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1407号第3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同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上诉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重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1)甘0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第二项为支持***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改判支持重邦公司支付***司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1年1月1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本案上诉费由重邦公司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诉讼时效期限的确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不符合法律规定,损害了***司的合法权利。其次,一审法院对***公司与重邦公司就工程款偿还问题达成的《协议书》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履行方式达成的合意,并且也约定了履行期限,工程款以房产抵付约定了时间限制至今仍未得到清偿,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并于2019年12月23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体结算,但是至今重邦公司仍没有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公司承担逾期利息损失。 针对***司的上诉,重邦公司辩称,1.***司至起诉日已超过其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本案应适用旧司法解释规定的6个月的行使期限,重邦公司与***司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重邦**住宅小区二建建鑫结算定案表》、结算书,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底结算确认,双方约定批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司优先受偿权期限自2020年3月底起算,至本案***司于2021年8月起诉,已超过6个月,故***司至起诉日已超过其所建工程优先受偿权期限。2.重邦公司不应***公司支付利息。重邦公司与***司签订的《重邦**住宅小区二建建鑫结算定案表》、结算书、《协议书》约定重邦公司用9套房屋抵顶***司的工程款,该以物抵债协议签订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并且不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合法有效,抵房协议是后债对前债的更改,并且《协议书》没有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因此重邦公司不应当支付利息。且基于前期重邦公司与***司良好的合作基础,之前***司经营困难时,重邦公司也想办法筹措资金,提前支付工程款,这种情况下,双方协商部分工程款由房屋抵顶,房屋价格低于市场价,重邦公司答应放弃应扣的质量保证金,***司也承诺不再主***,一审法院判决正确。 重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将(2021)甘01民初982号案件依法改判驳回***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司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重邦公司与***司达成的以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更替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属新债清偿的认定事实错误。***司已事实占有六套《协议书》中的房屋,其中晟世珑庭四套房屋已办理过户,重邦**两套房产已事实占用。双方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截止本案起诉时,重邦公司未***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产权属变更登记,未依物权公示制度***公司交付所抵房产,重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并未清偿,***司可以请求重邦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事实错误。重邦公司为偿还该工程的工程款,已***公司交付了房产,***司开具了工程款发票,重邦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及购房款发票,并且2020年1月14日,***司分别与兰州新区共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兰州博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抵账协议》,用重邦**二期7号楼2**102室、重邦**二期7号楼2**3003室房产抵偿欠款,并开具了发票,重邦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已部分抵顶。案涉不动产未办理产权属变更登记的两套房屋,因抵顶的房子在查封阶段,已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异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2022)甘05执异7号案件受理通知书。因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有处理结果,故是否可履行抵顶工程款还未可知。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时,对涉案《协议书》以房抵债的履行情况未查明,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重邦公司的上诉,***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司称抵付工程款房产已经过户的说法无事实依据,物权的变动以物权登记为前提,自始至终重邦公司未***公司交付房产,也未依物权公示制度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其次,重邦公司一直回避双方《协议书》第七条,该条明确约定抵付的案涉重邦**三期商业房产于2020年12月31日前,乙方(***司)仍未能处置,则甲方(重邦公司)同意将上述房源按原价回购,向乙方支付等值价款,同时乙方退还上述房源给甲方。抵付工程款的所有房产都不是直接抵给***司,而是最终购买人,如2020年12月31日前,***司仍未能找到最终的购买者,房产退回,重邦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此处“回购”,仅是指退回,因为本案中不存在案涉房产的交付和物权变更,从未发生购买的事实,根本无从谈及回购。 ***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重邦公司立即***公司支付15245936.04元;2.确认***司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或拍卖的价款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重邦公司支付***司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1385817.99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0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4.判令重邦公司支付***司逾期履行的利息损失(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21年7月21日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重邦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5日,重邦公司(发包方)与***司(承包方)签订了《重邦**项目一期4#、5#、10#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2),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司对4#楼地上十八层,地下三层,建筑面积30434.5平方米;5#楼地上十七层,地下三层,建筑面积17323.55平方米;10#楼三层,局部四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1058.9平方米。约定承包范围:重邦**项目一期4#、5#、10#楼施工图、答疑及各类变更以内的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其中给水、排水以出主楼第一个检查井为界,电气以单体楼总配电箱(柜)为界(不含电梯、消防及高低压配电室建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9942636.6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签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在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即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5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已完工程量60%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发包人批准后三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3年5月18日,重邦公司(发包方)与***司(承包方)签订了《重邦**项目二期3#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3-03),合同约定工程内容:3#楼及相连车库地上十六层,地下一层,建筑面积29502.76平方米。约定承包范围:重邦**项目二期第一标段3#楼施工图、答疑及各类变更以内的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其中给水、排水以出主楼第一个检查井为界,电气以单体楼总配电箱(柜)为界(不含电梯、消防及高低压配电室建设)。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7919715.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本工程按月结算工程进度款,发包人以经工程师核定签认的验工报表为依据,在承包人完成合同规定的工程量后,发包人即按已批准的进度报表于次月5日前向承包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已完工程量60%的工程款,逐月支付的进度款应控制在实际完成工作量的60%以内。