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5民终10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居住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秀山湖壹号30栋105。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市塔畈乡塔畈村彭老屋组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韬,***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马鞍山分公司、***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中介费计算的依据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中明确中介费按照工程造价1700万元的1%计算,但是案涉工程总造价发生重大变化,酌定按照变更后的工程价款700万元的1.5%计算中介报酬。***认为该中介费的计算并不合理,结算单中不仅说明按照工程造价1700万元的1%计算中间费,而且明确该中介费为17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余款11万元。双方当事人已对中介费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即使后续案涉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发生变动,***马鞍山分公司也未因为工程造价发生变动向***要求减支付少中介费。若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比《结算单》中明确的1700万元更高,因《结算单》中介绍费已经明确为17万元,则***也不能够按照更高的造价去主***费。相应的,工程造价降低,也不应扣减***依据双方约定应当获得的中介费。2.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仅考虑计费基数的变化而不考虑计费比例的调整,亦可能造成不公平”,故在酌定时将计费比例1%调整为1.5%。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于按照700万元的1%计算中介费也认为是不合理的。但是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计费基数(1700万元)和计费比例(1%)以及中介费17万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作此调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未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3.结算单系***与***马鞍山分公司行为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在结算单中已经明确中介费17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余款11万元承诺在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马鞍山分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在金额明确的情况下,如认为此非双方之间行为时真实的意思表示,显然不符合情理。4.在结算单履行过程中,***马鞍山分公司并未主动要求协商变更中介费。对于工程造价发生变动,***马鞍山分公司一直是明知的,在签署结算单之前,该工程已经结束,工程造价也已经发生变动,在结算单出具后,***马鞍山分公司未按照结算单的约定进行支付,***也多次进行催款。在***起诉后,***马鞍山分公司却坚称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工程造价计算中介费,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马鞍山分公司、***公司辩称,1.本案真正的中介人系**,而不是***。案涉工程系**通过马鞍山沐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将案涉项目五标段工程介绍给***马鞍山分公司承包施工,***仅作为中间人,在**与***马鞍山分公司之间代为沟通的作用。2021年11月,***马鞍山分公司一直认为***系**的代理人,所以在***的要求下出具结算单。2021年12月份,***马鞍山分公司收到了通知,载明案涉工程量缩减为700万元。在***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结算单时候,案涉工程量尚未进行更改,故该结算单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一直利用该结算单谋取其不正当的利益。2022年7月,***马鞍山分公司与真正的居间人**进行了结算,主要内容为,就案涉工程介绍给***公司,原工程造价约1700万元,由于中冶集团公司与业主方(建设局)工程量有所变更,变更后约为700万元左右,最终以审计为准,现商量介绍费按7万元支付,已支付5万元,线下支付2万元全部完成。本次介绍费支付到**的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有**的签字,还有**本人的说明,剩余介绍费2万元在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一切与***无关。2.关于17万元的中介费,该费用是按照原先案涉工程总价款的1%计算,在2021年12月案涉工程总量上未进行变更的情况下,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700万元,故结算单写明的是1700万元的1%是17万元。但***马鞍山分公司与**协商的居间费按真实总价款1%计算中介费,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若不管总工程量多少,都是17万元中介费,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并非双方真实表示,同时也显失公平。3.关于协商减少居间费事宜,因***马鞍山分公司一直认为**系中介人,故***马鞍山分公司都是与**进行协商,与***没有任何关系。
***马鞍山分公司、***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审法院关于“本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系中介人”的认定,系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真正的中介人系**,案涉工程系**将马鞍山沐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21-2022年花山区老旧小区红线外配套设施建设EPC项目五标段工程介绍给***马鞍山分公司承包施工,***仅在其中起帮助**对接沟通的作用,并不是本案真正中介人。原审法院确认***系中介人的依据仅是结算单,在一审庭审中,***马鞍山分公司及证人已明确说明为何向***出具结算单,而不是向**出具结算单,因***马鞍山分公司及证人都认为***系**的代理人,向***出具结算单等于向**出具结算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一审庭审中,实际中介人**没能到场作证。二审中,实际中介人**将出庭作证,证明***不是适格原告。2.案涉建设工程中介费应按实际工程造价的1%计算中介费。原审法院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工程造价作为计费基数和计费比例之间的关系,本院酌定以700万元工程价款为计费基数,按1.5%的计费比例确定中介报酬,即***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中介报酬10.5万元。”系适用法律不当。2021年12月中旬,***马鞍山分公司与实际中介人**的代理人***结算中介费,就按当初工程造价1700万元计算中介费,故***马鞍山分公司向实际中介人**的代理人***出具结算单明确中介费17万元。2021年12月下旬,***马鞍山分公司收到发包方通知,案涉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缩减,决算后工程造价仅为700万元,远远低于结算单载明的总造价。