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821民初739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1,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被告:**,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告**与被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是对于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