其余款项待工程决算经发包人批准后三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 2014年3月10日,重邦公司(发包方)与***司(承包方)签订了《重邦·**项目2#楼及相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以内的基础、主体土建、室内给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及其他(弱电)预埋及各类工程变更。约定承包范围:重邦**2#楼及相连车库(具体以现场划分为准)施工图及各类变更以内的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电气安装工程、消防通风及其他(弱电)预埋。其中给水、排水以出主楼第一个检查井为界,采暖以分户阀(含)前为界(仅做车库范围内的采暖管道)。约定工程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预算加签证方式确定,最终以双方确认竣工结算价格为准。合同总价款为67919715.9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约定乙方(***司)垫资施工至主体五层平口后,发包人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进度款支付时间为发包人每月10日至25日向承包人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发包人每月进度工程款按月支付至70%,工程移交发包人及指定物业公司,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及竣工资料移交完毕支付至总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之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移交发包人及指定物业公司之日起,满两年在保修范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款的3%,满五年在保修范围内无任何质量问题后支付结算价款的2%)。 2014年11月26日,重邦**住宅小区4#、5#、10#***工验收合格。2015年8月20日,重邦**住宅小区3#**工验收合格。2016年9月28日,重邦**住宅小区2#**工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3日,双方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并签订《重邦**住宅小区二建建鑫结算定案表》,其中载明案涉工程造价总计193644708.19元,其中含甲供材料67282878.00元。 2020年1月8日,重邦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于2012年签订《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城4#、5#、10#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城4#、5#、10#楼”合同内所有建安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11月26日经主管部门、甲方验收通过,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投入使用。二、2013年6月15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邦·**3#楼(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邦·**3#楼(二期)”合同内所有建安工程。该工程于2015年8月20日经主管部门、甲方验收通过,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投入使用。三、2014年3月10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邦·**2#楼及相连车库(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邦·**2#楼(二期)”合同内所有建安工程。该工程于2016年9月28日经主管部门、甲方验收通过,乙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乙方向甲方移交工程投入使用。经结算审核,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共计193644708.19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67282878.0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甲方已向乙方支付了165758772.15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甲供材料抵拨67282878.00元),余款27885936.04元尚未支付。 《协议书》同时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用以下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欠款,抵顶总额22242063元。二、上述抵顶房源中晟世珑庭项目房产由***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毅房产”)开发建设,该房产已抵顶与甲方,甲方拥有处分权(晟毅房产抵顶协议另附,含土地证、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并加***房产公章,另施工许可证暂未取得,晟毅房产正在办理,预计在2020年4月30日前取得,甲方承诺在2020年5月30日前向乙方提供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并加***房产公章,否则视为甲方违约。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书面告知晟毅房产上述房屋已抵顶与乙方的事实,并***房产签章确认)。该房屋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日内,由甲方协调晟毅房产给乙方签订上述房屋《认购协议》,待条件成熟确定最终购买人后由乙方提出并签订网签协议。房屋交付时间按照甲方与晟毅房产抵顶协议中确定的交付时间为准。三、双方同意,上述房源标定的单价为双方确认抵顶的最终价格,总价按照最终实测面积进行核算,多退少补。四、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自行处置上述房产,处置过程中产生亏损或溢价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五、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对上述房源拥有权处置。甲方无权单方处置本协议所述抵顶与乙方的房产,且乙方处置房产后,甲方有义务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六、双方同意,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在签署上述房产网签合同时价格均不超过政府备案价格。七、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对重邦**三期房源进行销售,同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10日内由甲方与乙方先期签订认购协议作为乙方保障,待销售完成后,由最终购买人与甲方签订网签协议。如上述重邦**三期商业房产于2020年12月31日前,乙方仍未能处置,则甲方同意将上述房源按原价回购,向乙方支付等值价款,同时乙方退还上述房源给甲方。八、除上述抵顶房产外剩余应付款双方同意由甲方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200万元,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剩余款项3643873.04元,另因乙方尚欠甲方所属肃瑞混凝土公司约170万元,双方同意在甲方于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款项时扣除乙方所欠肃瑞混凝土公司款项60万元,甲方应在2020年5月31日实际支付乙方3043873.04元。九、双方同意甲方在2020年5月31日前支付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开具除晟世珑庭4套房产及重邦**三期商业房产抵顶金额外的所有已付款及已抵顶金额的发票。若乙方不能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甲方有权暂不支付相应款项,直至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向甲方开具相应发票。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1年1月25日,重邦公司(甲方)与***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乙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就甲方尚未支付乙方重邦**项目工程款事宜进行了约定。2.原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应在2020年5月31日实际支付乙方3043873.04元”,截止2020年12月25日,该笔工程款尚有843873.04元整甲方仍未支付。甲乙双方同意以重邦**9#楼1层104号房抵顶上述欠款,双方同意抵顶单价为8800元/平方米,抵顶总价约为989032元,最终抵顶总价按照实测绘建筑面积计算且单价不变,多退少补。双方同意,本次抵顶房屋总价约989032元甲方当前所欠乙方工程款843873.04元的差额部分,待完成项目实测绘后进行最终核算,由乙方向甲方补足差额部分。抵顶房屋9#楼1层104号用途为住宅,预测绘建筑面积为112.39平方米,并进行了现场踏勘,对房屋情况已明确知悉。该协议书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经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93644708.19元,其中包括甲供材料67282878.00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重邦公司***公司支付了165758772.15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甲供材料抵拨67282878.00元)。2020年1月19日至10月23日重邦公司先后通过转账及债务抵消***公司清偿工程款共计4800000元。截止本案起诉时,重邦公司未***公司办理双方协议抵债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重邦公司尚欠***司工程款23085936.04元未予清偿。