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民终1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住甘肃省瓜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于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瓜州县人民法院(2019)甘092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及其与上诉人康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1、被上诉人李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盛公司、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康盛公司项目经理于某及李某双方经倒账、平账后,截至目前未付工程款仅为15000元,不存在被上诉人李某所述的上诉人欠付其砖款123378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砖款应由上诉人支付以及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时扣除了上述砖款的事实,系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在起诉状中陈述:“……经结算合同总价是1149000元,减去已付的909000元(包括由被告代付的玉门升高公司的砖款123378元),尚欠原告240000元”,足以说明李某承认于某支付的909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砖款。2.李某一审提交的砖款欠条是其向红砖出卖人玉门高升公司出具的,不能约束于某,欠条上的“于某代付”字样并不是于某书写,也未经于某签字确认,一审法院以该欠条作为认定于某应当支付砖款的证据有违案件事实及法理。3.于某仅是介绍李某前去玉门高升公司购买红砖,红砖的实际使用人及付款人均为李某,红砖款也应当由李某支付。且于某与李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书中也标注“已付的90余万元里面有砖款沙款”,足以认定砖款已经付给李某,李某没有向玉门高升公司支付砖款并引起纠纷,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李某辩称:1.被上诉人李某是与康盛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与于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康盛公司是正规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财务账目,被上诉人与康盛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可能通过与于某之间的倒账平账归于消灭。如果康盛公司认为已经付清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提供财务凭证证实。于某所说经过倒账、平账,未付款只剩15000元与事实不符。2.于某是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项目上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康盛公司承担后果。于某提出结算书中标注“已付的90余万元里面有砖款沙款”,说明已经将砖款付给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是否支付了砖款应当根据付款凭证确定。3.被上诉人在瓜州禾麟公司工程中所用的砖是于某指定的,当时三方说好由于某负责结算,后于某在代表康盛公司与被上诉人结算工程款时,将砖款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中扣除,但于某并未给玉门高升公司付款,引起诉讼,最终经玉门市人民法院调解由被上诉人李某支付,上诉人应当将砖款123378元及产生的诉讼费1393元还给被上诉人李某。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8378元;2.被告康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1393元;3.被告康盛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间的欠款利息2698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康盛公司承包修建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小区4栋住宅楼。2014年4月2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康盛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地下库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康盛公司将承包的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中的地下车库施工又包给原告李某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大包;被告康盛公司按合同价提取15%的管理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30%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5%的质保金。被告于某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于某指定原告必须使用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红砖,并由被告于某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联系购砖事宜。被告于某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以后,原告共计购买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308445块,计价款12337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同意于某代付”。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某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于某和原告形成了《李某瓜州车库工程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49000元,扣减已付的909000元,欠付240000元。结算单中注明“已付909000元里面包括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期间,因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小区开发商没有钱给付被告康盛公司工程款,遂抵顶给被告康盛公司6套住宅楼房。后来,原告介绍其朋友魏海军购买了被告康盛公司一套住宅楼房,因被告康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又欠魏海军的钱,后经三方倒账后被告酒泉市康盛公司尚欠原告的15000元。由被告于某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的朋友魏海军于2017年1月24日给被告于某出具了今欠于某房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保证人。2019年5月13日,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告李某及被告于某诉至玉门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剩余红砖款91218元及违约金33066.50元。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于某未将扣留的红砖款支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玉门市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及被告于某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债务主体。后经核算,被告于某红砖款已付清,原告李某红砖款123378元未付。经玉门市法院调解处理,由本案原告李某给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23378元;原告李某承担受理费1393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李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8378元;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1393元;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间的欠款利息2698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康盛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瓜州项目部系被告康盛公司的下设机构,故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于某系瓜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以康盛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被告康盛公司应当对被告于某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购买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系被告于某联系购买的,原告在砖款欠条上也注明同意于某代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同于某支付,加之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故被告于某在结算时扣减原告砖款符合情理,而且被告于某在结算单中也注明“已付909000元里面包括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故被告于某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减砖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于某在一审法院及玉门法院审理时,对原告提交的123378元砖款欠条不持异议,故扣减砖款的数额以123378元确认。被告于某在扣减砖款后未将扣减砖款转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康盛公司应当将扣除的砖款123378元作为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于某出具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欠条是在扣减123378元砖款以及楼房款倒账后的基础上核算的数额,故仍然应当由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78元(123378元+15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成立。被告康盛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的15000元欠款系结算后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康盛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28日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起诉之日止;原告和被告于某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代扣砖款对接问题上存在纰漏,致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砖款未能及时给付的过错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康盛公司,加之该笔砖款本身就属于原告向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应付款,而且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利息,因此,该123378元砖款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于某在合理期间未将所扣砖款123378元支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原告被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康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为此案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于某在本案原告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其多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万余元砖款的事情,由被告于某或者被告康盛公司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解决;被告于某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魏海军15000元欠条一张中,原告处于保证人的地位,不是直接债务人,故该笔债务不得抵扣被告康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综上所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83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诉讼费13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某剩余工程款138378元(123378元+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88.87元(15000元×4.75%/年÷365天/年×1275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李某案件受理费损失1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267元,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盛公司及于某在给李某结算工程款时,是否扣除了砖款123378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李某瓜州车库工程结算”的真实性,该结算单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于某在结算单中注明“其中90余万元里面有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双方均认可其中的“砖款”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砖款123378元,但于某称该句话的意思是已付给李某的款项中包含了砖款和沙款,且付款方式是通过现金或转账支付。李某则主张90余万元包含砖款123378元,但砖款是从应付给其的工程款中扣减以后由于某支付给玉门升高公司。本院就于某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分析如下:
一是双方合同约定李某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其施工产生的人工费及材料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康盛公司和于某向李某按照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即可,其支付的工程款自然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等各项费用,无需特别注明其支付款项的用途,双方在结算时特别提到了砖款和沙款,表明了双方对于砖款和沙款的支付方式有特殊约定。
二是根据结算单中“1149000-909000元=240000元”的计算过程可知,前述90余万元应属已付款或应扣款。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康盛公司要根据合同价格提取15%的管理费,康盛公司在双方结算时将管理费从应付工程款中直接扣减更符合常理。同时庭审中于某认可借款是之前向李某以借支的形式支付的款项,在结算时按已付款进行了扣减。双方就砖款在结算单中是与借款、管理费并列书写的,包含在90余万元中,由此可见双方结算时将砖款从应付款中进行了扣减。于某称其在结算单中标注的款项都是直接支付的,并没有扣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
三是康盛公司主张90余万元全部是现金和转账方式支付,康盛公司作为付款人应当提供付款凭证,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90余万元的付款情况及事项构成的相关证据,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李某称结算时将砖款扣减由康盛公司向玉门升高公司支付的陈述更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称结算单中载明的所有款项均是直接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玉门升高公司起诉索要砖款的行为表明康盛公司未按本案双方结算时的约定向玉门升高公司支付砖款,现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该款项由李某向玉门升高公司支付,康盛公司应当将结算时扣减的该笔费用向李某支付。因康盛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砖款引起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1393元,也应由其承担。上诉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元,由上诉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林
审判员 蔺春辉
审判员 张小青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