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91民初96号 原告: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原告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川公司”)诉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驳回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各种费用297667元(2020年8月剩余工资2667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25000元)的仲裁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日,中川公司与被告就中川小镇在建期间的工程建设管理这一特定事项约定:由被告提供劳务,工程初步完成后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工程建设停工期间被告无劳务报酬。2018年底,因该工程项目主体按时封顶,原告按约给予被告一次性奖励2万元,因该工程项目一直处于在建中,故被告一直以劳务的形式负责该工程项目。2020年8月份,中川小镇项目进入收尾期,原告公司总经理提议与被告协商欲将其与被告的劳务关系转为劳动关系,被告口头答应考虑,但自2020年8月23日起其未向原告说明情况就擅自离岗,之后再未提供劳务。综上,原、被告系劳务关系,被告主张的2020年8月剩余工资2667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25000元于法无据,应于以驳回。 ***辩称:1.其与原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材料应提交给劳动仲裁委;2.起初***作为工程建设方代表,2018年8月因原告与施工单位发生分歧,施工单位退场,原告与***协商将工程建设解肢分项承包,***的工程量发生了变化,其提出工资低,2018年底原告支付其奖金20000元;3.***在上班期间一直遵守原告公司规章制度,遵守考勤制度,使用原告公司钉钉打卡软件等,且原告公司钉钉打卡软件有对***的任命书,***曾要求原告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与原告公司总经理协商,原告提出降薪至每月5000元,才能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及缴纳社保,***认为原告违反劳动法,故于2020年8月23日被迫离职。4.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主张的2020年8月剩余工资2667元、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0000元、2020年1月、2月工资20000元、经济补偿25000元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中川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150号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仲裁申请书复印件,***提交的工资流水,因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日,***任中川公司工程部经理岗位,负责中川小镇项目建设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0000元,待中川小镇项目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奖金20000元,现已支付。2020年8月23日,***自行离岗,后于同月27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后***以中川公司拖欠其2020年8月份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3日,兰州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兰新劳人仲裁字(2020)第150号裁决书,裁决中川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工资10000元、2020年2月生活费1296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中川公司以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的支付各种费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川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中川公司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收用人单位管理、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范围,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中,***系中川公司工程部经理,负责中川小镇项目的建设管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中川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其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提供的中川公司钉钉群截图照片、考勤记录、工牌等证据,均证明***在工作中受中川公司的指派和管理。综上,中川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的仲裁请求,主要是基于中川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不应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中川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确认,故中川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中川公司支付***工资及数额的问题,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川公司主张的停工期间不予支付工资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2020年1月工资10000元,中川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关于2020年2月工资和8月剩余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仲裁裁决酌情考虑2020年2月系疫情期间,***并未提供正常劳动,按照《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甘人社厅明电[2020]14号)第三条规定,裁决中川公司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即1296元,向***发放生活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二,关于2020年8月剩余工作,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已于2020年8月23日自行离职,且中川公司已经按照实际出勤等情况发放8月工作7333.33元,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故2020年8月剩余工资不予支持。其三,关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3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时,适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本案在中川公司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情况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该项请求,因超出劳动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其四,关于2019年6月4日至2020年8月23日未能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本案中,***于2018年6月2日入职,中川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9年6月2日起,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非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务合同的情形,故对该项请于不予支持。其五,关于经济补偿金2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和第四十六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和第四十七条关于“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中川公司并未给***办理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中川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工资10000元、2020年2月生活费1296元、经济补偿金25000元,共计36296元; 二、驳回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甘肃中川生态园林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