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2民初3615号
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北京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52980515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深蓝(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金鼎广场1至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6794291X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74050634D。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胡郎路80号1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4810251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0251.78元和从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截止目前为止利息为6700元(合计166951元);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将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金鼎广场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按照约定完成合同工程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经现场复核,工程量为160251.78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早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款项。另查明,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系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按照工程进度,工程价款为147431.63元。二、根据合同17.3条的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予以返还,本案的质保期2023年5月30日期满,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总额的5%。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根据合同17.3条约定,本案中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在原告没有开具发票的前提下,价款支付没有相应的依据,被告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因合同关系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之情形。
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从未参与原告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不存在因合同关系存在连带责任的情形。二、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公司法第63条规定之情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方,乙方)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芜湖市中山路步行街金鼎广场,工程项目消防工程;乙方包工,材料根据甲方标准执行,乙方全额垫资;开工日期202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2021年5月30日;工程开始前,由乙方根据预计工程量制作预算,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并由乙方确认后,乙方才能进场施工,乙方的任何修改,必须经由甲方审批确认,工程完工后,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不得超过经甲方审批部门批复的预算额,甲方指派测量人员以乙方上报的决算额为上限,对工程进行实地测量并做出初步质量评估,甲方测量人员将结果上报甲方决算部门,甲方决算部门审核并计算出决算额,最终决算金额以甲方公章盖章确认的最终决算金额为准,乙方不可撤销的承诺认可上述的预算决算流程;施工过程中,认同甲方及甲方总部的相关管理制度及单价体系,如果甲方或甲方总部委托第三方就本工程进行工程量、工程决算金额的测量,乙方对上述第三方的测量结果应予以认可;如果乙方上报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与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工程量、决算金额不一致的,应以该第三方测量机构所测量的数据为准,乙方应如实申报决算工程量及施工面积,不得虚报工程量及施工面积,对于乙方虚报的部分,甲方不予结算,已经结算的乙方应予以返还,对于乙方上报的决算工程量或施工面积与实际测量工程量或施工面积差额在5%以上,则乙方除返还甲方已付的差额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差额部分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对于该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决算金额中扣除;保修期从门店正式开业之日计算,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因维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支付任何费用,保修期开始时乙方应出具正式的工程保修单;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乙方未提供合法发票、提供虚假发票或提供其他不符合税务规定的发票,甲方有权延期支付费用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直至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时止;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一方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实际经济损失;由于乙方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负责修理费用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10%违约金,工期不予顺延,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应全额赔偿;乙方不得将全部或者部分工程转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0%违约金等。2021年3月12日,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出具《(安徽分部)产业中心(芜湖金鼎)门店(消防)工程验收表》,载明:完工时间2021年3月12日,合同金额合计160251.78元等。后原、被告对案涉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遂成讼。
另查明:一、2022年1月17日,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名称为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发票二张,证明其已开具案涉工程款的发票金额152239.19元(72113.3元+80125.89元)。二、被告芜湖国美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100%持股);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100%持股)。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并与被告办理了结算,且已出具案涉工程发票,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案涉《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笔工程款,工程验收合格且经甲方初次测量后,甲方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初次测量金额的50%;第二笔工程款,甲方总部测量部门最终测量决算后,甲方支付至最终测量决算金额的95%;剩余5%的工程款作为该工程的质保金,乙方全部维修完毕且保修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支付该工程剩余的质保金”,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质保期尚未届满,因此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应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52239.19元(160251.78元×95%)。关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合同金额为147431.63元。该合同金额仅为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单方复核确认,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LPR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案涉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LPR标准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出具案涉工程发票的时间为2022年1月17日,按照《消防工程/电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在收取甲方任何一笔款项前10日内向甲方提供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起始时间调整为2022年1月27日。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系法人独资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系公司股东,但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因此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对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涉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仅为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并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诉请被告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2239.19元,并以152239.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国美零售有限公司对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0元,由原告芜湖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芜湖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国美零售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
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