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902民初4084号
原告:***,男,生于1964年11月11日,现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92号(天脉缘酒店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254P。
法定代表人:康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生于1961年11月9日,现住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之子。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到庭,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康盛建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69816元;支付利息19934元,以年利率3.85%,承担自2021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被告拖欠运费未付清。被告***挂靠康盛建业公司,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康盛建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运费已经全部付清,原告持有的单据仅有材料员签字,无被告或被告授权的代表签字;而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举证入库单9张、证人证言,以证明为被告运输沙石料,张会系被告材料员,砂石料送达***建设工地,入库单系张会开具。经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提出异议:单据没有被告及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且材料员与原告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运输材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原告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材料由被告工地材料员张会接收。运输车辆为×××、×××、×××,每车27方。2013年6月19日,0009722号入库单载明:石子56车,1512方,沙子43车,1161方;0009723号入库单载明:石子6车,162方,沙子2车,54方。2013年6月21日,0009725号入库单载明:石子24车,648方,沙子14车,378方,合计1026方。2013年7月1--31日,0009728号入库单载明:石子12车,324方,沙子9车,243方(均是每车27方)。2013年×月30日,0009729号入库单载明:石子25车,575方,沙子24车,608方。2013年9月1--13日,0009730号入库单载明:石子9车,243方,石头2车,54方。2013年6月1日,0009731号入库单载明:石子18车,486方,沙子13车,351方。2013年7月1日,0009732号入库单载明:沙子24车,648方×14元﹦9072元;沙子3车,81方×17元﹦1377元,合计10449元。2013年,0009732号入库单载明:石子32车,864方×14元﹦12096元,石子6车,162方×17元﹦2754元,合计148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完成运输任务,被告应按时支付运费。张会向原告出具材料入库单、结算运费系履行职务行为。关于责任主体: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康盛建业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关系,货运目的地系被告康盛建业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应当由该公司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关于运费具体数额:原告主张部分每方单价14元,部分每方单价17元;但是入库单整体内容均为蓝色笔迹,2013年7月1--31日的0009728号入库单备注内容“从7月23日起加3元整”为黑色笔迹,显然为后来添加;而且,2013年×月30日的0009729号入库单、0009732号入库单具体时间均模糊不清。证据能够证明完成的运输总量,但证据存在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运费增加系当事人约定一致的结果,故全部按照每方14元计算。应付运费121716元(322车×27方×14元),减去已经支付的60000元,未支付部分61716元。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从主张权利起计算,双方未明确约定清偿运费的具体时间,从原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合法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运费6171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2元,由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  天  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俞丹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