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03民初244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
被告(反诉原告):**,住天水市。
原告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陇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嘉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陇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嘉鸿公司、**给付合同欠款14万元;2.判令嘉鸿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7月14日至2020年4月14日暂为6300元)。诉讼过程中,陇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嘉鸿公司、**支付工程款157100元;2.判令嘉鸿公司、**支付2019年7月14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571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为702.37元;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为6232.29元,合计6934.66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8日,我公司与**签订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建**要求的曹家埂公网配变T接点至其指定地点的配电柜安装工程;工期10天,自供电公司图纸审核通过后计算开工日期;合同总价款19万元,预付款5.3万元,剩余款项在送电前付清。嘉鸿公司系**的土地承租方,系该工程的实际使用者。合同签订后,**支付了5万元预付款,我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完成工程内容并报送了竣工资料。2019年7月13日,该变电柜通电运行。2019年7月26日,我公司向嘉鸿公司移交了工程设备钥匙,嘉鸿公司签字确认,但剩余工程款,**和嘉鸿公司至今未支付。
嘉鸿公司辩称,我公司租赁了**的场地,**申请变压器只是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我公司并不是变压器的使用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辩称,陇海公司请求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工程尚未结算,工程款不明确,而且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工程款总额,陇海公司增加税金不符合约定。嘉鸿公司不是涉案合同相关设备的使用人。如果双方结算清楚,将我投资修建的费用剔除,在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我愿意支付工程款。
**向本院提出反讼请求:1.判令陇海公司按工程造价每日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从2019年2月8日起至工程正式移交给**为止;2.由陇海公司赔偿**自费载电杆的费用4100元,买电缆线的费用11400元,以及挂靠临时用电的开销(配电柜、互感器、安装费用)18600元和电费7530元,共计4163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2018年12月与天水XXXXX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我要为该公司提供250KVA电力设备供其生产经营。为此,我与陇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其尽快完工,陇海公司也口头承诺工程期限不会超过一个月。合同签订后,我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了预付款5.4万元,但陇海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开工,经我多次催告,陇海公司直至同年5月才派人架设电线杆,而且我还自费架设了其中的一根电线杆。之后陇海公司又停止施工,我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2019年后半年,陇海公司找我要工程款,因陇海公司从未告知我工程已完工并移交给我,我拒绝付款,直至起诉我才知道其完成工程并移交给嘉鸿公司会计郑小梅的事实。我作为合同当事人,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也没有接收、使用设备。由于陇海公司过度拖延工期,致使电力设备的实际使用人天水XXXXX科技有限公司在租期内无法正常生产经营,与我产生纠纷,我不得已自行拉设临时用电线路供其使用,因此产生的费用和前述我自费架设电杆的费用共计41630元,应由陇海公司赔偿。
陇海公司对**的反诉辩称,我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7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主张的其他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陇海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其妻子靖玲的支付工程预付款的银行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陇海公司提交的用电申请、国网天水供电公司复函、高压客户用电登记表、高压供电方案答复单、竣工报告、计量装置装拆表工作票、新装增容送电单、客户受电竣工检验意见单、设备移交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陇海公司实际完成施工以及验收、移交的具体情况,予以采信。
**提交的杜XX的收条及证人证言,虽然陇海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但陇海公司拖延工期是客观事实,**因此拉设临时用电线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对实际产生的损失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马XX的书面证明,陇海公司不认可,因该证人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明反映的相关事实,也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8日,经马XX介绍,**(甲方)与陇海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成由曹家埂公网配变“T”接点至甲方指定配变安装地点综合配电柜出线开关下桩头止的所有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期限为供电公司图纸审核通过后10天内完成设备安装;工程价款为19万元(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待“T”接完成送电前付清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于2019年1月10日支付陇海公司5.4万元工程款。因供电公司规定个人不能申请架设高压配电设备,经**与陇海公司协商,以租赁**部分场地的嘉鸿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3月1日向国网天水供电公司申请高压配电设备安装。国网天水供电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复函通过了供电申请,但陇海公司迟至2019年5月才开始施工,5月25日完成施工提交竣工报告。国网天水供电公司于同年7月18日完成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及送电等工作后,陇海公司于同年7月26日将箱式变电站钥匙移交嘉鸿公司,嘉鸿公司会计郑XX在接收人一栏签名并加盖嘉鸿公司印章。后陇海公司向**催要剩余工程款时,**以工程未经其验收以及未向其交付为由拒付工程款。
另查明,在陇海公司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由陇海公司架设的5根电线杆,**自行架设了其中的1根,花费材料和人工费用4100元。因陇海公司未能按**要求的时间完成施工,**为生产需要,于2019年4月自费拉设了临时用电线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二、陇海公司和**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
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系**与陇海公司签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陇海公司系合同的责任主体。**与陇海公司为履行合同的便利,借用嘉鸿公司的名义向供电部门提出用电申请,对此,**与陇海公司都认可,双方也未约定就工程的验收等合同义务由陇海公司向嘉鸿公司履行,故本案不存在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定情形,所以嘉鸿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因此陇海公司要求嘉鸿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与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陇海公司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虽然陇海公司未直接向**交付工程结果,履行合同确有瑕疵,但因向供电部门提出申请以及完成供电部门的验收、供电等均是**与陇海公司同意后以嘉鸿公司名义进行,故陇海公司将工程结果移交嘉鸿公司并非完全不合理,**也不存在完全不知情的可能,其以此为由认定工程未移交的理由不成立,故对陇海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不含税,对税款如何承担并没有约定,故陇海公司要求**承担工程税款没有依据,**应按约定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陇海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因其无证据证明已将工程是否供电等信息告知**,**也不认可,加之其未直接向合同相对人**移交合同标的,履行合同确有过失,故应当给**知情和付款留有合理的期限,因此,本院确定从陇海公司向嘉鸿公司移交工程标的之日顺延30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更为合理,利率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
关于**的反诉请求,陇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构成违约,陇海公司也认可违约事实,故对**要求陇海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完工时间,**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明双方确有一个月内完成施工的约定,故其从2月8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确定由陇海公司承担自供电部门完成审批10日后即2019年3月15日至向嘉鸿公司完成移交即2019年7月26日期间的违约金更符合合同约定。因证人证明**确实自费安装了一根电线杆,而陇海公司未提交购买合同约定数量电线杆的凭证否定**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支出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陇海公司延误工期而自行拉设临时供电线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属于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认定为陇海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但因其提供的证据形式不规范,且内容包括电费、餐饮费用等不应计入成本的成分,故本院酌情确定由陇海公司赔偿电线等材料费用和人工费用共计2万元较为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给付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6万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4.25%承担自2019年8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由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2546元,违约损失2万元,给付电线杆安装费用4100元,共计26646元。
三、驳回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226元,减半收取计1613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1元,由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 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笑涵
书记员 汪 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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