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与兰州力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5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力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力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宁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该案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施工综合价格定为每平方米243.13元明显偏高,与当时实际价格不符。2、工程施工期间,上诉人向相关部门上缴税费、规费等多项费用,以上费用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原审判决不支持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并未按招标材质规定厚度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4、造成工程款项不能及时支付,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2000元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力达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材料是符合当时约定的,上诉人一直没有对施工材料提出质量问题,上诉人五年未支付工程款,对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远远大于12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力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宁公司支付工程款394215.36元及经济损失13343元(2015年1月5日至7月5日银行同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万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力达公司与万宁公司口头商议由力达公司来完成工程名称为:PVC地板销售施工;工程地点为:敦煌市博物馆;承包范围:地板材料销售及铺设工程;总面积为:2260.92平方米实际工程量。工期为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30日完成竣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50元计算。同年6月27日万宁公司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向力达公司支付15万元的工程款,力达公司开始按照与万宁公司口头约定施工。工程完工后的2011年7月26日由万宁公司的工程监理人员与力达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工程确认并由万宁公司向力达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力达公司铺设塑胶地面面积为2246.32平方米,同时备注洞窑不规则按4米宽50米长计算,另办公楼二层水房铺设塑胶14.6平方米。之后万宁公司拒绝向力达公司支付未支付的工程款。力达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将口头约定的合同内容通过邮件形式发给万宁公司,万宁公司未予理睬。在力达公司的催促下,万宁公司在2015年1月5日又通过兰州银行转账支票的形式向力达公司支付了17364.64元。力达公司认为万宁公司尚欠394215.36元工程款未支付,同时给力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状诉法院,酿成纠纷。2015年11月在诉讼中力达公司向法院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6年3月经工程鉴定,结果为:项目名称,阿姆斯壮地面s=2260.92平方米,每平方米造价为244.80元,鉴定结论为553478.64元。万宁公司收到鉴定结论后认为施工材料厚度与现场不符、价格偏高提出异议,2016年4月21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答复厚度不符,属质量问题,不在鉴定范围内,调整后的价格为阿姆斯壮地面s=2260.92平方米,平米造价为每平方米243.13元,鉴定结论为54970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力达公司、万宁公司在口头合同履行之后,力达公司以协议的内容向万宁公司发出电子合同,万宁公司虽未签字但也不否认该合同,且认可诉争的工程是由力达公司完成,故法院认为力达公司、万宁公司之间的口头约定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力达公司、万宁公司对总面积无异议,但对单价各持己见,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鉴定结果,应以鉴定结论每平方米243.13元予以支持。关于力达公司主张的损失,万宁公司至今未向力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导致本案诉争应付全部责任,故对该项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万宁公司辩称,双方约定“施工综合价格为每平方米170元,以实际铺设面积结算”的辩称,法院认为每平方米170元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该约定恰恰印证了万宁公司向力达公司出具的证明和鉴定结论,对此辩称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万宁公司答辩质量问题,法院认为诉争工程已交付使用五年之久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对此,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万宁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合理款项,包括营业税费为3.69%、发票税率为4%、还有管理费等,无据可查,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兰州力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382338.51元(549703.15元-150000元-17364.64元)。同时支付经济损失1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13元,由原告兰州力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213元;由被告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万宁公司提交网上截图,证明阿姆斯壮地板健丽龙系列价格为每平方米120-190元,鉴定书中以每平方米260元为核算基础,明显偏高,与实际不符。力达公司质证,被上诉人五年前给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材料都是进口的,而不是上诉人提供的国产材料信息,对证据的真实性也不认可。万宁公司在二审中再没有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的证明力不足,对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万宁公司提交《甘肃省建筑与装饰工程预算定额》(2013)中册,证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进行评估过程中,借用该规定确定塑胶地板定额,其中已经包含了自留流平,就不应再独立自流平项目进行计价,但鉴定报告明显进行了分项计算,属于重复计取。力达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已经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地板造价以鉴定报告确定的价格为准。万宁公司就该证明目的在司法鉴定报告异议书中已提出,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2016)甘信鉴字第089号”报告异议答复中的异议5中已做出书面答复,对万宁公司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万宁公司与力达公司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因工程款结算引发纠纷,双方对敦煌市博物馆展厅地面工程的施工面积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万宁公司主张施工地面综合价格定为每平方米243.13元明显偏高,与当时实际价格不符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6甘信鉴字第089号工程造价鉴定书确认施工地面每平米造价为244.8元,万宁公司对司法鉴定报告提出异议,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对“(2016)甘信鉴字第089号”报告异议的答复中调整施工地面每平米造价为243.13元,原审判决结合施工面积据此确定万宁公司支付力达公司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妥,应予认定,万宁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证明鉴定报告中确定的施工地面造价明显偏高,其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万宁公司在一、二审中也均没有证据证明与力达公司就上缴税费、规费等多项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有约定,力达公司对此也不认可,万宁公司主张上缴税费、规费等多项费用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另力达公司于2011年就已将施工工程交付,已达五年之久,万宁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这一期间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同时在2015年又给力达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万宁公司上诉主***公司未按招标材质规定厚度进行施工,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万宁公司上诉请求是由于力达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款项不能及时支付,不应支付经济损失的问题,力达公司的施工工程交付已达五年多,万宁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是因力达公司原因导致工程款至今未能付清,原审判决认定万宁公司对导致本案诉争付全部责任,应支付力达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另万宁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一审判决有程序违法的法定情形存在,对万宁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请求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万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甘肃万宁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