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民终14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住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现天水市秦州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天水市秦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秦州区玉泉路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23)甘05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5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损失105056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辱骂导致***受刺激引发脑出血死亡,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的死亡后果承担15%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过错认定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面对73岁的老人***,被上诉人***在劝阻过程中,对***说出“你干脆不讲道理,你这么多年白活了”“你正站在马路上把你碰死就碰死了”“把你碰死以后大不了我就把你埋了”“把你不死了云”等带有诅咒性质、辱骂性质的言论,直接导致***受刺激引发老年疾病死亡。被上诉人辱骂***的语言性质恶劣,明显超出了一般劝阻的程度,其在***死亡的损害后果中具有较高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仅承担15%的过错程度明显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应予改判。司法判决应当注重尊老爱幼、维护社会良好风尚的价值指作用。本案案发时,***已有73周岁,从其外貌明显可看出是老年人,属于社会弱势群体。被上诉人***在明知***是老年人的情况下,仍以过激言论辱骂、刺激,且结合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此类言论并非一两句,而是持续性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与尊老的优良美德不符,与构建社会良好风尚的价值导向相违背。一审法院仅判定***承担***死亡后果15%的过错责任明显过低,不利于发挥司法判决的价值指引作用。当庭补充:***为天水博实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当时行为是职务行为,博实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
***辩称,答辩内容与***的上诉状内容一致。当庭补充:一审中关于***不当言论的陈述是一审法院割裂了语言环境单独提出的,***的话并不是针对***,而是基于普世的道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并非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博实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甘0502民初265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据以作出判决的部分基本的重要事实未予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将车停在紧邻羲皇大道且位于南北向通行道路上(该道路通行与不通行处有防撞栏分割)的事实未与认定错误。该事实是上诉人劝告***挪车的紧迫必要性和正当性的依据。一审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为“***为了回家接人便将其驾驶的×××号汽车停靠在该工地门口侧面,当时该工地正门口已经停放了包含***在内的三辆汽车(工地人员车辆)”,但是实际情况是:***将车停在紧邻羲皇大道且位于南北向通行道路上,该道路位于工地门口,道路通行部分与不通行处有防撞栏分割,上诉人以及其他人停车的位置位于工地门靠右侧防撞栏里面,此处对出行的车辆没有影响,但是***停车的位置在防撞栏外面,对出行车辆会造成影响。2.一审法院对***的不当行为未予认定错误,该事实是认定上诉人言语是否超过必要限度的事实依据。如上诉人反复劝说***挪车,而***拒不听劝,态度强硬,并有主动上前与上诉人争吵的行为,在监控视频16:08:33.上诉人再次对***说:“你往边里停一下嘛”,***说:“我懒得挪,咋了”,后面***还对上诉人说:“把你气死,闲的”。故,上诉人对***的不当言语是在***不断的不当言语的刺激下说出的,是***不挪车的不当行为造成的,故上诉人已经保持了足够的理性,做到了平和劝阻,双方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上诉人的言语不存在辱骂等超越以***行为而设定的必要限度。3.一审对***有脑梗既往病史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错误,该基本事实及上诉人是否对其知情是认定因果关系及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依据。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一审共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监控视频显示,在16:40:40时,被上诉人**向120打电话时陈述说:“***是心源性脑梗,脑梗好几年了,刚才因为受了点气。”因此,***有脑梗既往病史,各被上诉人是知情的,但是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做虚假陈述,一致向法庭陈述说***在本次患病前身体很健康,没有任何既往病史,并且为了规避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住院病历也是不完整的。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正住院病历,被上诉人未予补正,一审法院也没有进一步核实该事实是错误的,***有脑梗的既往病史并再次发病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此前不认识***,也不知道***有心源性脑梗病史,其劝阻***是履行公民应尽的社会责任,不存在加害***的故意和过失。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不应当对***的死亡结果承担侵权责任。1.上诉人构成侵权以其劝阻行为与***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虽无证据证明***的劝阻与***死亡结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判决书第8页第一段第5、6行)”正确。2.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判决正确,但认为上诉人的行为超出合理且必要限度错误。该条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过错(故意或过失)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的认定责任的准则。