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晁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821民初142号
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97355813R
住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鲁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22日,住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泾崇路建筑公司家属楼1栋345号,系该公司副经理,身份证号:×××,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晁某,男,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泾川县窑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窑店镇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20821015350855L
住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凤口开发区
负责人:宋某,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3月22日,住甘肃省泾川县高平镇黄家铺村黄家铺社,职工,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禾村村委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620821ME0925119E
住址: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晁某诉被告泾川县窑店镇人民政府、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晁某,被告泾川县窑店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马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工程款12818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373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原告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窑店镇政府所辖丰禾村小学教学楼和村委会办公房修建项目,原告晁某作为项目经理负责施工。2005年10月,项目竣工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05年12月13日,原告晁某和丰禾村村委会负责人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524245.48元,由于资金尚未到位,丰禾村委员会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项目款到位后结清全部欠款。2009年1月9日,丰禾村村委员会归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及35000元利息,下欠128180元工程款(其中村委会办公室欠款67241元,校舍欠款60939元),逾期利息11371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窑店镇政府辩称,1、合同是原告和丰禾村签订的,窑店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能因当初镇政府所属的农财中心代为支付过原告所述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就认定镇政府就应该承担清偿工程款的义务;2、该工程款在2009年普九债务化解中已经处理完毕了。
被告丰禾村村委会辩称,1、目前村账务上没有关于这笔债务的记载,故村委会不再拖欠原告工程款;2、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地基塌陷等质量问题,应该在下余工程款中扣除;3、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复印件2张;2、还款计划复印件1张。二被告经质证均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第一次见到,无法确定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证实了原告与被告丰禾村村委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丰禾村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照片8张,证实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因被告不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做进一步说明,无法证实其主张,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3月,原告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丰禾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丰禾村村委会承建村小学教学楼及村委会办公大楼,原告晁某负责具体施工事宜,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原告与丰禾村前任村干部通过决算,丰禾村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128180元。原告曾以电话通讯、上门面谈等方式催要该笔欠款均未果。另查明,被告窑店镇政府所属的农财中心曾代被告丰禾村村委会支付过四笔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丰禾村村委会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有证据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该笔债务应由被告丰禾村村委会负责清偿;虽窑店镇政府所属的农财中心曾代被告丰禾村村委会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被告窑店镇政府并不是合同主体,所以其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责任;因还款计划明确约定工程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9219元;因原告一直向窑店镇政府有关人员及丰禾村村委会催要该笔债务,故该笔债务诉讼时效尚未届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8180元,逾期利息59219元,合计187399元;
二、驳回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内将款项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户,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29元,减半收取2464.5元,由被告被告泾川县窑店镇丰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人  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丽
书 记 员     吴登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