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哥哥),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莲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重新街1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实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秦州区供电公司)、***、***、甘肃陇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海电力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天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秦州区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陇海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一、秦州区法院在判决书第13页推定内容不实。此电力工程虽然为秦州区电力公司的工程,看似层层发包、转包,实则由秦州电力公司自己找民工干活,其与天辰实业公司、陇海电力公司转包材料都是为了规避违法风险。二、上诉人给秦州电力公司工程干活,既没有意外保险保障,又没有安全员现场指导,出了事故秦州区法院也认为应承担主要责任,于情于理于法,那样能说得过去,哪条法律认为上诉人是疏忽大意自己把腿砸了。三、上诉人受伤之前一直从事电力工程及高空安装作业工作,且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两年内都无法正常工作,为什么要按农民收入标准核定误工费。四、医疗费只有1298.6元,与事实严重不符。
天辰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诉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尽管被告享有追加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的该项权利除了要符合法定的要件外,还应当受到原告起诉权的限制。在原告不同意追加被告主***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被告追加被告的申请。本案中,***并未起诉答辩人,原审法院依据秦州电力公司的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并未征求原告***的意见,现***上诉,再次明确提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自主决定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方式和内容,因此,本案中,***并未起诉答辩人,其上诉也认为与答辩人无关,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秦州区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首先,根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足以证明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天水市秦州区供电公司将招投标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且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之后,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涉案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的主体,其全面负责施工场地上人员的安全,所以国网秦州区供电公司与***不存在任何的事实关系以及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其次,根据工程款支付情况来看,国网秦州区供电公司既不是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也不是雇佣合同中的雇主,与***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对***所受伤无任何的过错责任。案涉工程项目是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无论其是否存在违法分包或者如何分包,均是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及施工时发生了人员损伤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非发包人。
陇海电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天辰实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天辰集团的诉讼请求”或者依法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天辰集团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没有任何依据。首先,天辰集团已经证明天水市秦州区***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所有劳务已经合法分包给了陇海公司,所有工程劳务费均与陇海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已经全部付清。天辰集团与***自始不相识,至于陇海公司如何组织工人施工,如何给***支付劳务费,均应当由陇海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与天辰集团无关。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陇海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于天辰集团,系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其次,一审法院在天辰集团已经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陇海公司,劳务费也全部支付给了陇海公司。一审法院在陇海公司对上述事实都认可的情形下,又推定天辰集团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系主观臆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陇海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为了让天辰集团承担责任,以虚构事实的方式进行了推测,仅仅依据合同上所写的日期就推测天辰集团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明显损害了天辰集团的合法权益。再次,***对于劳务的承包过程以及劳务费的支付方式在一审过程中进行了**,***多次强调工程劳务是秦州供电公司分包给他的,工程款也是由秦州供电公司支付,同时陇海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该工程是秦州供电公司实际施工,故陇海公司将工程劳务费最终也支付给了秦州供电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本案中,***和陇海公司自认的事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是秦州供电公司分包给了***。关于工程劳务费,陇海公司是如何支付、给谁支付,该证据由陇海公司和秦州供电公司实际控制,但其并未给法庭提交,故法院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作为法律依据进行判决,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首先,该试行规定是内部管理规定,不是法律法规,不能援引该试行规定进行判决。其次,根据该内部管理试行规定,天辰集团必须要分包给具备资质的劳务公司,否则无法通过国家电网的内部管理规范。因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否认天辰集团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天辰集团给陇海公司支付全部劳务费的事实,否认***及陇海公司自认的事实,直接推定天辰集团将劳务分包给了***个人,既与庭审中天辰集团举证证明的事实相悖,也与该管理试行规定相矛盾,更违背了当事人自认的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
***辩称,答辩人起诉时起诉的是秦州供电公司,后来如何追加的天辰公司答辩人不清楚,案涉工程如何层层发包答辩人是不清楚的,直到一审审理时才有所了解。不管如何发包,总的发包人是秦州区供电公司,***叫***来干活的时候说活是从秦州供电公司承包来的,所以出了事情答辩人只能起诉秦州区供电公司。
秦州区供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理由与针对***的答辩理由相同。
陇海电力公司辩称,一审中答辩人并未承认与天辰公司形成劳务关系,仅仅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答辩人也并未实际施工,本案中***、***、***,答辩人均不认识,也未向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与其三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故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作出后再行计算。案件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9505.2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1211.8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28日,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天辰实业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发包人委托承包人承担GS1887-SG1-05标包(段)公司天水秦州区***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计划开工至竣工日期为2019年4月至2019年12月,签约合同价为1146600元,承包人承诺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并加盖双方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当日秦州区供电公司、天辰实业公司均在该合同中由各自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9年6月21日上午,原告***在合同涉及的项目工地内施工时受伤,于当日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骨折;3.