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821民初175号
原告:**,女,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镇赉县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庆余北街东团结路南2区1段2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镇赉县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吉林省镇赉县华程街西凌云路东路北1区2段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镇赉县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镇赉县睿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0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