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4民辖终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津塘公路十号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75258X6。
法定代表人:周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庆磊,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515T(1-4)。
法定代表人:汤国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正德,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6民初152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2021)桂0406民初152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四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的纠纷。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属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本协议书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时,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协议管辖条款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因此,案涉工程位于广西梧州市龙圩区,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冶天工集团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广西顶锋不锈钢有限公司不锈钢冷连轧项目基础工程、钢结构及其他零星工程,工程内容是砼浇注、砌体砌筑、砌筑作业等,故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本案的管辖应符合专属管辖的规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管辖问题达成一致的约定,但该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认定其位于工程所在地范围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益民
审 判 员 毛美美
审 判 员 任 军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劳嘉欣
书 记 员 吴卓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