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民终3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柴家河村1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珺,甘肃达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爽口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爽口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0)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 一、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等审批手续为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涉案工程项目,上诉人早在2018年10月24日就取得了兰规建字第620100201800204号《建设工程规划***》,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主张权利的时间是2020年7月7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除外。据此,早在被上诉人提出诉讼之前,上诉人就已经取得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存在因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而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具有申领建设项目施工***的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违反该条款会导致合同无效。因此,上述法律规定系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反管理性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明显法律适用错误。 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固定价格合同,并依据固定总价为基础结算涉案工程价款明显错误。 首先,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签约合同价为:贰仟***拾贰万捌仟***拾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合同价格形式:可调价合同。”专用条款第12.1条约定:“合同价格形式。1、总价合同。执行甘肃省2013定额、2013年兰州地区基价、取费执行【2013】取费三类标准执行,一类材料价差按照指导价2015年第三期(5-6月)列入,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扬尘污染治理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虽然专用条款中对于合同价格形式表述为“总价合同”,但该条款中对合同价格组成的表述是预算加签证的可调价合同方式,该表述与协议书约定的可调价合同一致。因此,预算加签证是《施工合同》关于计价模式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固定总价合同是在约定固定价包含风险范围的情况下,对工程价格一次性包死。风险范围涉及引起价格变动的因素,比如原材料价格的涨跌超出多少比例合同总价才予以调整,政策及法律变动风险等。而本案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1.1条市场价格波动是否调整合同价格的约定是“按市场价格调整”,俗称“开口价”,进一步说明本案双方约定的价格形式并非固定总价。 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对合同文件优先顺序的约定,当《施工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协议书效力优先于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具体到本案中,虽然专用条款对价格形式表述为总价合同,而在协议书中表述为可调价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的合同价格形式应为可调价合同。 再次,根据被上诉人于2019年6月28日向上诉人报送的《工程结算书》,被上诉人也是按照预算加变更签证的方式编制的,而不是固定总价的编制方式。由此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也认为《施工合同》为预算加签证的可调价合同。 第四,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总价合同的基础上,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为4643891.46元错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依据一审法院的委托鉴定要求,采用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及取费依据对涉案已完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出具了甘**【2021】**字第013号《***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确定综合楼总造价为12732144.72元,外加保温板及炉渣工程造价30952.45元、外墙抹灰120253.36元,共计12883350.53元。一审法院在采信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将《施工合同》约定的预算价作为固定总价,计算上诉人应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减去未施工部分价款,加上变更增加部分价款,再加上炉渣和抹灰价款、门窗配合费,再减去上诉人已付工程款929万元,从而得出上诉人应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643891.46元的结论。 由于本案并非固定总价合同,因此,在采信**公司造价结论的基础上,正确的计算方式应为,综合楼造价12732144.72元(已经含变更增加费用,未施工部分未计入)加炉渣和外墙抹灰价款,再减去已付工程款929万元,从而得出应付工程款为3593350.53元。据此,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施工合同》计价方式,导致作出错误的应付款认定,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一审法院在鉴定机构明确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应当加固处理的情况下,以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所致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首先,一审法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30日内完成整改、维修,并经勘查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于2019年3月27日和5月31日形成的《甘肃华兰工程监理公司关于爽口源综合楼工程例会会议纪要》证明,因案涉工程存在防水、消防设施设备、消防联动、墙体裂缝、渗水返碱、下水道堵塞、地基下沉、踢脚线跌落、窗户配件与合同约定不符等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无法按期使用工程,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监理单位三方一致同意由上诉人预先使用部分工程,被上诉人承诺尽快落实并完成维修方案,待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再进行验收交付,争取挽回和降低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据此,上诉人应对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整改,直至达到竣工验收的标准。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擅自使用”为由,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修复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其次,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时,上诉人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出庭的鉴定人员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涉案工程的梁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合格率为61.3%,不满足验收规范的合格率≥90%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板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合格率为79%,不满足验收规范合格率≥90%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板构建截面尺寸,现浇板厚度检测合格率为78%,不满足现浇板合格率≥80%的要求,结论为不合格。经鉴定人员出庭证实,上述质量问题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导致。但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单方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却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再次,针对建科院鉴定报告中46页(3)关于建筑物整体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限值问题。出庭鉴定人员虽在2022年3月16日庭审时表示系设计原因,但此后针对上诉人提出的“请解释鉴定意见中定期持续沉降观测依据是什么?