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922民初13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被告:**,住酒泉市。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8378元;2、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1393元;3、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间的欠款利息26983.71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康盛公司签订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地下库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康盛公司将承包的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的地下库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是大包,被告康盛公司按合同价提取15%的管理费,按工程进度支付原告30%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完工,但被告却不按约定付款也不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结算总价款1149000元,减去已付的909000元(包括由被告代付的玉门升高公司的砖款123378元),尚欠原告240000元。之后,被告再未给原告付款,直到2017年1月24日,原告给被告介绍了一个购房的人,从房款中相互抵付后,被告仍下欠150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了欠条。2019年5月,原告收到了玉门市法院的传票,原告又被玉门升高公司以欠砖款为由起诉了。玉门市法院开庭时,被告**否认扣原告的工程款由他们支付给玉门升高公司砖款的事实。最后,玉门法院告知由原告另案起诉。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只能给玉门升高公司给付砖款123378元,承担诉讼费1393元。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康盛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责任。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康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康盛公司的员工。被告康盛公司中标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住宅小区修建工程项目。被告**将其中的地下库修建工程承包了,担任该项目部经理。被告**给被告康盛公司交纳一定的管理费。之后,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时,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原告工程上所用的砖是被告**介绍原告到玉门升高公司拉的。被告**与原告结算了工程款,已付原告909000元。被告**已付原告909000元中不包括原告欠玉门升高公司的砖款,工程是大包工程,不存在代扣砖款的事情。期间,因禾麟公司没有钱给付被告**工程款,就给了6套房子。被告**将其中一套房子卖给魏海军,经过倒账又抵顶了原告的一部分工程款,现在被告**只欠原告的15000元。因合同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故应当由被告**付款,与被告康盛公司没有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的《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地下库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康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承包的内容、承包方式及范围,款项支付时间等;2、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下欠工程款欠条一份,证实截止2017年12月4日被告欠原告款15000元的事实;3、原告提交的玉门市人民法院2019年5月29日庭审笔录复印件(10页)一份,证实(1)**系康盛公司项目经理;(2)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所需要的红砖是**介绍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被告**没有代原告给付砖款的事实;4、原告提交的玉门市人民法院(2019)甘0981民初130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在中心嘉园工地所用的红砖款123378元确认由原告支付以及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1393元的事实;5、原告提交的2019年5月13日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民事诉状一份,证实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起诉**、**以及**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过红砖采购合同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的砖是通过**介绍联系,由原告拉运的的事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瓜州车库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其没有扣除砖款。本院认为,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结算单中特别注明“其中909000元里面有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故该结算单能够证实原、被告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49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909000元中扣减了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砖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康盛公司扣除砖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日原告出具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砖款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虽认为欠条复印件中“**代付”不是其书写的外,但对欠条中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该欠条复印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欠条复印件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欠条复印件能够证实原告购买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308445块,计价款123378元的事实。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魏海军给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该欠款不得抵扣其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欠条能够证实魏海军欠被告**15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给予担保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瓜州车库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结算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该结算单能够证实原、被告结算总工程价款为1149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给付原告的909000元中扣减了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砖款的事实以及被告康盛公司扣除砖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24万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修建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小区4栋住宅楼。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了《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地下库项目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康盛公司将承包的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中的地下车库施工又包给原告**施工建设;承包方式为大包;被告康盛公司按合同价提取15%的管理费;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原告30%的材料费及人工费,其余款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付清,预留5%的质保金。被告**系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施工中,被告**指定原告必须使用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红砖,并由被告**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联系购砖事宜。被告**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联系以后,原告共计购买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308445块,计价款12337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在欠条上注明“此款同意**代付”。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月2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和原告形成了《**瓜州车库工程结算单》一份。经结算,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149000元,扣减已付的909000元,欠付240000元。结算单中注明“已付909000元里面包括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期间,因瓜州县禾麟中心嘉园小区开发商没有钱给付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遂抵顶给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6套住宅楼房。后来,原告介绍其朋友魏海军购买了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一套住宅楼房,因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240000元,原告又欠魏海军的钱,后经三方倒账后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的15000元。由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给原告出具15000元欠条一张。原告的朋友魏海军于2017年1月24日给被告**出具了今欠**房款15000元的欠条一张,原告为保证人。2019年5月13日,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诉至玉门市人民法院,要求给付剩余红砖款91218元及违约金33066.50元。至此,原告才得知被告**未将扣留的红砖款支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玉门市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分别为两个独立的债务主体。后经核算,被告**红砖款已付清,原告**红砖款123378元未付。经玉门市法院调解处理,由本案原告**给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款123378元;原告**承担受理费1393元。2019年7月29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38378元;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1393元;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按年利率6%承担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间的欠款利息26983.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瓜州项目部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瓜州项目部系被告康盛公司的下设机构,故原告与被告康盛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系瓜州项目部的项目经理,其以康盛公司的名义行使权力履行义务,故被告康盛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购买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红砖系被告**联系购买的,原告在砖款欠条上也注明同意**代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认同**支付,加之原告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工程,故被告**在结算时扣减原告砖款符合情理,而且被告**在结算单中也注明“已付909000元里面包括砖款、沙款、借款、管理费”,故被告**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扣减砖款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在本院及玉门法院审理时,对原告提交的123378元砖款欠条不持异议,故扣减砖款的数额以123378元确认;被告**在扣减砖款后未将扣减砖款转付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康盛公司应当将扣除的砖款123378元作为未付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出具给原告工程款15000元欠条是在扣减123378元砖款以及楼房款倒账后的基础上核算的数额,故仍然应当由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38378元(123378元+15000元)的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依法成立;被告康盛公司在结算后未能及时向原告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原告剩余未付工程款中的15000元欠款系结算后拖欠的工程款,被告康盛公司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6年1月28日结算之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起诉之日止;原告和被告**及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在代扣砖款对接问题上存在纰漏,致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砖款未能及时给付的过错责任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康盛公司,加之该笔砖款本身就属于原告向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应付款,而且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原告主张利息,因此,该123378元砖款不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在合理期间未将所扣砖款123378元支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导致原告被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故被告康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为此案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393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被告**在本案原告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出其多付给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3万余元砖款的事情,由被告**或者被告康盛公司与玉门升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另行解决;被告**提供的2017年1月24日魏海军15000元欠条一张中,原告处于保证人的地位,不是直接债务人,故该笔债务不得抵扣被告康盛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837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承担诉讼费139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康盛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实的为准。为了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化解社会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38378元(123378元+1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28日至2019年7月29日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488.87元(15000元×4.75%/年÷365天/年×1275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案件受理费损失13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18元(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51元。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万兵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