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与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902民初2443号
原告:**,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557462。
法定代表人:李某1。
第三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1254P。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甘0902民初2175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8年7月4日作出(2018)甘09民终39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广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第三人康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对肃州区北环东路1号楼141号房屋实现所有权的损失4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不能实际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位于酒泉市××区房屋,是由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现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由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工程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现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该房屋所在楼盘水暖电气的安装。安装工程结束后,二分公司于1998年9月将该房屋抵顶并交付给安装分公司,安装分公司于1998年12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向安装分公司交清了全部房款。2010年9月,原告向被告广厦公司提出办理该房屋产权手续的申请,该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向原告收取手续费、登记费、测绘费、契税等费用共计5616.47元,2011年1月26日又向原告收取房屋面积差额款7900元,并答应过几天登记。但该公司却于2015年7月7日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016年1月25日非法侵占了该房屋,2016年3月又将该房屋以42万元出售给案外人李某2,并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2名下。被告的行为违背诚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甘0902
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2016)甘09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将涉诉房屋协议出售给康盛公司,康盛公司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一直占用使用涉诉房屋至2016年1月底,原告应被告要求交纳手续费、补交房屋面积差额款,被告将房屋发票开具至原告妻子名下等事实。
被告广厦公司辩称,康盛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拟购本案涉诉房屋,但合同签订后,康盛公司未履行支付房款义务,被告遂将涉诉房屋收回。康盛公司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收取购房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由康盛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错误。另外,涉诉房屋造成的纠纷已由(2016)甘0902民初919号案审理终结,原告再行起诉,系重复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康盛公司履行了涉诉房屋的主要债务,被告收回该房屋并未侵害原告权益,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厦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售房协议,以证明被告与安装分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2.通知(1998年12月5日),以证明康盛公司未交清房款;3.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涉诉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4.收料单一份,以证明民事判决所述的交付房屋时间不准确;5.认购住房缴纳房款通知书及2013年6月7日录音资料,以证明被告再次催交房款,原告承认收到该通知书,知道交不清房款被告将解除合同向他人出售房屋;6.2015年12月21日录音资料,以证明康盛公司和原告至2015年12月拖欠广厦公司房款;7.催付拖欠通知函和附件账务清单、快递单,以证明康盛公司未用水电暖安装费抵顶涉诉房屋的房款;8.产值结算清单、承建工程结算书、(2016)甘09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涉案楼房于1998年10月12日门锁、供排水、电气安装正在施工,工程未竣工结算,广厦公司不可能于当年9月份向康盛公司移交涉诉房屋;9.2016年1月11日录音资料,以证明1998年9月涉案楼房未竣工,康盛公司与广厦公司未结算,不可能以安装费抵顶房款,同时证明原告是利用工作之便私自住进涉诉房屋,并非广厦公司于1998年9月将房屋抵顶移交给康盛公司及原告;10.销售不动产发票、收据,以证明原告交纳房屋面积差额款,不代表交清房屋总价款42万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不动产发票;11.(2016)甘09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康盛公司未用水电暖安装费抵顶房款;12.(2016)甘09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应当起诉康盛公司,起诉被告属主体错误。
第三人康盛建业公司述称,涉诉房屋是第三人为原告修建、安装抵顶的房屋,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直接将房屋收回属于违法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向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收料单不能证明系涉诉房屋所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二分公司)与原酒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均隶属于酒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1998年7月,酒泉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经酒泉市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改制。二分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酒泉市广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即被告广厦公司),安装公司经改制更名为酒泉市康盛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即第三人康盛公司),成为两个法人主体。改制前,二分公司与安装分公司于1998年5月22日就涉诉房屋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中对该房屋的面积、房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房款总计100442.20元。二分公司与安装分公司曾口头协议用工程款抵顶涉诉房屋的房款,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抵顶结算手续。
1997年1月23日、1997年11月18日,**两次共计向安装分公司交付房屋集资款2万元。1998年,二分公司将涉诉房屋交给安装公司后,该公司将该房屋交付给其员工**。1998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涉诉房屋先后由**居住使用及对外出租。2010年9月18日,**应广厦公司要求,向该公司交纳了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5616.47元。2011年2月15日,广厦建业公司将涉诉房屋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开具至**妻子周晓琴名下,但未向原告及其妻交付该发票。
1998年酒泉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向二分公司颁发了北环东路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7月7日,广厦公司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其名下;同年8月18日,广厦公司将涉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2016年3月,广厦公司将涉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李某2,并于2016年6月20日将该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某2名下,李某2已将该房屋进行抵押。
2016年3月,**以广厦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其所有,并请求判令将该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广厦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支付涉诉房屋使用费20.63万元。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甘09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第三人康盛公司在该案中不承担责任。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甘09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广厦公司能否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3.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损失能否成立;4.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不能实际使用房屋造成的租金损失18000元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广厦公司能否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可知,本条只要求诉状中载有明确的被告,而对于诉状中载明的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只有在实体审理后才知晓,故原告将广厦公司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广厦公司辩称其作为被告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本次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与(2016)甘0902民初919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当事人虽然相同,但两案的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一致。本案系给付之诉,原告以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被告赔偿其不能对涉案房屋实现所有权的损失420000元及不能实际使用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18000元,而前诉系确认之诉,原告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由此可见本诉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提出的本诉系重复起诉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其要求被告赔偿42万元损失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不能以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和居住事实为判断依据,而应以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为判断标准。根据本院(2016)甘0902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9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知,被告(卖方)和第三人(买方)之间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买方)与第三人(卖方)就涉案房屋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虽然原告向第三人支付了涉案房屋的房款,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并由原告居住多年,但第三人未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无法判断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的房款是否已经以工程款与被告抵清,被告在其与第三人之间就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下,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产权办至自己名下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其以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被告赔偿42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不能实际使用房屋造成租金损失180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在涉案房屋居住,该居住行为虽有合法依据,但被告对涉诉房屋享有的是所有权,当所有权与其他权利冲突时,优先保护所有权。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不能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所造成的租金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瑜
审 判 员  邵瑞华
人民陪审员  陈治林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关璐翾
书 记 员  毛文静