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万某、陈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5民终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天水市秦州区西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陈某,汉族。
原审被告:孙某,天水市秦州区平南镇孙集村农民。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大众路1号天水市邮政分公司办公楼2期5层。
负责人:王某2,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马某,住天水市。
上诉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博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原审被告陈某、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马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水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苏某、被上诉人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原审被告陈某、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被告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博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0)甘0502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天水博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五标段)由天水博实公司中标,并与缑家庄村委会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事实是,在合同履行中天水博实公司委托杨世芳只承建了其中2614800元的工程,其余部分村委会非法承包给了马某,天水博实公司从未参与该部分的施工管理及建设,村委会也没有支付给天水博实公司该部分工程款。杨世芳作为天水博实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但公司从未授权他以个人的身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材料及收支款项的权利。他仅有代表天水博实公司管理现场施工和催要工程款项的权利,而判决认定“杨世芳将五标段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某”,纯属认定事实错误,即使杨世芳与马某之间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是其双方的个人行为,与天水博实公司毫无任何法律关系。一审认定“万某与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判决却让天水博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自相矛盾,于法无据。被上诉人万某起初的诉状所列被告中没有天水博实公司,而有甘肃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在开庭五次并时达两年之后法院才追加天水博实公司为本案被告,而原告又撤回对甘肃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根据民诉法及相关规定,天水博实公司根本不具备本案被告的条件,被上诉人追加天水博实公司无法律依据,一审应裁定驳回其对天水博实公司的起诉。另外,马某作为甘肃城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水新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所签订的合同应代表他名下公司所签,法律责任也应由其名下公司承担,但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未予查清。马某所承建的上述部分工程究竟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公司名义施工,且缑家庄村委会将500余万元的工程款以何种方式支付给了马某个人还是公司,一审判决只字未提。综上,上诉人认为天水博实公司既不是受害人一方的雇主,也不是该部分工程的施工方,更不是分包或转包一方的主体,因此,该案的赔偿责任与天水博实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准,判处不当,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依法支持天水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
万某辩称,1.上诉人主张他们承建该工程中260多万的部分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认可了他们中标工程,且一审也向缑家庄村主任进行了调查,其也承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签订合同到施工过程,都是由上诉人负责,具体负责人就是杨世芳,他也承认把部分工程分包给了马某。2.一审判决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实是上诉人对法律的曲解,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3.追加马某是因为一审中马某提供了城建公司营业执照,具体是在2016年以后,所以追加了上诉人作为被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告。
陈某述称,答辩意见与一审时的相同。
孙某述称,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事其不清楚,其只是从马某处承包了粉刷工程,工地上出事的时候其在兰州,其答辩意见和一审的时候一致。
太平洋保险天水公司述称,其作为保险人,与其他各答辩人之间并无法律关系,一审已查明,万某与上诉人之间并无雇佣合同,所以其不承担赔偿义务,认可一审判决。
万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79.51元、误工费39730元、护理费81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生活用品费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204930.1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9日,经过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确定天水博实公司为麦积区渭南镇甘泉镇等乡镇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五标段)的中标单位,中标价7681803.78元。此后,杨世芳持天水博实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以天水博实公司的名义与天水市××区民委员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负责五标段工程。杨世芳于2016年9月21日持天水博实公司出具的材料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以天水博实公司的名义购买了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2016版),被保险人人数:60,投保方式:建筑工程合同造价,工程名称: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工程地址:××镇,工程规模:造价7681803.78元,保险期限:2016年9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后杨世芳将五标段的部分房屋工程分包给了马某。马某又于2017年初将其分包房屋工程中的内外墙粉刷等劳务部分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10元的价格分包给了孙某。孙某又雇佣陈某、万某等人进行具体的粉刷劳务。2017年3月4日,陈某代表受雇人员与孙某签订了《粉刷工程分包协议书》,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进行结算。2017年3月18日,孙某与马某补签了相应的《粉刷工程分包协议书》。2017年5月11日下午2时30分许,万某在脚手架上进行粉刷劳务时,脚下替代竹架板的木模板断裂,同时因为没有架设安全防护网,万某从高处摔落在地受伤,随后被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B型)、Frankel分级C级、椎管Ι°狭窄、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于2017年5月11日至18日住院治疗7天,期间行“胸1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后路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结果:好转。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术后6周开始下地,逐渐加强功能锻炼,避免腰部剧烈活动;每3月定期拍片复查,1年后酌情手术取出内固定;随诊。2018年1月31日,万某委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费用进行评定,该所于2018年2月28日出具的甘忠正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万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万某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12000-15000元。万某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20年4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万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1656.02元,其中个人支付13209.61元,其余8446.41元由新农合负担。万某在该院住院前产生的急诊费用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2515.9元(其中含病历复印费10元),万某内固定至今尚未取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万某在住院治疗期间,马某垫付了治疗费25000元,后马某在向孙某支付工程款时将这25000元扣除,孙某在向陈某施工班组支付劳务报酬时也相应扣除了25000元,陈某施工班组人员分配劳务报酬时将扣除的25000元由全部班组人员进行了分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水博实公司与马某之间是什么关系;2.万某、陈某、孙某之间是什么关系;3.对万某的伤情各方当事人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可以确认天水博实公司是麦积区2016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五标段)的中标单位,天水博实公司表示杨世芳是代表该公司的项目具体负责人,因此天水博实公司应当对杨世芳在该项目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杨世芳将五标段的部分房屋工程分包给了马某,应视为是天水博实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了马某。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孙某主张马某将粉刷劳务分包给自己之后,因自己没有时间干,就将粉刷劳务又转包给了陈某,陈某雇佣了万某等人进行具体粉刷;陈某则主张是自己所在施工班组全体人员从孙某处承揽了粉刷劳务,自己是受推举代表全体人员与孙某签订的合同,大家根据干活的量分摊孙某支付的劳务费用,自己中间也不收钱,只是过一下手。万某认可陈某的陈述。根据马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孙某当时说陈某是他亲戚,给他带工的”,结合缑保平陈述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本院对陈某的相应主张予以采信。因此应认定与万某建立雇佣关系的是孙某。