右小腿远端软组织挫伤。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出院后1月关节外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等。2019年7月28日天辰实业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陇海电力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了《甘肃天水秦州区***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天辰实业公司从秦州区供电公司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陇海电力公司,计划开始和结束日期为2019年7月29日至2020年3月25日,实际进场日期以承包人书面通知为准,合同价款为40万元。2021年3月8日***前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进行(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当月13日出院,出院情况:临床治愈。2022年10月10日,***以秦州区供电公司、天辰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审理中天辰实业公司以其已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合法分包给陇海电力公司为由,要求追加陇海电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对此同意,法院依法通知陇海电力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其已经通过医疗保险程序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甘肃信元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500元,该所出具*****所[2023]临鉴字第00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分项金额说明各1份。鉴定意见:1.***本次因意外造成的相关损伤均不构成伤残等级;2.***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3.***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4.***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鉴定费2500元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收费15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项目收费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是2019年6月21日在“甘肃天水秦州区***10千伏及以下改造工程”项目工地施工期间受伤,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主张其是受被告***雇佣参与施工,***则主张双方共同承包了该劳务施工,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但***对双方如何具体共同承包劳务施工不能予以说明,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法院对***的主张不予支持,应当认定***是***的雇主。***主张案涉工程是被告秦州区供电公司承包给被告天辰实业公司后,天辰实业公司又转包给被告***,***继续将工程分包给了***。***主张其没有将相关劳务分包给***,仅仅是将供电公司的工程介绍给了***,在其中自己没有利益,结算由***进行。***初始认可***的这一**,但之后又表示“钱最后由***给我结算”,***对此解释:“事情是我介绍的,我对资金要进行监管……我不扣钱,我直接将收到的钱转给***”。法院认为,根据***的**,可以明确***只能从***处取得工程的结算款,***主张其“是介绍人需要监管资金”,显然并非合理解释,因此法院认定***将相应劳务施工转包给了***。***主张其是通过秦州区供电公司工作人员介绍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但并未举证证明;秦州区供电公司主张其已在2019年3月28日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天辰实业公司,工程施工由天辰实业公司负责;天辰实业公司认可承包工程的事实,但主张其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陇海电力公司,工程施工均由陇海电力公司负责;陇海电力公司认可劳务分包事实,但又主张其没有实际施工,工程由秦州区供电公司实际组织实施,对这一主张陇海电力公司没有举证证明,秦州区供电公司也不予认可。因上述主张明显相互矛盾,且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究竟从哪一方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法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受伤时间来予以推定。天辰实业公司认可其在2019年3月28日从秦州区供电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其与陇海电力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分包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28日,但根据***的**,***从2019年4月开始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直至同年6月21日受伤,其受伤时间明显在天辰实业公司与陇海电力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天辰实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与陇海电力公司签订相应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与陇海电力公司,陇海电力公司也始终主张该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因此法院认定***是从天辰实业公司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受伤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主张自己是在和其他劳务人员使用“炮车”推送电线杆过程中,因道路有坡度导致车速过快,***等人无法拉住,“炮车”轮胎掉入前一天施工现场挖好的栽电线杆土坑中而翻倒,电线杆将***腿部砸伤,***对此认可。根据***的这一**,可以确定***作为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向包括***在内的雇员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也应当注意到在提供劳务时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工程为电力建设工程,根据《国家电网公司电力建设工程分包、劳务分包及临时用工管理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电力建设工程中的劳务分包对象应当是有相应资质或劳务分包条件的企业,天辰实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将劳务转包给***,***、***均不具备相应资质,因此天辰实业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秦州区供电公司、陇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医疗费29505.2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91211.88元。其中医疗费***仅提供了1298.6元的有效证据,对此法院予以认定,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误工期限评定为150天,其要求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对此没有举证证明,因***为农民,误工费应按照62699元/年(参照2021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共计25766.71元;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12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60天,按照1人护理、62699元/年(参照2021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0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17天共计1700元,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法院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25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项目收费15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项目收费为1000元,因***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相应的1500元鉴定费应当自行承担,其余鉴定费用法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的医疗费1298.6元、误工费25766.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42071.9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其中的80%计33657.59元,***、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0%计8414.4元由***自行承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负担655元,***负担38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费用清单2页、第二次住院的报销凭证一份及费用清单4页,拟证明***两次住院花费情况。2.***打工期间工友的收入证明2份,拟证明***工友的收入情况。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一直从事高空安装作业。