安全范围是否包括设计问题”,及主审法官提出的“Bsu级是否符合国家的验收标准”等问题,鉴定人员表示其庭后书面答复。2022年3月22日,建科院向一审法院出具《关于2022年3月16日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敦煌路法庭“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与***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开庭质询问题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书面答复),该书面答复明确:1、案涉工程最大倾斜2.92‰,接近规范要求限值,建议定期、持续进行沉降观测,而设计问题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2、对未经竣工验收的房屋进行安全性鉴定时,应以au级和AU级为合格标准,满足au级和AU级时应予验收,不满足au级和AU级时,应进行加固,并对加固处理部分重新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和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和抗震鉴定。因此,建科院对涉案工程出现建筑物整体不规则、超过限值的质量问题原因并没有进行鉴定,也不可能随意得出质量问题系设计原因所致的结论。鉴定人员庭审中作出的有关工程质量不合格系设计原因导致的口头答复,只是出庭鉴定人员个人的推断,建科院也在庭后以书面形式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和更正。因此,鉴定人员出庭时的答复不应作为认定“案涉综合楼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问题”的依据。 第四,根据建科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的案涉工程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的《鉴定意见书》及《书面答复》,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验收标准,竣工验收根本无法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先部分使用,后续继承担维修整改责任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理应依法承担工程质量修复责任,且工程质量保修期应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正式起算。一审法院在案涉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不能满足验收条件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明显错误。 第五,根据上诉人对综合楼质量问题的持续观察,涉案工程在建科院进行现场勘查后,目前地基沉降仍在不断沉降,继而出现楼体倾斜加剧、结构**裂缝、内墙多处裂缝、外墙装饰物脱落、部分门窗变形无法正常开启等严重质量问题,可谓触目惊心!上诉人花费巨资修建的综合楼,如存在的严重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随时将有可能引发重大质量安全事故,使上诉人人身及财产安全面临巨大损失的风险。一审法院在明知案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科院也明确提出了应当对涉案工程进行加固,并对加固处理部分重新进行施工质量验收和房屋结构安全性鉴定的情况下,对上诉人提出的就涉案工程出具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的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继而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显然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不利于上诉人合法利益的保护。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应付款为基数统一按年利率4.75%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与法无据。 一审法院判决以“爽口源公司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该公司应当赔偿建鑫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为由,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本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就取得了涉案工程的规划***,案涉《施工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在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利息的补偿,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是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具体约定的,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计算应付利息。本案中,一审法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统一按固定的年利率4.75%计算应付款利息,明显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五、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 首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明显错误。《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第16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但本案案情复杂,不仅涉及工程款造价鉴定,同时涉及比较严重复杂的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提出了反诉,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该案从受理到做出一审判决,期间长达22个月,足以说明案件的疑难、复杂程度。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申请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据此,一审法院在本案案情复杂、存在反诉及涉及多项鉴定的情况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结束后,再行委托鉴定,程序违法。2020年9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开庭,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上诉人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申请鉴定。按照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后,停止案件的庭审程序,就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委托***定,在鉴定机构作出最终鉴定意见后,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结束后,再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终结,依法作出判决。但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提出不同的鉴定申请后,并没有暂时停止案件的审理程序,而是组织了法庭辩论及当事人**。其后,又组织了两次审理。同时,因建科院作出的鉴定意见是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加固维修,上诉人在2022年3月7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增加“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加固损失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和对涉案工程的加固方案及加固费用进行补充鉴定。但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15日第一次开庭时法庭辩论已终结为由,对上诉人提出的增加反诉请求补充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严重程序违法。 再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1、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但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举证、质证内容完全没有描述,更未对是否采信、认定的理由进行论证和说理。据此,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明显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在事实认定、合同效力判定以及法律适用方面都有明显错误,且案件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建鑫公司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上诉人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一审法院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认定《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同时在法院询问涉案工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建筑工程施工***、建设用地规划***时,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施工***,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发包方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筑工程规划***的情形下,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金额的认定正确。 