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泾川县东街小学、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民终5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泾川县东街小学,住所地:甘肃省泾川县北新街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校副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校总务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泾川县青年路。 法定代表人:**让,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泾川县东街小学(以下简称东街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建筑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街小学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3)甘0821民初8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东街小学支付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387587.9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以 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进而判决的做法明显错误。上诉人与永安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价款、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工程完工后,双方先进行结算,后上报财政局审核,最终结算金额以财政局审核金额为准,双方签字的金额仅为初审金额,不作为支付款项的依据,对此永安建筑公司是明知并认可的。县财政局另委托第三方***之信工程咨询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了结算,永安建筑公司逾期未提出反馈意见,视为默认。2.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中的部分内容明显错误,其在计算变更后的工程量时并未以签证单为依据、存在错误计算、重复计算的情况;3.东街小学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上诉人并非不愿意支付下余工程款,而是双方未就结算款达成一致而搁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永安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以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为依据作出的判决无误。2.东街小学上诉主张的财政审核问题与本案无关联性。3.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已经双方签字确认,该结算书可以作为判决依据。4.请求法院判决东街小学返还永安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3600元。 永安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东街小学支付永安建筑公司下欠工程款828062.96元、支付下欠工程款利息99367.56元(从2021年12月20日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月利率1%),合计927430.5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永安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7日,永安建筑公司中标东街小学新建2号教学楼、原教学楼维修及附属工程建设项目(二期),中标价为4857703.5元。2020年8月20日,原、东街小学在东街小学办公室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65天(开工日期202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21年8月25日),签约合同价为4857703.5元,价格方式为固定总价加变更签证。合同签订后,永安建筑公司按合同及东街小学要求及时开工建设,2022年4月26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东街小学按照工程建设要求聘请了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项目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5128062.96元,2022年9月20日,双方在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竣工结算总价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21年12月25日东街小学支付永安建筑公司工程款4300000元。 工程交付使用后,东街小学按照行政程序将该初审报告上报县教育局审核,县教育局又报县财政局县后,财政局委托***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新进行了评审,2023年1月3日作出结算审定,审定金额为4687587.59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永安建筑公司、东街小学协商一致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签订后,永安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成项目建设,经发包单位(东街小学)验收并交付使用。东街小学作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其委托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审的行为合法,永安建筑公司、东街小学双方在评审金额为5128062.96元的评审报告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工程款金额应以该评审结果为准。现东街小学未全额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永安建筑公司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评审金额要求东街小学支付下剩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庭审中,东街小学虽提交了泾川县财政局委托***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初审报告,但泾川县财政局并非合同相对方,与案涉项目也无关,其委托第三方评估的行为并不能代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东街小学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故东街小学辩称的待县审计局、发改局完成最终验收后,按照泾川县财政局委托的***之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评审金额支付下剩工程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虽原、东街小学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永安建筑公司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合法,但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年的标准,从永安建筑公司、东街小学在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签字次日即202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为7556.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东街小学泾川县东街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永安建筑公司泾川县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28062.96元、欠付工程款利息7556.07元,合计835619.03元。案件受理费13074元,减半收取6537元,由东街小学泾川县东街小学承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东街小学当庭提交:1.永安建筑公司和泾川县幼儿园及窑店初级中学两份附属工程结算凭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也属于国家财政拨款项目工程,这种工程的支付手续是由县财政局审批后才能支付的事实。2.财政局和教育局联合下发的泾教发(2020)116号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项目属于中央的补助项目,项目资金属于中央概括资金。永安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方提供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只能说明第三方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审核。永安建筑公司当庭提交:1.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永安建筑公司是通过正规程序招标中标的。2.永安建筑公司给东街小学垫付的招标代理费票据复印件1份,证明永安建筑公司向东街小学支付了4万元招标代理费的事实。东街小学质证认为招标代理费有文件规定是谁中标谁支付,票据当时也是开给永安建筑公司的,与东街小学无关。对中标通知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街小学、永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东街小学应否向永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8062.96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东街小学上诉称一审法院依据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确定本案应付款错误,本案工程款应通过财政局审核,且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依据不足,东街小学不应承担利息。永安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无误,应予维持,财政审核问题与本案无关,另请求法院判决东街小学返还永安建筑公司前期垫付的招标代理费43600元。本院认为,东街小学认为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依据不足,有部分签证单未计取,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且甘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竣工结算书已经东街小学与永安建筑公司双方签字确认,东街小学应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金额及时支付下剩工程款,其长期欠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永安建筑公司二审中要求东街小学支付招标费的主张,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双方当事人对此未达成调解,永安建筑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泾川县东街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14元,由泾川县东街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吉 莉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