***司***司对双方签订协议中涉及晟世珑庭12栋4套住宅抵顶工程款7840000元在本案中未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司要求重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司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重邦**项目一期4#、5#、10#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18日签订的《重邦**项目二期3#楼工程施工合同》、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重邦·**项目2#楼及相连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重邦**住宅小区二建建鑫结算定案表》、结算书、于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依约履行了所承包工程的建筑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重邦公司应当继续***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本案工程款经***司与重邦公司结算确认后,双方又签订了以重邦公司不动产抵顶相应工程款的协议。关于抵债协议与原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首先,双方对重邦**项目一期4#、5#、10#楼、重邦**项目二期3#楼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为待工程决算经发包人批准后三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三个月内付清。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对上述一期4#、5#、10#楼、二期3#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又于2020年1月8日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了以相关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司依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主张支付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次,双方对重邦·**项目2#楼及相连车库工程款付款期限约定为工程竣工结算之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双方于2019年12月23日即付款期限届满后达成了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关于该抵债协议与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务的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原债务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更替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属新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截止本案起诉时,重邦公司未***公司办理案涉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未依物权公示制度***公司交付所抵房产,重邦公司所欠工程款并未清偿,***司可以请求重邦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虽然在建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扣除质保金的比例,但依双方抵债协议约定内容,重邦公司需清偿所有剩余工程款,并未约定需扣除质保金,本案诉讼过程中重邦公司对是否扣除质保金亦未提出抗辩,表明重邦公司同意向施工人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综上,***司要求支付工程款15245936.04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重邦公司抗辩应当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约定权利义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公司请求重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了债务履行方式,即以所涉房产抵顶工程款,但双方对抵债物交付时间约定不明,亦未约定需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司主张重邦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关***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2月23日签订的《重邦**住宅小区二建建鑫结算定案表》、结算书,案涉工程款于2019年12月底结算确认,双方约定批准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至95%,***司优先受偿权期限自2020年3月底起算,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对***司主张享有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司向***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5万元,该费用因重邦公司怠于履行债务,***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司主张由重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重邦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司支付工程款15245936.04元、律师费150000元,合计15395936.04元;二、驳回***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90.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6590.52元,由重邦公司负担,并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重邦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拟证明:重邦公司对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因诉讼保全查封本案涉案房屋提起执行异议,目前仍在审理中。***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以房抵债的事实已经终结了,在2022年提出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重邦公司将该套用以抵债的房屋实际交付***司处置,故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抵债协议的性质及履行情况;二、***司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张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三、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关于双方在2020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构成新债清偿,即重邦公司未履行抵债协议时,***司可以请求恢复旧债履行的认定正确,本院不再赘述。根据双方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如上述重邦**三期商业房产于2020年12月31日前,***司仍未能处置,则重邦公司同意将上述房源按原价回购,***公司支付等值价款,同时***司退还上述房源给重邦公司。即便继续履行抵债协议,***司亦可依据该约定要求重邦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 关于重邦公司认为抵债协议已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经审查,重邦公司称已办理过户登记四套房屋,并不在***司起诉范围内,本院不予审查;关于重邦公司称已交付***司的两套房屋,按照双方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并非直接将拟顶账房屋过户给***司,而是由***司处置拟顶账房屋,具体的“处置”方式,从双方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是由***司寻找第三人购买案涉顶账房屋,***司取得购房款,并由第三人与重邦公司签订网签协议,而重邦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两套房屋已完成网签,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处置”标准,重邦公司所称协议书已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履行及结算行为均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司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已超过法定期限,***司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建设工程优先权十八个月行使期限的规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重邦公司欠付***司工程的利息为法定孳息,应当予以承担,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抵债物交付时间约定不明,虽约定至2020年12月31日未处置的房源退回重邦公司,但对重邦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约定不明,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为***司起诉之日起,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所述,***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重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略有不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甘01民初9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5245936.04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2元由其负担7272元,由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0元;甘肃重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1590.52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