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可以确定万某是在进行外墙粉刷劳务时,因脚手架没有架设防护网,同时使用木模板替代竹架板,导致万某脚下的木模板断裂后从高处跌落受伤。孙某作为万某的雇主,有义务为万某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环境,对此具有明显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万某在此过程中具有过错,因此孙某应当对万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天水博实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马某、马某将相关业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孙某,依法应当与万某的雇主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某对万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天水博实公司虽然在太平洋财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附加法定伤残鉴定标准保险(2013版)、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B款(2016版),但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的条款规定:“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分为主被保险人和附带被保险人。除另有规定外,主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身体健康的能正常工作或劳动,与投保人存在雇佣关系,并在投保人的施工现场从事管理和施工的人员。附带被保险人为年龄在16周岁(含)至65周岁(含),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但不包括与工程施工无直接关系的人员。”万某与天水博实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万某也不是“事先经投保人允许后到施工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及办理监理、工程设计事务的人员”,因此万某不属于该合同的被保险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没有理赔义务。万某要求赔偿的内容为:医疗费31179.51元(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9730元、护理费8120元、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40元、生活用品费52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6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2500元。万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为21656.02元,其中个人支付13209.61元,其余8446.41元由新农合负担,万某在该院住院前产生的急诊费用及出院后复查费用共计2515.9元(其中含病历复印费1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合理费用,万某要求赔偿扣除新农合负担8446.41元后剩余的15725.51元,本院予以支持。万某主张其出院后在农村诊所进行后续治疗产生了454元医疗费用,因为没有医嘱和其它有效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万某内固定至今尚未取出,需要进行二次手术,鉴定意见评定后续治疗费为12000-15000元,对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为13500元。主张的误工费39730元是以误工时间274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每日145元计算的,考虑到万某的具体伤情,其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每日145元的误工费标准也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对万某主张的误工费39730元予以认定。主张的护理费8120元是按照护理人员每人每天145元的标准计算而来,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伙食补助费实际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赔偿280元是合理要求,予以认定。生活用品费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交通费600元根据万某的治疗情况,属于合理要求,予以认定。万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9828.60元是按照每年29957元的标准、20%的赔偿指数计算20年确定的,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不再单独认定。鉴定费2500元予以认定。精神损失费实际应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万某具体伤情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孙某赔偿万某的医疗费15725.51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39730元、护理费8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19828.6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03284.11元,马某、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万某对陈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万某负担25元,孙某负担11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天水博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中标以后上诉人与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该证据的工程名称与中标通知书上是一致的,证明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搬迁工程是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发包的,缑庄村民委员会不是合同中任何发包一方,该合同没有出现任何上诉人与杨世芳有关的表述,杨世芳与缑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另外,一审判决中杨世芳的陈述写的很清楚,是其个人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2.上诉人收到的天水市麦积区发展和改革局以及渭南乡政府给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明细14页进账单复印件,证明上诉人只收到了麦积区甘泉镇易地搬迁第五标段的工程款,没有收到其他以外的任何款项。万某质证认为,证据1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该合同项目名称和一审判决书的陈述是同一个工程,标的是一致的,杨世芳在一审笔录中说这个工程是挂靠的工程,有可能是两份合同主体不一样,与村委会签订的代表人是杨世芳,这份合同施工方、承包方是上诉人,杨世芳是挂靠的上诉人公司,这两份合同的时间不是同一天;证据2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该证据只能说明收到了部分的工程款,不能证明活不是他们干的。陈某、孙某质证表示没意见。太平洋保险天水支公司质证认为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无法认定,对于证据的内容没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显示:项目名称为“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施工单位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约时间为“2016年8月12日”,总建筑面积5410平方米,总投资768.180378万元,工程历时240天,这些内容均与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施工中标通知书》(甘锦招标字第2016-75号)中载明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的施工中标单位及签订施工合同的施工单位是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杨世芳与缑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与上诉人无关;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对于其是否收到其他款项无法证明。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受伤时所干的粉刷工程是否属于上诉人所中标的工程?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万某系在××镇住宅项目中进行粉刷施工过程中受伤,而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系天水博实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中标的项目。天水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在一审中辩称,该项目招标后,天水博实公司把活全交给了马某、杨世芳负责,其公司不参与具体施工,但其公司向马某、杨世芳收取管理费并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天水博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在一审法院对其进行询问时,也陈述缑家庄易地搬迁项目第五标段是其公司直接交给了杨世芳负责,杨世芳是其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代表其公司负责该项目。同时,结合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天水博实公司给杨世芳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认定杨世芳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代表的是天水博实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杨世芳将五标段的部分房屋工程分包给马某应视为是天水博实公司将相应工程分包给马某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天水博实公司提出其公司仅委托杨世芳承建其中2614800元的工程,其余部分村委会非法承包给了马某,以及杨世芳与马某之间如存在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也是个人行为而与天水博实公司无关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杨世芳受天水博实公司委托负责涉案项目,将该项目中部分房屋工程分包给马某,马某将其中的内外墙粉刷等劳务分包给孙某,万某受孙某的雇佣从事涉案项目的粉刷工作,马某、孙某均为无资质的个人,孙某作为雇主也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水博实公司作为渭南镇缑庄新村住宅项目的施工单位,将该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应当与雇主孙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水博实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水博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虓晖
审判员 包新萍
审判员 王梅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艳
书记员 孟 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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