2023年3月20日,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21年12月下旬,受资金影响,经局项目组会商决定取消***及徽山花园农贸市场周边整治内容,特此证明。”虽然结算单确认该费用是按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的1%计算,但案涉工程总造价已发生重大变更,且非***马鞍山分公司的原因所致,此时按17万元支付中介费已与***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结算单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实际造价700万元的基础上计算中介费支付给实际中介人,原审按1.5倍计算中介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为本案居间人,***马鞍山分公司、***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本案的居间人,仅凭**手写的说明无法证明**为居间人,且***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已经明确按照1700万元的1%计算中介费为17万元,已经支付6万元,剩余11万元,因中介人已促成合同成立,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不是等到工程结束再支付。***马鞍山分公司、***公司辩称***并不是本案的居间人,但是***马鞍山分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明确***为本案的居间人,***马鞍山分公司应当明白出具**结算单所具有的法律效力,而不应当一直辩称其认为**是中间人,认为向***出具结算单和向**出具结算单是同等效力,这是认识上的错误。***马鞍山分公司出具结算单的行为应当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便***马鞍山分公司需要协商变更中介费,也应当与***进行协商,而并非向**主张。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鞍山分公司支付***介绍费11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份,***将原由马鞍山沐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2021-2022年花山区老旧小区红线外配套设施建设EPC项目五标段工程介绍给***马鞍山分公司承包施工,双方约定中介费用为总额的1%。2021年12月9日,***马鞍山分公司向***出具一份《结算单》,确认上述工程项目系由***介绍,并载明工程总造价为1700万元,***马鞍山分公司按工程总造价付给***介绍费1%,合计17万元,已付6万元,余款11万元,承诺在2022年1月25日前全部付清。到期后,***马鞍山分公司未能支付余款11万元,双方产生争议,***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上述工程项目建设方即马鞍山市花山区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局出具证明,载明2021-2022年花山区老旧小区红线外配套设施建设EPC项目五标段,因多种原因取消了***及农贸市场改造工程施工,原工程量随之发生变更,变更后工程造价约700万元左右,最终以审计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中介合同纠纷,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可以确认***系中介人,且已促成***马鞍山分公司与他人签订了相关合同。因此,***有权要求***马鞍山分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马鞍山分公司辩称***不是中介人的意见,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关于***主张的中介费,虽然结算单明确中介费总计为17万元,但结算***确该费用是按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的1%计算,而在案证据已证明所涉工程总造价已发生重大变更,且非***马鞍山分公司原因所致,因此,继续按17万元支付报酬已与当事人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双方应就工程总造价发生重大变更后的中介费用重新协商确认。但双方就此未能协商一致,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综合考虑工程造价作为计费基数和计费比例之间的关系,法院酌定以700万元工程价款为计费基数,按1.5%的计费比例确定中介报酬,即***马鞍山分公司应支付***中介报酬10.5万元。因双方均认可已支付6万元,故***马鞍山分公司尚应支付***中介报酬4.5万元,并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马鞍山分公司系***公司设立,***主张***公司对所欠中介报酬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关于***马鞍山分公司抗辩称应按变更后的工程价款的1%计算中介费用的意见,一是其所称的700万元并非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二是原约定的中介费用计费比例1%是依据当时合同价款确定的,合同价款的多少会影响双方对计费比例的确定。可能存在合同价款高,计费比例相对低,合同价款低,计费比例会有所提高的情形。因此,如果仅考虑计费基数的变化而不考虑计费比例的调整,亦有可能造成不公平,故法院在确定中介报酬时综合考虑了这两个因素。基于上述理由,对***马鞍山分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介报酬4.5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该款项自2022年1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负担737元,***马鞍山分公司、***公司共同负担513元。
本院二审中,***马鞍山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系本案的真正居间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系本案的居间人。本院认证认为,对**的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分析。
本院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是否为本案中介合同的当事人;2.原审以700万元为基数,按1.5%的计费比例确定中介费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马鞍山分公司向***出具的结算单内容显示,***马鞍山分公司明确案涉工程系由***介绍给***马鞍山分公司施工,故***与***马鞍山分公司存在中介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的当事人主体适格。***马鞍山分公司辩称**系真正的居间人,但**在出庭作证时称其与***、***三人合伙,将案涉工程给***马鞍山分公司施工,并没有明确表明**系真正的居间人,且表示***诉请***马鞍山分公司支付剩余中介费与**无关,故对***马鞍山分公司关于**系居间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中介费计算标准问题。结算单内容表明双方最初约定的是以工程总造价1700万元为基数,按照1%的计费比例确定中介费为17万元。但根据在案证据和已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实际造价已发生重大变更,因双方未能就变更后的中介费协商一致,原审综合考虑工程造价作为计费基数和计费比例之间的关系,酌定以700万元为基数,按1.5%的计费比例确定中介费10.5万元,较好的平衡了双方利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马鞍山分公司、***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负担1477元,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安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