1、双方签订的《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依照“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各类变更、经济签证及本合同承包范围,执行甘肃省2013定额、2013年兰州地区基价。取费执行2013取费文件三类标准,一类材料价差按照指导价2015年第三期(5-6月)列入,规费按照相关部门核定费率计取。施工图预算(15668881.78元)下浮4%确定15042125元”,《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1约定:“总价合同,执行甘肃2013定额、2013年兰州地区基价、取费执行【2013】取费三类标准执行,一类材料价差按照指导价2015年第三期(5-6月)列入,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扬尘污染治理费”,根据上述约定,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同时对综合楼的总价进行了明确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施工范围内的综合楼合同价为固定价格,事实认定清楚。 2、一审法院计算涉案工程价款的方式正确。(1)合同约定综合楼的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2)《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如工程内容发生增减变化,按甲乙双方协商的单价计算,相应增减工程造价”,《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0.1约定“1、发包人依据变更设计要求的变更,监理人、承包人应执行;2、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3、变更设计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12.1约定“总价合同,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扬尘污染治理费”,且一审中被上诉人对工程变更签证认可。因此,应付款项计算方式应为合同价款+变更签证费用,一审法院计算工程造价的方式正确。同时造价鉴定的补充意见中确定:未施工的造价为2421199.99元,合同之外增加的得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253684.89元,配合费为16275.75元,保温板及炉渣工程造价为30952.45元,外墙抹灰120253.36元。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存在笔误,将120253.36书写为12053.36元,导致计算结果少了108200元,涉案综合楼工程的造价应为14042091.46元,未支付的工程款应为4752091.46元。 三、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综合楼,且上诉人已经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予以接收并投入使用,上诉人施工质量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 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涉案综合楼工程质量合格。根据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30日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及基础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12月16日涉案工程土建、水、电、通风、消防及建设单位向被告***直接发包项目的问题全部排查解决完毕,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对2018年6月11日所排查的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全部符合要求;2018年12月22日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全部移交给上诉人;2020年5月22日上诉人签字**确认再无任何其他问题,并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涉案综合楼工程被告已于2018年12月22日接收使用,故涉案项目于该日竣工,且上诉人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因此,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整改维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2、根据第三方鉴定意见书结论,综合评定为BU级,工程施工质量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局部有瑕疵,无需对综合楼进行处置。 (1)涉案工程地基基础工作状况良好,满足规范及现状荷载要求。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3.3.1条针对构件评级划分标准BU级和5.2.3条规定,构件工作正常,可不采取措施。 (2)涉案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安全性基本满足规范及设计承载力要求。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5.2.3条关于混凝土构件BU级规定:结构、构件的构造合理,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连接方式正确,构造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要求,无缺陷,或仅有局部的表面缺陷,工作无异常。 (3)砌体结构依据鉴定数据及《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第5.4.3条BU级规定,连接及砌筑方式正确,连接及构造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规定,无缺陷或仅有局部的表面缺陷,工作无异常。 (4)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涉案综合楼出现上述情况属于原建筑设计问题,与施工无关。本案中,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建议加固主要正对的是“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而涉案综合楼出现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问题。鉴定人员在《开庭质询问题的书面答复》中**“设计问题是否符合国家现行相关规范不属于本次鉴定范围”是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安全范围是否包括设计问题,并非针对“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做出的,因此,出现上述问题的原因是工程设计问题,被上诉人无需对因设计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由上可知,涉案工程质量满足现行国家相关规范标准规定,工程质量合格,局部有瑕疵,无需对综合楼进行处置。 四、一审法院程序合法。 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虽然进行了造价与质量鉴定,但这并不代表本案事实不清,案情复杂,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其次,由于本案进行了造价与质量鉴定,鉴定时间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应予以扣除。同时,自本案立案以来,由于疫情原因导致案件无法进行审理,其时间也不应计算在审限内。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 2、民事诉讼法并无明确规定提出鉴定申请,就应停止案件审理的规定。 3、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之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上诉人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增加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爽口源公司支付建鑫公司工程款5,701,848.39元;2.判令建鑫公司对以上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爽口源公司承担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230,180.44元;4.判令爽口源公司按协议承担借款利息236,000元;5.判令爽口源公司以5,701,848.3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LPR)支付建鑫公司自2020年6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律师***口源公司承担。爽口源反诉请求:1.建鑫公司返还爽口源公司超付工程款1,869,258.49元;2.建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30日内完成整改、维修,并经勘探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3.