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申9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住甘肃省瓜州。
再审申请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不顾**在其起诉状中的表述和法庭审理中已确认的“**瓜州车库工程结算单”中的特别备注,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仅凭**的口头辩解认定909000元中扣减了砖款错误,二审对此视而不见,以我方举证不能维持原判错误;申请人**有新证据能证明截止2016年1月28日,**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是625718元而非506227元,也证明砖款实际支付给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请求撤销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9民终131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认可涉案车库用砖是经其介绍**到玉门升高公司拉来用于涉案工程,并认可2016年1月28日的工程结算单中“其中90余万元里面有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的备注中“砖款”就是涉案的123378元砖款,一、二审综合分析双方约定的**对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应当包括材料款和人工费,但双方在工程结算单中对减去的90余万元包含的项目予以特别备注,以及**认可工程结算单备注中“借款”在结算时按已付款进行了扣减的事实,认定双方在结算时将砖款从应付工程款中已进行了扣减,并认定应当由康盛公司、**将扣减的砖款向玉门升高公司予以支付更具有合理性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涉及**已收款的6张领条、1张借条和2张收条的复印件,主张截止2016年1月28日,**实际支付给**的工程款是625718元而非506227元,但该上述证据形成一、二审之前,即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认定为新证据的情形,且上述收款凭据所载款项的总额亦未超过工程结算单备注中的90余万元的总额,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了涉案的相关砖款,康盛公司、**以该证据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应予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高 华
二O二O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秀云
书记员 苏春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