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泓源建筑有限公司

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民终2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城东街名仕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王业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辽062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泓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垫付维修工程款36188.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对修复费在本案中不直接认定和扣减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于是要求被上诉人进行修复处理,因被上诉人无能力修复,上诉人另行聘请专业给排水装修人员赵某带领施工队进行返修处理,总维修费用144538.05元。2020年10月30日经结算冲减掉被上诉人的余款88350元,应返还上诉人垫付维修工程款36188.05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给付工程款争议中,对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未予支持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案件的本诉与反诉是基于同一个诉讼标的进行的,一审法院就应当一并审理、判决。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恳请贵院维持,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883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冬季,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建的吉林省安图县大兴川水电站主副厂房室内装修工程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初,原告向被告交付工程,由被告移交建设单位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使用。建设单位在使用厂房过程中,发现副厂房部分天棚、二楼卫生间、三楼卫生间、三楼浴室洗漱间、305和306房间卫生间出现渗漏水及部分墙体脱落情况,遂通知被告要求维修。被告告知原告,原告进行了一次维修后仍存在渗漏现象,被告与第三方赵某达成维修协议,由赵某负责将渗漏处修复完毕。2018年1月10日,被告在应付原告***明细账中记载“大兴川维修费1650元(借方)”,同年4月22日记载“付赵某款,记***账20000元(借方)”,2019年1月16日记载“56页转入110000元(贷方),余额88350元”。2020年10月23日,国电电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川电站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并加盖公章,内容为“大兴川电站主副厂房装修工程由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负责。2017年初完成全部室内装修工作,移交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部分墙体脱落、天棚、卫生间等部位存在漏水情况,要求泓源公司进行处理修复,泓源公司委托施工人员对漏水点进行了简单处理,但仍然存在渗漏现象。后来经过与泓源公司再次商谈,要求其高度重视,认真查找漏水点,对副厂房二楼卫生间、三楼卫生间、三楼浴室洗漱间、305和306两个房间卫生间及部分天棚、墙体进行拆除并重新做防水施工,通过验收后恢复原貌。2018年上半年泓源公司按照建设单位要求进行维修施工,完成漏水点处理并经过验收后移交给建设单位。特此说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交工后,因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予修复,被告与赵某达成维修改造工程协议,合同总价款144538元。赵某对渗漏点工程进行修复并交付。对于证人所证内容,原告不认可,并称造成漏水原因是被告在冬季未供暖条件下向管道注水,导致水管冻裂漏水。被告提供***2020年10月30日明细账,内容为“转赵某借款20000元(贷方),由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汇入***账内144538.05元(借方),余额36188.05元”。对于被告提供的2010年10月30日明细账记载内容,原告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承建大兴川水电站工程后,将厂房室内装修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应按双方结算或原告实际施工给付原告装修费。原告施工程结束后,部分房间出现渗漏水情况,被告通知原告,原告负有维修义务。双方认可工程结束时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装修费。现原告凭被告账面记载,同意被告扣减一部分维修费后主张被告给付88350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怠于二次维修,第三方参与修复并产生修复费,修复费应由原告负担。该院认为,通过建设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赵某证言,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第三方修复的事实,但对于修复费的形成与数额,因涉及被告与第三方所订施工合同和结算,修复费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和扣减,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8350元装修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费88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45.50元,被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04.5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为其施工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由案外人维修部分的施工费用。从上诉人记载的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明细账内容来看,2018年1月10日明细账中记载“大兴川维修费1650元”,2019年1月16日明细账记载“余额88350元”。因维修工程发生于2018年,而在2019年账目中没有维修费用的相关记载,2020年10月30日的明细账中虽载有“由质量不合格返工费用汇入***账内144538.05元”,但因此时被上诉人已提起本案诉讼,且其对于上诉人于2020年10月30日明细账记载内容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考虑到维修费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涉及案外人施工及结算问题,而案外人并未参加本案诉讼,该节事实无法查清,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在本案中一并扣减维修费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宽甸满族自治县泓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姜淑晶

审判员  张峻峰

审判员  孔亮亮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