本案反诉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6日,发包人爽口源公司与承包人建鑫公司签订《***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爽口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主要内容包括爽口源公司综合楼工程地点位于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综合楼建筑面积8130.16㎡,工程承包范围为综合楼施工图、答疑及各类变更以内的土建工程、给水、排水、采暖土建、电气安装工程、消防、火警等;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承包方施工,所用材料必须选择商定材料,承包方应包该项工程的施工质量、工期、施工安全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0月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验收“合格”标准。双方对“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约定为:1、签约合同价为16,228,580元(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2、合同价组成包括⑴依照“综合楼”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各类变更、经济签证及本合同承包范围,执行甘肃省2013定额、2013年兰州地区基价,取费执行2013取费文件三类标准,一类材料价差按照指导价2015年第三期(5-6月)列入,规费按照相关部门核定费率计取,施工图预算15,668,881.78元下浮4%确定15,042,125元;⑵“综合楼”附属工程总价11,186,455元(直接费10,650,500元+管理费159,758元+376,197元);3、合同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双方约定的专用合同条款还包括:1、合同价格形式为总价合同,执行甘肃省2013定额、2013年兰州地区基价、取费执行【2013】取费三类标准执行,一类材料价差按照指导价2015年第三期(5-6月)列入,按合同价+变更+签证+扬尘污染治理费;2、工程进度款采用形象进度、竣工清算的方式拨付,发包方以监理工程师、发包人派驻的项目主管审定的工程验收计价报表为依据,承包方垫资施工至工程±0.00时发包方按已完成工程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付至工程总价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交合格的竣工资料(4套)、工程验收合格证、钥匙以及需交付的其他手续及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付至工程总价的95%,留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满两年后30天内支付质量保证金4%,质量保修期满五年后30日内付清;3、承包人向发包人移交工程的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4、质量保修期为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⑵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⑶装修工程为2年;⑷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⑸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等。合同签订后,建鑫公司依约对爽口源公司综合楼工程(不包括附属工程)进行了施工。2017年12月12日,爽口源公司、建鑫公司及监理单位三方签署《爽口源工程遗留问题协调解决一览表》,对爽口源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遗留问题进行了确认。***公司对遗留问题进行了整改。2018年12月22日,建鑫公司与爽口源公司签署《工程验收移交单》,双方移交全部工程。爽口源公司自述于2018年底对其综合楼公司开始进行装修,并于2019年3、4月份投入使用。2019年6月28日,建鑫公司向爽口源公司报送综合楼工程《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爽口源公司未予审定。由于爽口源公司未对涉案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该公司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另外,爽口源公司未将合同约定的综合楼附属工程交***公司建设施工。 2016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爽口源公司累计***公司付款15,675,955元,所付款项中的6,385,955元(即:2016年4月21日支付的535,955元、2017年1月23日支付的450,000元、500,000元、4,900,000元)支付的不是涉案综合楼的工程款。故爽口源公司***公司已支付的涉案综合楼工程款为9,290,000元。 ***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爽口源公司综合楼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公司于2021年8月13日出具甘**[2021]**字第013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造价为12,732,144.72元”。建鑫公司以**公司背离合同约定,改变对双方合同固定价款的约定等为由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公司对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的造价金额,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金额进行补充鉴定。2021年12月7日,**公司出具《关于***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造价鉴定的补充意见》,补充意见为:一、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有约定但没有施工的工程项目的造价为2,421,199.99元;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之外增加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项目造价为1,253,684.89元;三、配合费:窗户配合费为16,275.75元;四、争议项:1、一层地面周边2m酚醛保温板及炉渣工程造价30,952.45元,2、外墙抹灰120,253.36元。爽口源公司申请**公**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确认补充鉴定的造价金额是按照合同约定下浮4%得出。建鑫公司预交此次鉴定费150,000元,爽口源公司预交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费1000元,本次鉴定共产生鉴定费用151,00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争议项”均不持异议,爽口源公司认可建鑫公司对“争议项”涉及的项目进行了施工。 爽口源公司申请对建鑫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结构安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以确定综合楼设备间结构基础屋面防水等部分工程部位是否存在结构安全质量问题,是否满足设计要求、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结构安全要求进行鉴定,后又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综合楼整体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全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材设计院)对上述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5月18日,爽口源公司与建鑫公司向建材设计院明确鉴定范围为:1、对涉案综合楼主体结构进行安全性鉴定;2、梁、板、柱构件截面尺寸及轴线尺寸。2021年10月8日,建材设计院出具***鉴定[2021]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相关技术资料核查结果、现场检测结果、计算复核结果,经综合判断,***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当前情况的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主要结论如下:(1)目前该工程地基基础工作状况良好,满足规范及现状荷载要求。(2)目前该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安全性基本满足规范和涉及承载力要求。(3)该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综上所述,依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2015的规定,该工程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2、建议(1)建议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2)建议对该建筑物设立沉降观测点,定期、持续进行沉降观测”。爽口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建材设计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书面答复。爽口源公司申请建材设计院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在庭审中确认经鉴定机构提出的加固建议主要针对鉴定意见中“(3)该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而涉案综合楼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问题。爽口源公司预交此次鉴定费用201,000元,其中鉴定费200,000元和鉴定人员出庭咨询费1000元。 