结合本案,就***停车位置的特殊性而言,上诉人劝其挪车存在紧迫必要性,是正当的,劝阻行为本身没有错误。其次,在劝阻过程中,***自身存在不当行为,其行为超出了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的合理**和必要限度,***的行为主要表现为拒不挪车,下车争执,主动走到***身边争执(***说“我懒得挪,咋了”),***在***准备驾车离开时还跟到***车前与其理论,并说“我就不走”等话语,双方的争执最后是以***的主动离开而结束的。故***在用其行为和言语不断的激怒***,把明明不对的不文明的行为说成是对的,态度蛮横,***的态度言辞也在***的行为言语刺激下、呈螺旋上升的态势,但尽管如此,***说过的最严重的话就是一审认定那几句话,***即没有说脏话、辱骂的话,更加没有发生肢体冲突和拉扯行为,在劝不动的情况下及时主动离开而终止争执,故***的行为已经足够克制,并未超越以***行为而设定的必要限度(不能以“五讲四美”的文明公民的行为标准来设定***在本案事发过程中的行为标准),上诉人的行为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第三,上诉人此前不认识***,也不知道***有心源性脑梗病史,***主动离开前,虽然***身体略微有点晃动,但其无法直接预见***有犯病的可能性,不能因***年龄大了就直接推定上诉人必须预判与***争执会致其心梗、脑梗或突发其他疾病,故***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故上诉人不存在伤害***的故意或过失,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的过错责任划分为15%错误,***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结合本案,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自身的疾病,诱发其发病的因素的是***不能正确面对***的劝阻行为,面对***等人的劝阻停车行为不理智、不客观,不能及时反省自己的错误,调整自己的心态和行为。退一步讲,即使他不愿意及时挪车,也可以和***等劝阻的人平和沟通,说明情况,拿出老年人应有的胸怀善待周围的人和事,客客气气的解决问题。4.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序良俗是民法的基本原则,**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的立法宗旨,司法裁判对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和鼓励,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甘肃省有关规定,市区各类公共交通地段禁止违法停车,公民有权制止。该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公共环境,保障公民社会基本公共秩序,促进文明、卫生城市建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对***在路口停车予以劝阻合法正当,是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行为,是正当行使公民权利的行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责任,挫伤了公民依法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积极性,既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也与民法的立法宗旨相悖不利于促进社会文明,不利于引导公众共同创造良好的公共环境。当庭补充:**一方在上诉过程中说***超过70岁,但是根据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的规定,70周岁以上的人是不能够驾驶小型汽车的,而本案事发的原因是***驾驶的小型汽车而发生的纠纷,所以从他驾驶汽车这一行为而言,***根本不可能判断他是70岁以上。
***、**、***、***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辱骂***事实清楚,言语辱骂的刺激行为与***的死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一审赔偿责任的划分不适当,***应承担至少30%的过错责任。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当庭补充:***在与***沟通过程中不止一次的言语过激辱骂、挑衅答辩人的父亲,其多次语言过激,视频体现的双方争论时的场景,***的语音语调是对抗、谩骂的语气,并非***主张的其和平的、克制的处理矛盾,行为的限度早已超过了必要的程度,***死亡原因是因为***执行职务行为时对***过激语言、行为导致的。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死亡前身体良好,其在2019年时犯过轻微性腔隙性脑梗,后已完全治愈,不能证明***的死亡是因为其自身疾病导致。由于***的行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所以博实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是项目经理,并非门卫、保安,其与***之间的事情不属于公司的行政行为,属于其二人之间的事情,与博实公司无关,故博实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133259元(医疗费122793.12元、丧葬费38400元、死亡赔偿金26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按照30%责任赔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付***的各项损失132283元(医疗费125384.36元、丧葬费42250元、死亡赔偿金253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按照30%责任赔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1949年9月出生,原告***系***妻子,**系***儿子,***、***系***女儿。天水市秦州区和谐家园二期项目由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为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居住在该项目工地隔壁,2022年11月16日16时许,***为了回家接人便将其驾驶的×××号汽车停靠在该工地门口侧面,当时该工地正门口已停放了包含***在内的三辆汽车(工地人员车辆)。***停下车后,就有工地保安来告知***该地方不能停车,***回复停一会就会离开。***欲驾车驶离工地门口时,看到***停车后,便下车走到***驾驶座一面告知***其停车会影响工地工程车辆出入不安全,告知***该地方不能停车。***不愿离开,双方发生言语冲突,随后***下车继续与***发生言语争执。期间***说的过激语言有“你干脆不讲道理,你这么多年白活了”、“你正站在马路上把你碰死就碰死了”、“把你碰死以后大不了我就把你埋了”、“把你不死了去”等,***在准备驾车离开时,***还跟到***车前与其理论,并说“我就不走”。随后***驾车驶离现场,双方争吵十余分钟。在场还有其他人员劝说***不能停车。***便出现站立不稳的情形,靠扶在旁边护栏上。随后有***同小区人员路过看到***站立不稳情形后,给***拍背缓解情况并找来凳子让***坐下休息。同时拨打电话通知了***儿子**到场。**随后将***送往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丘脑出血、继发性脑室出血、梗阻性脑积水、高血压病3级、低钾血症、脑梗死等。***进行手术治疗后未见好转,于2022年12月10日死亡。
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丧葬费42250元、死亡赔偿金253309元无异议。
