行贷款合同;11、银行担保合同;12、借款合同;13、企业对账单;拟证明安顺水电站建设项目建设资金绝大部分是向安多投资公司借款和由安多投资公司担保向银行的贷款。合议庭认为以上证据均无法证明其被执行人的财产与安多投资公司财产在实际上的相互独立。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安顺电站公司作为子公司应该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从事建设、经营活动如签定合同,工程量的变更确认、财务管理支付实际上都须经其母公司安多投资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原告安多投资公司以集团公司有财务监督、管理规定为由直接支配决定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的财务支付、日常经营活动,导致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子公司与母公司人格混同。根据现有证据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其股东控制。安多投资公司作为安顺发电公司的全资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本院(2016)甘30执9号执行裁定追加安多投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该裁定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一组1、安顺发电公司2014-2015年审计报告、甘公信会审二字(2015)第086号审计报告、甘公信会审二字(2016)第216号审计报告、甘公信会审二字(2017)第349号审计报告。2、甘公信会审二字(2015)第083号清产核资报告、甘公信会审二字(2014)第542号审计报告。 以上两组证据原告拟证明安顺发电公司的财务独立,被告华蓉工程公司质证持异议认为安顺发电公司财务并非独立。被告云发工程公司质证认为2013年12月与第三人安顺电站签定合同时王志荣是安多投资公司董事长,2014年6月安顺电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后,财务上的事还是由王志荣支配签字,故认为安顺电站公司与原告安顺发电公司在财务上是混同的。第三人安顺发电公司无意见。
驳回原告安多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757元,由原告安多投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伟 审 判 员  郭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
书 记 员  张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