爽口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增加“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加固损失费损失”的反诉请求,和请求继续委托建材设计院对涉案工程出具具体的加固修复方案及所需的造价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本案中,爽口源公司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等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建鑫公司建设施工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爽口源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过错。鉴于建鑫公司已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爽口源公司应按照工程造价对建鑫公司进行折价补偿。 关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建鑫公司**综合楼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竣工,爽口源公司**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爽口源公司因未对综合楼工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未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故以双方移交工程的时间为竣工日期。对于工程的移交时间,建鑫公司与爽口源公司亦有争议,本院认定2018年12月22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移交单》的时间为工程移交日,即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8年12月22日。 关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定[2021]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对涉案工程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的结构安全性等级评定为Bsu级,并提出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的建议。庭审中,鉴定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加固建议主要针对鉴定意见中“(3)该建筑物结构立面不规则,通过抗震验算,该建筑物在X向正偏心静震(规定水平力)工况作用下的层间位移比超过规范规定1.5的限值”,而涉案综合楼出现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工程设计问题。同时,***鉴定[2021]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对综合楼工程的梁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板构件钢筋保护层厚度、板构件截面尺寸等判定为不合格。因此,涉案综合楼工程需要加固的现状并非系建鑫公司单方所致。故本院对爽口源公司要求建鑫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30日内完成整改、维修,并经勘探设计、监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验收合格”的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同时,本院对爽口源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请求增加“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修复加固损失费损失”反诉请求的申请,和请求继续委托建材设计院对涉案工程出具具体的加固修复方案及所需的造价费用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均不予准许。爽口源公司可向涉案综合楼工程的设计单位和建设单位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工程的造价金额。双方合同中约定综合楼的合同价为15,042,125元,该价格应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固定价格;合同价格形式中的“可调价合同”,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工程量有变更时的可调价格的约定。故本院对爽口源公司有关双方合同约定的不是固定价格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涉案综合楼工程的造价应为13,933,891.46元(15,042,125元-2,421,199.99元+1,253,684.89元+16,275.75元+30,952.45元+12,053.36元=13,933,891.46元),扣除爽口源公司已支付的涉案工程款9,290,000元,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4,643,891.46元。**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在补充鉴定意见中的对造价金额下浮4%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爽口源公司应当***公司给付工程款4,643,891.46元,本院对爽口源公司要求建鑫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869,258.49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鑫公司主张的对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因建鑫公司本案中未提出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或者拍卖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公司请求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由于爽口源公司对双方合同的无效负有过错,该公司应当赔偿建鑫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建鑫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可以认定为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双方于2018年12月12日移交涉案综合楼工程,建鑫公司主**口源公司自2019年6月28日起承担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爽口源公司应当自2019年6月28日起对欠付工程款,按照年利率4.75%***公司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建鑫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236,000元。因该请求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建鑫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建鑫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建鑫公司未对此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九条第三项、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4,643,891.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4,643,891.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对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进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1,869,258.49元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76元减半收取计27,4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48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81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鉴定机构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15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4元,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826元。鉴定费(鉴定机构为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201,000元,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800元。 二审期间爽口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1、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2、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进行施工的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甘肃省罚没款非定额收据》,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2018年10月24日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建设工程施工***虽未办理,但兰州市七里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已对上诉人进行了处罚。