天辰实业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的清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的花费应以医院最后的票据为准。2.对证据二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人并未出庭,无法核对真实性。3.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的收入应以工资流水为准,村委会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
秦州区供电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费用清单及报销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了***的医疗费有报销情况,无法证明其个人支付情况,其医疗费应以一审提供的有效凭证予以核定。2.对证据二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的工资收入,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定案依据。3.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村委会只能在其职责范围内证明其职责范围内的一些事情,其无法证明***的职业及收入情况。
陇海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上诉人举证时明确说明该证据是在医保局进行打印,在侵权责任中应由侵权方进行赔偿,也就是由接受劳务一方支付医疗费,而不能进行医疗报销。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医疗票据,恰恰证明医疗费是已经报销过一部分,对于已报销部分上诉人不能再进行主张。2.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与天辰实业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1.该组证据反映了***两次住院的各种医疗项目花费明细,能够证明***两次住院花费情况,且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该组证据系***工友出具的收入证明,因***工友的收入与***的收入没有关联性,且因***工友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份证明的出具不属于村委会职责范围,村委会无权证明上诉人从事高空安装作业等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天辰实业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陇海电力公司的各项资质,拟证明天辰实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陇海电力公司时,陇海电力公司提供了齐全的资质,也证明案涉工程由陇海电力公司承包了劳务,应由其承担责任。
陇海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对于该工程的发包方进行了明确说明,陇海电力公司仅是秦州电力公司找到陇海电力公司要求进行走账,所以签订了劳务合同,陇海电力公司没有实际施工,之所以选择了陇海电力公司是因为陇海电力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分包在法律上是合法的,但是虚假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成立劳务分包关系。
秦州区供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结合劳务合同说明了天辰实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陇海电力公司,与秦州区供电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
***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与秦州区供电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核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陇海电力公司主张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2019年6月21日第一次住院时总花费26319.50元,在2021年3月8日第二次住院时总花费4318.47元,两次住院总计花费30637.97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医疗费应如何确定;2.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应如何计算,医疗费应如何确定的问题。1.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所[2023]临鉴字第0001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误工期限为150日,且因***未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以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一审法院按照62699元/年(参照2021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共计25766.71元并无不当。2.医疗费,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医疗费1298.6元外,本院二审还查明***在2019年6月21日、2021年3月8日两次住院时花费30637.97元,医疗费总计31936.57元,因***在一审起诉时主张医疗费29505.2元,未主张剩余的医疗费2431.37元,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故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9505.2元,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受伤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与***之间系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提供劳务一方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疏于管理,未履行其应尽义务,应当对***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应当注意到在提供劳务时存在的安全隐患,但其疏忽大意、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承担80%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2.天辰实业公司上诉称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陇海电力公司,陇海电力公司辩称其与天辰实业公司仅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施工。本院认为,首先,***是在2019年6月21日受伤,而天辰实业公司与陇海电力公司是在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受伤时间早于天辰实业公司与陇海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时间;其次,天辰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与陇海电力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就已经将案涉工程交于陇海电力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陇海电力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定陇海电力公司在2019年6月21日***受伤时未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上诉人主张陇海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在***受伤时陇海电力公司未从天辰实业公司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以及天辰实业公司认可承包案涉工程的前提下,***在一审时主张其将工程介绍给了***,因***与***未提起上诉,视为对该事实的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从天辰实业公司取得相应劳务施工项目之后又转包给了***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辰实业公司将劳务分包给***、***将劳务转包给***,***、***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天辰实业公司、***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而秦州区供电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天辰实业公司,没有过错,其对***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502民初4345号民事判决;
二、***的医疗费29505.2元、误工费25766.7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30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费1000元,共计70278.59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其中的80%计56222.87元,***、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的20%计14055.72元由***自行承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40元,由***负担655元,***负担3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天水天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