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8民终1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城关镇五里铺背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审原告:**2,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上诉人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混凝土公司),原审被告**、**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1)甘0821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安建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力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天力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为401595元”没有依据,应当撤销。混凝土供货合同是由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应由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之间结算签字**进行确认,天力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有效的结算确认单;2.一审判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确属错误;3.一审判决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天力混凝土公司17113.01元利息错误。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供货合同履行至今,双方没有进行正式结算,具体供货数量、货款金额还未确认,天力混凝土公司提出的欠款数额是未经确认的数字,且本案是合同欠款纠纷,不是民间借贷,双方没有利息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应当撤销;4.天力混凝土公司计算的混凝土数量存在虚假,必须双方结算后再付款;5.天力混凝土公司一审提交的结算单和12张供货单全部是复印件,要求天力混凝土公司提供原件予以核实;6.永安建筑公司承建泾川自来水百泉水厂扩建工程,该工程由**委托**2施工管理,**2在这期间其他地方也有工程,本案涉及的混凝土不完全用于百泉水厂扩建工程,且**2涉嫌职务侵占罪,**已经向泾川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初步审查。 天力混凝土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永安建筑公司认为本案没有双方签字**的结算单,进而认为本案欠付货款没有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2.一审法院对于本案证据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永安建筑公司认为应对其持有异议的证据不予确认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判令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永安建筑公司工地上使用多少混凝土与天力混凝土公司无关,永安建筑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天力混凝土公司为供应相应数量的混凝土,更无证据证实天力混凝土公司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故二审法院应当驳回永安混凝土公司的上诉请求。 **述称,天力混凝土公司如果不承认**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就不应该起诉**,将**告至法庭,就认可**是永安建筑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天力混凝土公司应该和**进行结算。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 **2述称,泾川自来水百泉水厂的扩建工程是**以永安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并承建,**2和**是合伙人,中标费用由**2支付,**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混凝土供货合同是**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2020年1月10日**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和天力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下欠混凝土款项251195元属实。催还欠款通知单上的签名系**2所签。***是工地上聘请的收料员,负责所有材料的签收。天力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适,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天力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安建筑公司立即支付天力混凝土公司材料款250000元,利息17113.01元(利息按年利率4.75%,从2020年1月1日暂算至2021年6月10日),共计267113.01元;2.判令**、**2对上述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力混凝土公司系以生产预拌混凝土为主的建筑材料供应商,2018年6月,永安建筑公司中标泾川县自来水公司百泉水厂扩建项目工程。**系永安建筑公司员工,是该项目的负责人,**2系**聘请的施工员,2018年7月25日,**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由天力混凝土公司为其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于混凝土供货完毕后统一结算款项。天力混凝土公司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定,永安建筑公司累计欠付天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为401595元,经天力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永安建筑公司仅支付天力混凝土公司150000元,下剩251595元至今仍未支付,天力混凝土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天力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天力混凝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安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永安建筑公司未按约定向天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永安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系永安建筑公司的员工及项目负责人,**2系**聘请的施工员,**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永安建筑公司也认可,其代表行为产生的法律责任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天力混凝土公司与永安建筑公司互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对天力混凝土公司要求**、**2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天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材料款和利息,下欠材料款251595元,天力混凝土公司减去零头主张25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天力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天力混凝土公司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10日,利息共计17113.01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泾川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50000元,利息17113.01元,共计267113.01元; 二、驳回泾川天力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07.00元,减半收取计2653.50元,由泾川县永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永安建筑公司、天力混凝土公司、**、**2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永安建筑公司、**对认定的“原告供货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确定,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混凝土款401595元”有异议,双方没有结算,所以认定的累计欠付天力混凝土公司混凝土款401595元不是事实,其余事实无异议。天力混凝土公司、**2没有异议。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庭审中,**2**,混凝土供货合同是**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2020年1月10日**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和天力混凝土公司进行结算,下欠混凝土款项251195元属实,催还欠款通知单上**2的签名系**2所签。***是工地上聘请的收料员,负责所有材料的签收,天力混凝土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合适,全部用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永安建筑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天力混凝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因此,二审法院应围绕该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一、二审中永安建筑公司对**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行为认可,亦认可永安建筑公司向天力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15万元。在天力混凝土公司的催还欠款通知单上,明确债权人为天力混凝土公司,债务人为永安建筑公司,**2在联系人栏内签名并备注“自来水公司百泉水厂工程用,欠款属实”,而该催还欠款通知单载明下欠混凝土款项251595元,应视为**2代表永安建筑公司与天力混凝土公司的结算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经双方结算确定并无不当。虽然,永安建筑公司对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永安建筑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结合天力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天力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梳理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其并未提出一审判决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判程序严重违法导致本案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因此,永安建筑公司提出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永安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7元,由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兴  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白皎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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