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因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而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证据二,证据名称:001号《监理通知单》、003号《监理通知单》、004号《监理通知单》(复印件,共3页)。证明目的:1、001号《监理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在基坑土方回填第一层时采用渣车进行碾压(要求使用20t压路机),且未进行压实度检测的情况下进行第二层土方回填。其施工过程中存在不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情形。2、003号《监理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沥青胶泥合格证不符合要求,无生产日期。因为沥青泥胶是防水材料,这也是涉案工程防水经多次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3、004号《监理通知单》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白灰无合格证,无试验检测报告。综上,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按设计要求施工且使用伪劣材料,直接导致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及安全问题。监理机构收发文登记本有二建的签收记录。 证据三,证据名称: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送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是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定额在被上诉人已完工程量基础上以预算+签证的可调价方式进行编制的,因此,涉案工程的价格形式为可调价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 证据四,证明名称:涉案工程现场照片。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地基沉降仍在不断进展,继而出现楼体倾斜加剧、结构**裂缝、内墙多处裂缝、外墙装饰物脱落、门窗变形无法正常开启等严重质量问题。证据五,证据名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副院长的语音通话记录,证明目的:该证据证明经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科院)鉴定确定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属于B级中比较严重的,并明确对涉案工程要进行加固。证据六,证据名称:1、《企业信用决策报告(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2、《企业信用决策报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3、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本案一审上诉人原代理律师***的语音通话记录,4、甘肃省建材科研设计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人承诺书》,5、****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目的:该组证据证明,1、上诉人一审原代理律师***系兰州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集团”)股东,二建集团系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股东,本案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赵伟珺系二建集团前员工,与***关系甚密。***作为二建集团股东,并对被上诉人间接持股。根据《律师法》第39条的规定,***因与上诉人存在利益冲突,不得作为上诉人的代理人。2、本案一审阶段选择鉴定机构时***未通知上诉人,其在选定鉴定机构后才向上诉人就所选鉴定机构进行了告知。3、上诉人在本次开庭前发现,***所谓随机选择的两家鉴定机构对本案鉴定事项的负责人均系***,完全不符合随机化原则。综上,鉴于***与被上诉人及其代理律师的特殊关系,上诉人有合理理由怀疑鉴定机构选择程序的公正性。进而本案的两份鉴定报告均系在违背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作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建鑫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一审没向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我方签字,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上诉人已经申请鉴定,如果属实应属于检材,不属于新证据。收发文登记本是复印件,证据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对原来的合同总价进行变更。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和资料有记载,不是拿照片可以证明的。第五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质量问题应以鉴定机构专业的报告为依据。针对质量问题,鉴定机构已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再拿个别人的录音和其他证据都是非法无效的,**长说了可加固可不加固,规范我们也可以向法院提交。第六组证据,三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是工作上的对接,主要的鉴定和后续的都是其他代理人参与的,鉴定机构是法院合法程序选定的。二审经审理查明,爽口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已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对于该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本案中,依据爽口源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爽口源公司于2018年10月24日已取得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因此,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无效之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 关于涉案涉案两份鉴定报告如何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相关鉴定,两家鉴定机构针对当事人的异议均进行了答疑,并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鉴定程序合法,案涉两份鉴定意见均应采信。 关于建鑫公司是否有权利获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并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案涉***鉴定[2021]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1、根据相关技术资料核查结果、现场检测结果、计算复核结果,经综合判断,***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合楼当前情况的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安全性鉴定主要结论如下:(1)目前该工程地基基础工作状况良好,满足规范及现状荷载要求。(2)目前该工程基础和混凝土主体结构安全性基本满足规范和涉及承载力要求。......”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案涉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合格,建鑫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 本案中案涉***鉴定[2021]鉴字第19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建议对该建筑物进行加固处理”,本院认为,尽管鉴定机构已建议对案涉工程进行加固,但爽口源公司并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爽口源公司“另案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之处。 另外,建鑫公司在答辩状中对一审计算的案涉工程总造价数额提出异议,***公司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对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 最后,应当指出,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于2019年8月20日被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前欠付的工程价款仍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之后欠付的工程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爽口源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变更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3民初28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反诉原告)***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6月28日起以4,643,891.46元为基数向原告(反诉被告)兰州二建集团建鑫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76元,由***口源生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