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

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1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盈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啄木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4民初2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21年3月31日判决:“一、被告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100242.76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17元,由原告佛山市啄木鸟城市害虫防治有限公司负担379元,被告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238元。” 众盈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是:一、一审没有认定双方形成啄木鸟公司先开发票,众盈丰公司审批后再付款的交易习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众盈丰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发票、结算业务委托书、支票存根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啄木鸟公司先开发票,众盈丰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审批,然后才支付案涉款项的交易习惯。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没有采纳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导致本院认为部分作出了错误的事实认定及分析评判。二、一审认定众盈丰公司2017年12月26日向啄木鸟公司付款10万元视为同意履行义务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属于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佛山市白蚁防治合同》第七条约定分三笔支付案涉款项,其中第三笔的支付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前(案涉项目竣工时间为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付),众盈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啄木鸟公司支付了第二笔款项10万元。首先,一审以众盈丰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时第三笔付款期限已届满,所以就认为众盈丰公司同意支付第三笔款项,该观点没有事实依据。真实的情况是,啄木鸟公司当时仅提交第二笔款项的发票,众盈丰公司只能支付第二笔款项10万元,众盈丰公司不可能也不存在支付第三笔款项的意思表示,除非当时啄木鸟公司一并提交了第三笔款项的发票给众盈丰公司,但啄木鸟公司没有这么做,所以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的定是错误的。众盈丰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的行为不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啄木鸟公司一审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众盈丰公司提出支付第三笔款项的请求(包括开具发票),所以案涉诉讼时效应从第三笔款项付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7年12月9日开始计算,啄木鸟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啄木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啄木鸟公司承担。 啄木鸟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众盈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针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一审是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经查,众盈丰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啄木鸟公司先开发票,众盈丰公司收到发票后进行审批,然后才支付案涉款项的交易习惯,故其主张一审认定上述事实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经查,众盈丰公司与啄木鸟公司签订的《佛山市白蚁防治合同》约定分三次付清合同价款,该分期实际上是同一债务项下分期履行之债,各期债务是同一债务的完整履行。在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期限均已届满的情况下,众盈丰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向啄木鸟公司支付款项,是对债务的继续履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啄木鸟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向一审起诉众盈丰公司主张剩余的合同价款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一审认定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众盈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众盈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53元,由上诉人佛山众盈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进 审 判 员  张 莹 审 判 员  禤敏婷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