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回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632号
当事人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环资庭张华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申字第2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甘肃玉树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赵玉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州铁路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孔涛,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兰州铁路局职员。
再审申请人甘肃玉树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玉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州铁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甘民二终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玉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鉴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博信工程造价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二)本案存在重大实体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三)遗漏诉讼请求,紫穗槐少算一棵树。(四)二审法院对本案两次发回重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五)在本案几次审理过程中,玉树公司受到不公正待遇。综上,玉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兰州铁路局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已经经过质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未遗漏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应当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玉树公司是陇海铁路K1531-K1547、K1550-K1571、K1631-K1646、K1571-K1588四个标段生态林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依法享有向兰州铁路局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但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数量和工程价款,工程交工后也没有进行竣工结算,一审法院根据玉树公司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由玉树公司、兰州铁路局通过抽签选择方式,确定中博信甘肃分公司作为工程价款的鉴定机构。在玉树公司对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初稿、《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后,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出具了中博结审字[2014]-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补正稿)》,并针对玉树公司的异议,以《技术问题的说明》、《的答复意见》给予了答复。二审期间,二审法院再次通知鉴定机构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到庭,就玉树公司上诉提出的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机构从业人员资质、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等问题进行了质证。本案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鉴定程序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玉树公司申请再审中提出的挖树坑土方、养护期限的计价标准、养护费、养护用水的工程量及紫穗槐数量等问题,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以口头、书面形式均给玉树公司予以回复。所以,一审、二审法院采信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存在遗漏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问题。一审、二审判决依据中博信甘肃分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至于玉树公司申请再审提出的二审法院两次发回重审和受到不公正的待遇问题,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对玉树公司提出的该两项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玉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甘肃玉树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