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3民初306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龙,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柱,甘肃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靖远路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史三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在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实缴股本金为1,436,942元;2、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赔偿自2007年至2020年的分红2,031,261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919,827元;3、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以股本金1,436,94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继续分红;4、判令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律师费323,162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26日,被告***、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新鑫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的签名,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原告***在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的出资1,436,942元转让给被告***,并向兰州市工商管理局提交《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下半年后原告***在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两位原股东陈文君和张旭升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股权纠纷时,才知晓了自己的股份转让的情况,原告***与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协商无果,于2016年11月向兰州市工商局投诉。兰州市工商局查明上述二被告的行为违法。2016年11月19日兰州市工商局作出《行政处罚局决定书》对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罚款。2017年1月18日兰州市工商局向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恢复***股东身份。2017年2月13日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被告***将其持有股份中的1,436,942元股权转让给原告***,并恢复***股东身份。2017年6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在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1,436,942元以人民币零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并恢复***股东身份。同日,通过了《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恢复了***股东身份,注明***出资额为1,436,942元。2017年7月8日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内资公司变更通知书》所载原告***恢复了股东身份,出资额为1,436,942元。被告***、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的签名,以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转让***的股份,使得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法院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本案原告、各被告均在兰州市城关区,涉及的股权公司和注册地都在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没有依据受理本案,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应由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16,547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 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菲菲
书 记 员 翟德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