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泾川县东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1民初89号 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青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821297355813R。 法定代表人:**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泾川县东街小学,住所地泾川县北新街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7227202060584。 法定代表人:***,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泾川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与被告泾川县东街小学(以下简称东街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街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828062.96元、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99367.56元(从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月利率1%),合计92743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东街小学新建2号教学楼、原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二期)项目,向全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于同年8月17日中标,中标价为4857703.5元,工期要求一年。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及时开工建设,2021年11月竣工使用。被告按照工程建设要求聘请了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8062.96元,而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为6487304元,因审核价款与实际价款差距较大,经过多次协议,2022年9月20日,双方同意以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的价款5128062.96元为准,并由原、被告及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字**确认,有竣工结算总价书为证。截止2021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按照审核价款5128062.96元计算,尚欠原告828062.96元。原告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在外举债,被告亦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原告工程款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东街小学并未拖欠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东街小学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招标价为4857703.5元,现已拨付43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付款期限为竣工验收后(财政局评审和有关部门审计,发改局组织人员验收后)14日内。该工程目前只进行了技术验收,并未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尾款部分未拨付并未违反合同约定;2.学校聘请甘肃**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过实地核量结算,形成结算价5128062.96元,结算结果虽经东街小学和永安建筑公司签字确认,但结算结果还未上报县教育局、财政局,不能作为财政拨款的依据,永安建筑公司依据该结算价作出的拖欠工程款请求不能成立;3.县财政局接到教育局递交的按照5128062.96元结算的工程评审初审报告后,又委托了***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进行了评审,审定金额4687587.59元。永安建筑公司对该评审报告未在督办函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财政局按督办程序视为永安建筑公司同意第三方审定金额4687587.59元。竣工验收后,财政局按照该审定金额拨付剩余工程款。综上,东街小学在履行建设合同过程中无过错,并未拖欠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也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诉讼费用、律师费。 原告永安建筑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1份;2.2022年9月工程结算书(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实原、被告签订建设合同及该工程已经结算。被告经质证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要件完备,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 被告东街小学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初审报告复印件1份6页;2.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东街小学转泾川县财政局函告泾川县教育局关于对东街小学新建2#教学楼、原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二期)结算评审结果反馈意见复印件各1份;3.泾川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泾川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泾川县财政投资评审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13页;4.泾教函字[2022]170号关于请求对东街小学新建2#教学楼、原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二期)进行结算评审的函复印件1份;5.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6页。原告永安建筑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5份证据与合同主体无关,不予认可。经审查,以上5份证据不能否认经合同双方签字确认的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总价;且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为永安建筑公司与东街小学,并非泾川县教育局及财政局,永安建筑公司完成建设项目交付东街小学投入使用后,泾川县财政局又于2023年1月委托***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作出初审报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证据虽客观真实,但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8月17日,原告中标被告东街小学新建2号教学楼、原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为4857703.5元。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在东街小学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4857703.5元,价格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及被告要求及时开工建设,2022年4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按照工程建设要求聘请了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8062.96元,2022年9月20日,双方在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300000元。 工程交付使用后,东街小学按照行政程序将该初审报告上报县教育局审核,县教育局又报县财政局县后,财政局委托***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评审,2023年1月3日作出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4687587.5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建设,经发包单位(东街小学)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东街小学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委托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的行为合法,原、被告双方在评审金额为5128062.96元的评审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金额应以该评审结果为准。现被告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评审金额要求被告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虽提交了泾川县财政局委托***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但泾川县财政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案涉项目也无关,其委托第三方评估的行为并不能代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东街小学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故被告辩称的待县审计局、发改局完成最终验收后,按照泾川县财政局委托的***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金额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虽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但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从原、被告在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签字次日即202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为7556.0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泾川县东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8062.9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7556.07元,合计835619.0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4元,减半收取6537元,由被告泾川县东街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