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6民终1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中心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东,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达,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鸭绿江大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居民,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甸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宽甸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宽甸泓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已确认被上诉人将学校东侧回迁安置楼建设项目发包给上诉人施工,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完毕,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被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约定义务。为查清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的申请,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宽甸住建局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宽甸泓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37285.76元,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回迁安置楼工程款以验收后审计部门最终审计为准,原告为被告代建的回迁安置楼已经竣工,但是工程款未经审计部门或者第三方机构审计确认具体数额,双方的债权债务数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裁定:驳回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6860元,免于收取。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建设的回迁安置楼已竣工验收,被上诉人理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如果双方对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通过审计予以确认。关于审计问题,双方既可以在诉讼前自行委托相关部门进行审计,也可以在诉讼中通过司法程序,委托相应部门进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出审计申请,一审法院应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审计部门对涉案工程款进行审计,根据审计结果依法做出裁判。而一审法院却以未经审计,工程款具体数额不确定,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辽0624民初401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姝
审判员 于 军
审判员 康 璐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东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