对***的其他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费用按照票据支持实际花费30618.12元,门诊费用按照票据支持1512.74元;对于2023年4月21日及同年6月8日两张发票各购买安宫牛黄丸5160元共计花费10320元,经法庭核实该药实际购买时间为***住院期间,且有当时的转账凭证亦予佐证,故按照发票支持10320元;2023年4月6日天水医每家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费1400元的票据,经法庭核实,该费用为当时支付的护工费用,有转账凭证予以佐证,故按照发票支持1400元;对于微信转账19次共计1533.5元,该微信转账只有转账记录显示消费场所为药店、医院核酸检测及个人,***住院治疗24天,期间应会产生其他花费,故就该微信转账费用酌定支持770元。综上,医疗费用共计为44620.86元;2.杂费,原告为复印病例材料实际支持,按票据支持1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亡,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死亡原因,酌定为1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0189.86元,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105056.9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的劝阻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劝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2.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的劝阻行为与***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劝阻过程中是否存在过失或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将其车辆停放在***所在项目工地门口侧面,旁边为进入***小区的马路,该地方停车会影响工地车辆出入及进出***小区车辆的行车安全,***将车停放在该位置属停车不当,***首先存在过错。***看到后遂进行劝阻,告知该位置停车会影响工程车辆出入工地,并会对***车辆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作为该工地项目负责人,开始的劝阻行为并不存在不当之处。当时***应当看出***为上年纪的老人,应当以合理的言语进行劝阻,但待双方发生口角后,***对***说出“你干脆不讲道理,你这么多年白活了”、“你正站在马路上把你碰死就碰死了”、“把你碰死以后大不了我就把你埋了”、“把你不死了去”等过激语言,***应当预见该过激语言会造成***情绪不稳继而引发老年疾病等情形,显然上述语言对于一个老人来说已超出合理且必要限度。争吵过后***因身体不适被送入医院治疗,最终因脑出血等疾病治疗无效而死亡。虽无证据证明***的劝阻与***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但***的过激言语显然超出一般正常人所能理解的合理**及必要限度。故***在劝阻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失及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按照***停车不当及***的过激言语综合考虑,***因停车不当且因自身疾病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因对***过激语言超出合理劝阻**,应承担***死亡15%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核实***各项损失为350189.86元,***承担15%即52528.48元。
关于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从本案事发经过来看,***的劝阻及过激语言属***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528.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7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4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初诊记录原件一份,拟证明***案涉事件发生前身体状况XXX。***、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患者是急性脑血管病和脑内出血住院,没有既往病史是没有发热、新冠肺炎等,患者是颈动脉狭窄,属于高危的心脑血管疾病。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责任应如何确定、划分。
首先,***去世前曾与***因为劝阻车辆停放问题发生争吵,通过公安机关保存的视频资料及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使用了一些较为激烈的言语。***虽然对***的身体情况XXX。
其次,***在与***发生争执后身体出现不适,被亲属送到医院就诊后经手术治疗未见好转死亡,可以确认***的过激言辞刺激了***,致使***情绪不稳、病情发作。但是,***与***没有身体接触,正常情况下的争吵不会导致***发生生命危险,且二人之间并不认识,***对***的既往病史并不知晓,虽然言行不当存在过错,但其本身不具有侵害***生命的故意,***死亡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其自身突发疾病。且***应考虑到自己的年龄、身体情况XXX。综合本案事实,***不当停车在先,***劝阻时使用的言语过激超出合理**,一审法院认定由***对***的死亡承担1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
最后,***、**、***、***二审当庭增加上诉理由要求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的上诉状上将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原审被告,上诉请求中也未提及天水博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当庭提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因系侵犯生命权发生的纠纷,应确定为生命权纠纷,一审对案由确定不准确,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负担1470元,由***负担1470元。当事人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分别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