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22民初2165号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8733044W。
法定代表人:汪同礼,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祥,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515T(4-4)。
法定代表人:汤国梁,公司经理。
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诉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以其与被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高科消防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合肥第二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朱品波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田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