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泓源建筑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24民初359号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名仕花园1#楼。
法定代表人:王业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辉,男,198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安图县。
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赵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第三人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称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垫付维修工程款144538.05元;2.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冬季,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吉林省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主副厂房室内装修工程包给被告施工,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与原告约定要按照国家建筑工程室内外装修标准和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施工。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由原告移交建设单位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使用。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出现质量问题,发现副厂房部分天棚、二楼卫生间、三楼卫生间、三楼浴室洗漱间、305和306房间卫生间出现渗漏水及部分墙体脱落情况,于是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处理,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去进行修复处理,被告只是进行了简单的修复,没有将漏点等问题完全处理好,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去进行修复,被告表示无能力修复,于是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不耽误建设单位使用,就聘请第三人专业给排水装修人员赵辉带领施工队进行包工包料维修处理。赵辉维修完毕后,按维修合同约定的144538.05元维修费,原告已支付给赵辉13万余元,余款作为质保金。
2020年10月23日,建设单位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表明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并经维修、使用已达到标准,依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32条规定及国家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3、4、7、8条的规定,建筑室内外装修保质期为5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应无偿进行维修。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于2017年初完成装修工程施工,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被告没有能力及时维修处理,原告基于承建方另聘请专业维修队对其进行维修,其所支付的维修款144538.05元理所当然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在2018年大兴川电站副厂房出现部分房间卫生间出现漏水情况,不是答辩人施工出现质量问题。2016年冬答辩人分包的吉林省安图县大兴川电站副厂房装修工程给排水管道施工,经当时工程监理打压合格后才进行防水及后期封闭施工,在2018年出现部分房间卫生间出现漏水情况,是因该大兴川电站副厂房当时没有供暖,原告擅自在答辩人施工后向管道注水,导致管道接口冻裂所致。其中二楼有部分房间因有人居住,使用电暖气等取暖设施,房间内及对应的三楼房间均未有漏水情形。原告与赵辉签订协议进行改造施工,与答辩人无关,造成漏水情况是原告所致,其应当对其擅自向管道注水导致的后果自行承担责任。故在最终没有经鉴定部门确认漏水原因的情形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我是通过***认识原告公司的老板,我们当时一起给原告干装修工程,***负责楼内装修,我负责楼体装修,***是包工包料,装修中符合办公及居住条件后,就有水电站的工人陆续使用,在使用中开始暴露出一些小问题,2018年开始问题就比较严重了。原告老板找到我,说***维修过两次,但是没修好,后再没来修过。老板找到我,让我修理,我因为这事联系***。我干活的时候***是知道的,打电话沟通过,我说工程出现问题,老板叫你修,你不来就我来修,他说你看着弄吧,差不多就行。后来我和老板确定了维修方案。我维修的过程中发现出现问题不是冻裂,与冻裂无关,打压合格和工程质量合格没关系,打压只是检修检验的过程,不是打压合格就是合格了。后期使用过程中会有小问题出现,我维修就是针对后期使用中存在的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冬季,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将其承建的吉林省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主副厂房室内装修工程包给被告施工。2017年初,被告向原告交付工程,由原告移交建设单位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使用。建设单位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副厂房部分天棚、二楼卫生间、三楼卫生间、三楼浴室洗漱间、305和306房间卫生间出现渗漏水及部分墙体脱落情况,遂通知原告要求维修。原告告知被告,被告进行了一次维修后仍存在渗漏现象,原告与第三方赵辉达成维修协议,由赵辉负责将渗漏处修复完毕。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应付被告***明细账中记载“大兴川维修费1650元(借方)”,同年4月22日记载“付赵辉款,记***账20000元(借方)”,2019年1月16日记载“56页转入110000元(贷方),余额88350元”,2020年10月30日记载“由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汇入***账内144538.05元”。
2018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工程。工程名称:大兴川电站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工程内容:室内防水,地面砖墙面砖隔断卫生洁具拆除安装等等。工程质量标准:按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施工,质量合格。合同总价:144538元。二、工期。1.本工程自2018年4月6日开工,2018年6月30日前全部竣工……”。2020年10月29日,原告为第三人出具工程结算单,工程合计金额144538.05元,已付工程款13.5万元,质保金9538.05元(144538.05-135000),占比工程款6.6%。
2020年10月23日,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内容为“大兴川电站主副厂房装修工程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初完成全部室内装修工作,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墙体脱落、天棚、卫生间等部位存在漏水情况,要求泓源公司进行处理修复,泓源公司委托施工人员对漏水点进行了简单处理,但仍然存在渗漏现象。后来经过与泓源公司再次商谈,要求其高度重视,认真查找漏水点,对副厂房二楼卫生间、三楼卫生间、三楼浴室洗漱间、305和306两个房间卫生间及部分天棚、墙体进行拆除并重新做防水施工,通过验收后恢复原貌。2018年上半年泓源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维修施工,完成漏水点处理并经过验收后移交给建设单位。特此说明”。
2017年被告施工结束时,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1万元。2018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2日,被告同意原告从工程款11万元中扣除工程后续维修费21650元(1650+20000)。同时,被告对原告于2020年10月30日记账内容不予认可。2020年7月,被告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给付所欠工程款88350元。经法院已生效(2020)辽062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费8835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吉林大兴川水电站调查报告、照片、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关于大兴川电站主副厂房装修情况说明、明细账、工程结算单、(2020)辽062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23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承建原告的工程应保证工程质量。被告虽于2017年施工结束,因2018年就出现工程质量问题尚处于质保期内,故被告应对承建工程承担修复义务。被告虽抗辩工程交付后出现的质量问题并非自身施工原因导致,但因被告对原告记账明细中所记载的2018年1月10日及同年4月22日工程后续维修费是认可的,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承担后续维修费数额多少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虽提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及工程结算单据,显示工程维修款总额为144538.05元,但因原告及第三人在签订《卫生间维修改造工程协议书》及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并未参与且对该价款不予认可,故仅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工程维修款的约定,对被告不应具有拘束力。原告应就工程修复价款总额144538.05元的合理性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另,依据原告提交的记账明细,截至2018年,原告应付被告的工程款为11万元,对应质保金可折抵为7260元(110000×6.6%),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该质保金范围内承担维修金给付义务,应属合理。对超出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佐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需给付原告工程后续维修费7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后续维修费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被告***负担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50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邵福延
人民陪审员  沈凤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