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民三初字第485号
原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周亦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建军,甘肃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甘肃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兰公司”)诉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兰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建军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青兰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青兰公司与被告秦陇公司签订《苗木购销合同》一份,双方建立苗木购销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协议书》一份,被告**以其名下的切诺基轿车作为履约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累计向被告秦陇公司支付苗木款1340000元,但被告秦陇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供应苗木的全部义务。根据2012年12月26日,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被告秦陇公司尚欠原告国槐款137580元整,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既不供应苗木,也不返还多收的苗木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返还苗木款137580元;2、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580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秦陇公司负担;4、被告**对被告秦陇公司应负担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秦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持有的欠条不能证明该债权债务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秦陇公司所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该欠条与苗木购销合同缺乏关联性;欠条上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诉请的债权不属于担保债权;原告与被告**之间鉴定的担保协议上,并没有被告秦陇公司的签章,该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存在疑问,即便是在担保协议书成立生效的情况下,结合苗木购销合同,被告**的担保范围仅为100000元定金,而非整个全部合同债务;原告诉请的13758元违约金不符合苗木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约定以车辆为担保,担保形式应为抵押,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青兰公司与被告秦陇公司签订了一份《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国槐,国槐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为:7公分以上的国槐,5000株,每株160元;8公分以上的国槐,3000株,每株180元。合同总价款为1340000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10月中旬左右,货款及费用等付款及结算办法为上车后付款。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秦陇公司交货数量少于合同的规定而原告仍然需要的,以及被告秦陇公司逾期交货而原告仍需要的,应照数补交。因逾期交货,原告不再需要的,由被告秦陇公司自行处理,并向原告偿付该部分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原、被告任何一方如要求全部或者部分注销合同,必须提出充分理由,经双方协商提出注销合同的一方必须向对方偿付注销合同部分总额10%的补偿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陇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协议书,作为合同附件,该协议书约定,根据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原告应向被告预付苗木定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秦陇公司用汽车作为合同担保,汽车名称为甘AFM567(大切诺基1C4RJFCG),汽车及行驶证(复印件)、车主身份证(复印件)等,确保合同顺利履行。此附件与苗木购销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在该协议上盖章,被告**在该协议书中车主一栏中签字,但是被告秦陇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合同后附了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但涉案车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原告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2年11月18日间委托瞿亚雯、周亦农、***共向被告**汇款1230000元。2012年10月28日,原告向任省生的622848021123389114的银行账户内存入现金100000元。
再查,2012年12月26,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国槐款137580元整,大写壹拾叁万柒仟伍佰捌拾元整”。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苗木购销合同》、《担保协议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欠条、付款明细各一份、汇款凭证七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青兰公司与被告秦陇公司签订的苗木购销合同以及原告青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青兰公司出具的欠条的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陇公司向其返还苗木款137580元的诉请,因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了欠款的性质以及数额,故原告的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758元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是合同的第七条,但该合同的第七条并未约定被告未交付苗木,应退多收取的苗木款并收取10%的违约金,故原告依据该约定向被告秦陇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只是约定对合同担保,确保合同的顺利履行,并未明确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亦未明确抵押担保的范围,且亦无法推定主债权的种类、抵押担保的范围,又因被告秦陇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原告青兰公司与被告**也未补正主债权的种类、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不成立,故原告仅依担保协议书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多诉部分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苗木款1375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27元,由原告负担311元,由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6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由被告兰州秦陇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款项合计141991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甘肃青兰绿化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郝辰光
代理审判员张亮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